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402号
原告:广州市雪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灿荣。
委托代理人:关展来,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远舰,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广州市雪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展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远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雪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产品,并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指定地点广州光明乳业有限公司。合同对货款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纠纷管辖等问题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产品,在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公司履行完毕。2016年8月21日,被告**公司确认还欠货款316277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所欠款项分三期计划向原告还本付息。计划书中被告**公司承诺原告可直接向使用方(广州光明乳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对欠款、违约金及各项费用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讨欠款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截止至今日,被告仍欠货款共计17217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即被告**公司)延期付款的,每延期1日按合同总金额的2%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数额远远高于本金部分,原告认为违约金约定的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以不超出拖欠货款的本金部分为限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2177元及违约金172177元;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172177元予以确认,但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172177元。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是向被告提供冷库用保温板,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是应该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由于原告没有向我方提供检测报告,导致我方无法将保温板送至相关质监部门进行检验,至现在无法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合格,故我方拒付余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冷库板材一批,总价款497690元,被告预付20%的货款,货到指定地点清点收货支付70%货款,剩余10%货款在安装完毕3天内付清;原告随货附货物清单、聚氨酯冷库板检测报告、材料检测报告及平面燃烧阻燃3至6秒自灭阻燃报告,详细注明产品规格及数量,被告**公司根据货物清单内容验收货物;被告**公司收到货物3日内可对产品规格、数量等产品信息提出异议;被告**公司延期付款每延期1日按合同总金额的2%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公司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双方于2016年8月21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公司确认尚欠货款316277元。
2016年8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2016年8月尚欠原告货款316277元,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66277元,同年9月10日还款50000元,9月25日前还款200000元,若未按还款计划书支付货款,延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的,被告**公司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归还余下款项,且承担原告因追讨款项所欠款项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取证费用等,被告***自愿对上述欠款违约金及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172177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还款计划书、对账清单表、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2177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原告随货附检测报告等资料,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就检测报告或货物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现被告以此为由拒付欠款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7217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每日2%计算显属过高,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产生重大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该损失符合还款计划书中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州市雪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21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州市雪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雪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15元,由二被告负担4345元,原告负担2270元。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并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均
人民陪审员 萧春红
人民陪审员 林润兰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恩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