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执异58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致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兴路**13铺(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锦威,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大马路****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段喜刚。
第三人:段喜刚,男,1986年11月23日,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第三人:张欣欣,女,1988年4月20日,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广州致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致同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9)穗仲案字第3586号仲裁裁决。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以(2020)粤01执1722号立案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6月23日,裁定本院(2020)粤01执17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致同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段喜刚、张欣欣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8月14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段喜刚、致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锦威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致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法追加段喜刚、张欣欣为(2019)穗仲案字第3586号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致同公司与**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粤01执1722号。2020年6月10日,致同公司收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短信得知被执行人除了一辆小汽车外(未实际控制)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为1280万元人民币,段喜刚和张欣欣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其中,段喜刚认缴的出资数额为1024万元,张欣欣认缴的出资数额为256万元,段喜刚和张欣欣均未对其认缴的数额足额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以上情况,现致同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申请追加段喜刚、张欣欣为被执行人。为此,致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2、企业变更(变动申报事项)登记申请书;3、**公司章程(设执行董事);4、(2019)穗仲案字第3586号仲裁裁决;5、(2020)粤01执1722号执行裁定书;7、**公司股东会决议;8、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
第三人段喜刚答辩称:段喜刚承认该笔债务,由于**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外债也比较多,**公司也尝试与致同公司沟通将会分期偿还。另外**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承责的主体为公司并非个人,而且段喜刚的出资时间为2029年5月。
第三人张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关于致同公司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358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公司向致同公司支付工程承包款49万元;(二)**公司向致同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4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公司补偿致同公司律师费2万元;(四)本案仲裁费20577元,由致同公司承担3087元,由**公司承担17490元(该费用已由致同公司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公司迳付致同公司);(五)驳回致同公司要求**公司就中山大学珠海校区教学楼三期空调安装工程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的仲裁申请。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以(2020)粤01执1722号立案执行。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6月23日,裁定本院(2020)粤01执17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案外人提交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段喜刚、张欣欣认缴出资分别为1024万元、256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9年5月。
再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显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自然人股东为段喜刚、张欣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2020)粤01执1722号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段喜刚、张欣欣,**公司股东段喜刚、张欣欣分别认缴出资1024万元、256万元,均未实缴出资,因而致同公司申请追加段喜刚、张欣欣为(2020)粤01执1722号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段喜刚、张欣欣应与**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段喜刚为(2020)粤01执1722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024万元范围内对广州市**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张欣欣为(2020)粤01执1722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256万元范围内对广州市**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叶洁靖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莫乔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