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广州市雪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康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段喜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209591.35元),于2017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段喜刚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盈溪路彩晖街8号1004房的房产份额;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段喜刚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及被执行人广州市康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车辆的档案。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施失信惩戒。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份额及车辆档案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施失信惩戒。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罗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