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121民初3083号
原告:广东思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亨尾大街3号三层1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7041196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东新乡河洲路398号2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6475930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广东思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顿公司)与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顿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承接信息化系统集成项目、计算机软件系统工程的开发、多媒体软件的开发、技术咨询及维护服务的公司,被告是一家建筑公司,负责南区竹秀园小学项目。2020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竹秀园弱电合同》,采购原告的网络设备并委托,工程金额为204000元,同年8月27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南区竹秀园小学迁建项目(光纤以及电视信号分配器部分)设备采购安装》,再次向原告采购设备并委托安装,工程金额为20335.79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20年9月9日竣工验收,但被告截止起诉之日也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及工程款共计224335.7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工程款结清,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4335.79元及逾期利息5049.06元(以224335.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航达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没有履行,我公司未收到货,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过报告材料,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竣工验收;2、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没有成就。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南区竹秀园小学迁建项目设备采购安装签订一份《竹秀园弱电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网络设备并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指派***为代表,跟进工程施工,合同所附合同设备清单对设备名称、品牌、型号、配置、数量及单价均进行相应约定,工程金额为204000元,原告必须于付款日前提供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发票给被告。合同还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30%,人民币61200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提交全部报告材料,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70%人民币142800元,项目实施过程中需增加合同以外的设备及硬件采购,需加起增合同并按该合同条款支付项目费用。同年8月27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南区竹秀园小学迁建项目(光纤以及电视信号分配器部分)设备采购安装》,再次向原告采购设备并委托安装,工程金额为20335.79元,同样指派***为代表,跟进工程项目,所附合同设备清单也对设备名称、品牌、型号、配置、数量及单价均进行相应约定于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合同预付款30%,人民币6100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提交全部报告材料,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70%人民币14235.79元。审理中,原告提交时间分别为2020年8月15日和2020年8月26日两份《设备材料到货单》及时间为2020年9月9日的《项目验收单》一份,到货单收货单位签收人均为***,验收上验收单位后签字人为***,加盖有“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南区竹秀园小学迁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有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章。庭审中,被告提出案涉合同并没有履行,***、***均不是公司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竹秀园弱电合同》、《南区竹秀园小学迁建项目(光纤以及电视信号分配器部分)设备采购安装》、《设备材料到货单》、《项目验收单》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竹秀园弱电合同》和《南区竹秀园小学迁建项目(光纤以及电视信号分配器部分)设备采购安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履行问题,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两份《设备材料到货单》和一份《项目验收单》,从该两组证据上反映出收货人为***和验收人为***均非合同约定的被告方指派跟进施工代表***,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将案涉货物交付被告方指派的跟进合同施工人员又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方员工,其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思顿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广东思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