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等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等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9-19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07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云,男,198910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12号楼1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孙先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圣奎,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晓东,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刘云、上诉人华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圣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9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85日,我受雇于***在×大学(以下称×大学)从事铺线工作和其他杂工,日工资160元。201287日,***指派我等4名受雇人员将堆放在地面的砖块搬运至比地面高1.5米的一层楼面,但只有一辆手推车不够用,***便让我们其中二人用脚手架来运砖。在推拉脚手架过程中,由于地板砖下有排水沟和地板砖质量较差,导致脚手架的车辆下陷倾倒,将我砸伤。我于2012年87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日,医院诊断为脊柱骨折、截瘫。住院期间我的医疗费基本由***支付。据悉,×大学将其教学楼的重新装修工程承包给华成公司,而后华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华成公司将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装修资质资格的个人施工,且施工前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在施工中对作业现场缺乏安全管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出院后,我屡次找***和华成公司协商赔偿,***和华成公司均予以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和华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6 603.9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 800元、护理费9900元、伤残赔偿金65 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 410.24元、伤残鉴定的CT照片复印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辩称:***与***没有雇佣关系。1.从法律关系上看,***是华成公司雇佣的,不是我雇佣的。我与代×一样,只是作为中间人来帮华成公司招工人。2.***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华成公司分包给***的分包范围,***承包的只是保卫处的盖房、挖井,***受伤时是在搬砖,这与华成公司雇佣***时要求其做的工作也不是同一范围。3.华成公司承包的是机房工程,该机房与***受伤的工程距离500多米,是两个施工现场。4.华成公司委托***找到***,我并没有为此向华成公司收取任何费用。***给华成公司干了四天活,事故是最后一天发生的,这过程中***已经将工钱转交给了代×,代×又转交给***,***没有从中取得任何报酬。如果***是雇主的话,那么代×也应该成为雇主。5.***提供的证据不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的支出。***的一个证人是其哥哥,还有一个证人是其亲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6.如果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那么***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据此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华成公司辩称:1.***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存在雇佣关系,***才是其雇主。2.我公司发包给***的是搬砖的简单体力工作,不需要什么资质。3.***就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事发现场酒后作业,另外其当时穿着拖鞋,而且其当时使用的是脚手架,并不是专门搬砖的工具。4.我公司曾向工人强调过劳动纪律,就安全方面也进行过教育,但其没有遵守。5.就费用部分,我公司已经基于人道主义给***支付了78 354.06元的费用,***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外与华成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对内对***有管理和议定人工费的自主权,故***应为***的雇主,其应对***在劳务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其只是中间人,不应赔偿,该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辩称***受伤时从事的搬砖工作不在***承包范围内,但***系受***指派而搬砖,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华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且在施工中未尽到必要的监管义务,具有过错,华成公司对***所受伤害应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华成公司辩称***自身存在过错一节,***、华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饮酒,***穿拖鞋搬砖确有不妥,但其受伤是由于排水沟上方的地砖被压断使运砖脚手架倾倒所致,***、华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受伤与其穿着拖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工友使用脚手架搬砖且一次搬运量过多确有不妥,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但***、华成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明示地砖下存在水沟以及地砖的承重限度,且***、华成公司作为管理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发现工人使用脚手架搬砖,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华成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法院综合案情,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由***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华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法院结合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6\n603.91元,有相关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法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确系实际损失,但其举证不足,法院综合案情依法酌定为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9900元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8 800元,法院考虑用工市场的波动情况,依法酌予支持2.5万元。5.伤残赔偿金65 184元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30 410.24元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7.CT照片复印费240元,有相关单据,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根据平均生活水平和相关判例,***要求的数额过高,法院依法酌减为4000元。上述损失由***、华成公司按照8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3 283.13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52 1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 328.19元、复印费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2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一千二百元、二次手术费一万三千二百八十三元一角三分、交通费二百四十元、营养费一千四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护理费七千九百二十元、误工费二万元、伤残赔偿金五万二千一百四十七元二角、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四千三百二十八元一角九分、复印费一百九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二百元。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华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雇主为华成公司,因而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有误。华成公司称,我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因而无需与***承担连带责任,且我公司在工作中强调了安全教育纪律,***在搬砖工作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华成公司将×大学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通过代×介绍招募了***等人来×大学工地从事挖沟、拆除、拉线工作,并向***支付报酬。2012年87日,***指派***等4名受雇人员将堆放在机房外面的红砖搬运至楼内。***给***等人提供了一辆手推车,***与另一工人在用脚手架运砖时,由于排水沟上方的地板砖被压断导致运砖的脚手架下陷倾倒,将***砸伤。***于2012年87日至同年9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脊柱骨折、截瘫。

一审审理中,经***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程度属×级(伤残率×%),***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80日,***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日,***伤后合理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预交了鉴定费3000元。

华成公司提交该公司与***结算劳务费用的收据,证明华成公司把劳务承包给***,***的报酬不是从华成公司领取,而是从***处领取,***与华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受雇于华成公司,不是受雇于***,工资只是***从华成公司领取之后转交给***。

一审审理中,经***申请,工友代×到庭作证称,应***要求,我找到***去×大学干拉探头线的活,每天工钱150元外加10元餐费。我帮忙找人没有报酬,每天需要的人都不一样,都是根据华成公司的要求找的。8月7日我在工地拉探头线,本来***也应该拉线。当天工地上有一个姓孙的和一个姓杨的指挥我们干活,我不知道***为什么去搬砖。后来***的哥哥给我打电话说***受伤了,我就找来***一起把***送到了医院。***的工钱是我从***那里领来再给***。我觉得我们的工钱是***给的,***与华成公司如何结算我不清楚。

经***申请,其兄弟何×到庭作证称,我与***一起干活,***给我们发工资。我们本来干拉电缆的活,出事那天华成公司要盖墙,***让我们去把砖头搬到屋里。工地的排水沟上边有地板砖,我们搬砖走在地板砖上时,地板砖断了,我们搬的砖头倒了砸到了他。当时***没喝酒。

经***申请,其兄弟刘×到庭作证称,给机房垒隔断墙不是***承包的工程,我当时在机房挖井。

经华成公司申请,该公司孙×到庭作证称,我公司承包的×大学工程中,挖沟、拆除、拉线工程包给了***。机房打隔断墙的工程不是***承包的,但当时工地上需要一车红砖来给机房打隔断墙,我让***找几个人把砖从屋外搬到屋里。中午快下班时,我让***找人把砖头运到位,当时工地上没有工具,我中午就去买手推车了,我中午回来后看到***几个人用脚手架在拉砖头,我说不能用脚手架拉,他们说可以,没有停。事发时我已经把手推车买回来了,但是***没有用。工地上有雨鞋,下沟可以穿雨鞋,但***穿着拖鞋。搬砖的活我们给了***1000元,我只是让他找人搬砖,垒墙不是他的工程,他只是做些零碎的杂活。

经华成公司申请,该公司董×到庭作证称,事发当天我让孙×找人把红砖从机房外边搬到机房里边盖一个隔断,机房门口有台阶,机房门口张贴了安全须知。地板砖下边是明沟,没有暗沟。

***称,20127月,×大学将教学楼的相关工程发包给了华成公司,华成公司将其中给保卫处的盖房、挖沟、垒井、打探头底座的工程分包给了我。我与华成公司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2012年83日,华成公司的杨×让我协助找30个人来完成保卫处的安装探头、拉探头线、换探头线、穿线、拉杆等工作,这些工作并不在华成公司分包给我的工程内。杨×让我把穿线的活接过来,说一个工160元,我之前接的活都是一个工200元,我能挣到些钱,这个活160元我觉得挣不了钱,但因为是朋友,为了帮忙还是帮华成公司找了人。华成公司按工给我结算,一个人一天干八小时叫一个工,给160元。我找人时说每人一天150元,另给午餐费10元,我收到的钱都发给了工人。我找的工人就负责给华成公司工地的监控探头线缆在地井里穿线,设备的安装调试由华成公司另外找人,我找的工人不会。我找到了14个人,其中***等7个人是代×帮我找的。我给华成公司介绍工人不收取报酬,有时华成公司给我些工程做。***受伤当天做的工作与代×交代的工作不是一回事。当时给华成公司代班的孙×找到我,让我找三四个人帮忙去机房搬砖,搬到位后给1000元。我找了四个人搬砖,给了他们一个手推车,脚手架是放在大厅里华成公司干活用的,我们现场有人说过不能用脚手架搬砖。有段路手推车过不去,需要人抬过去,他们没有用手推车,而是用的脚手架。***受伤是因为脚手架上砖过多,把脚手架压塌了。当时孙×在场,发现***穿着拖鞋。后来***的工友打了999,我陪***去了医院,我一直配合***治疗,华成公司给***垫付了8万多元的医疗费,我还给华成公司写了***医疗费的收条。***住院期间我一直代替华成公司给他支付医疗费,至今华成公司也没有给我报销医疗费。

***称,代×说让我帮***到×大学干活,工钱160元一天。我于201285日去了工地,当时说的是干完活后一起结算工钱。代×说我是给***干活。我认为是***雇佣的我,我的工作都是***来安排,他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8月5日、6日都是干穿探头线的活。8月7日***让我去搬砖导致受伤。受伤当天我没有喝酒,搬砖时华成公司提供了手推车和脚手架,是***让我用脚手架搬砖的。我当时穿拖鞋是因为之前干拉线的活,工地下边有水井,总是下水,穿拖鞋方便些,我是临时被叫去搬砖的,所以没有换鞋。

华成公司称,我公司与***之间从2007年开始每年都有两三次合作,都是些小零活,我们把这些活给了***后,他自己找人去做。涉案的工程是我公司承包了×大学的机房改造工程。我公司与***没有书面协议,具体的工作是我公司孙×给***安排。就事发的这个工程,当时是有大概6000块砖头需要搬运,孙×和***谈好搬砖的这个活给***1000元,至于***去找什么工人我们不管。出事后我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1000元,其中4万元以支票的形式支付,另外41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马×和刘×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华成公司曾出资1000元用来搬运砖、沙,其中搬砖的分得700元,倒沙的分得300元,***未从中赚取差价。***、华成公司认为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关于雇佣关系的认定应该有三项最重要的标准,第一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第二是雇员提供的劳动是雇主业务的组成部分,雇员所从事的活动能够为雇主带来利益;第三是雇主要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等人的工作有管理权,整个搬砖工作***完全处于一种接受***安排支配的从属地位。而***所从事的工作正是***由华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且***为***提供了生产工具并向***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已是不争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确认***与***之间所形成的这种特定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认定标准和基本特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具体赔偿的数额,各方均无异议。因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查明的事实,***的施工队伍系其个人招募人员组成的施工队,其并不具备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而华成公司将此工程劳务分包给***,且在施工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提示及监管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就***所受伤害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鉴定费3000元,由***负担1432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343元,由***负担2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4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鲁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