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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海淀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与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海淀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翡丽华庭12号楼1层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海淀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第七干休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七干休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第七干休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华成公司欠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租金和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的水电费,一审法院沿用之前已经生效的判决做出判决错误。第七干休所提交的《华成公司租赁项目租金缴纳表》及记账联能够佐证华成公司交纳租金的截止日期。第七干休所没有收到2017年1月1日至4月25日的租金,且(2018)京0108民初2337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2017年1月1日至4月25日的租金进行认定。同时,第七干休所提交的《华成公司水电费缴纳表》及记账联作为凭证能够证明华成公司欠付2018年3月15日之后的水电费。华成公司至今未向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军队发地产租赁合同》,华成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2101910.16元。二、第七干休所要求华成公司支付欠缴的租金和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2018)京0108民初23370号案件中,华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第七干休所,要求赔偿装修及其他附属家具装饰损失的案件,第七干休所在该案中未提出反诉要求华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租金。因此,前诉和本次诉讼虽然当事人相同,但是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第七干休所在(2018)京民申4687号案件中主张案涉租金,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华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第七干休所的上诉请求。 第七干休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成公司支付欠缴租金共计419041.1元;2.判令华成公司支付欠缴水电费14757.5元;3.判令华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139.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华成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第七干休所诉至该院,要求第七干休所赔偿其装修及其他附属家具装饰损失、退还保证金等,该院于2018年6月做出(2018)京0108民初2337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双方签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华成公司向第七干休所交纳租赁保证金10万元,房屋租金交至2017年4月25日;2018年2月6日,第七干休所向华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函),通知其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双方合同,收回房屋;华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搬离房屋,双方租赁合同不再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并确认华成公司欠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租金133万元;经作价,诉争房屋的装修及其附属家具配饰的评估结论为4542130元。该判决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华成公司欠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租金133万元,现其同意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第七干休所亦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华成公司要求第七干休所赔偿其装修款并退还租赁保证金,该院予以支持。判决:第七干休所赔偿华成公司装修及其他附属家具配饰的损失3212130元,第七干休所退还华成公司租赁保证金10万元。 第七干休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做出(2018)京01民终63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租赁保证金的判决结果,变更装修及其他附属家具配饰的损失为2614818.1元。上述判决已执行完毕,执行款已扣减欠付的取暖费。 此后,第七干休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10月做出(2018)京民申46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第七干休所的再审申请。 第七干休所提交其制作的《华成公司水电费缴纳表》及记账凭证证明华成公司欠付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水电费,该缴纳表载明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应缴水电费387889.25元,实缴水电费373131.75元,欠缴水电费14757.50元,实缴水电费系截至到2018年3月15日前。第七干休所提交租金缴纳表及记账凭证佐证华成公司欠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租金。 经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3日收到第七干休所提交的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就此产生纠纷,该院已做出生效判决处理双方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华成公司将房屋租金交至2017年4月25日,故第七干休所向华成公司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华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搬离房屋,租赁合同不再履行,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现第七干休所主张解除之后的水电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3月15日的水电费,根据双方陈述及第七干休所提交的证据可知,华成公司已缴纳水电费至2018年3月15日,故第七干休所要求华成公司支付该日水电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水电费,依据第七干休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华成公司欠付水电费的具体事实及数额,该院无法根据《华成公司水电费缴纳表》予以核算。且因2018年4月25日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根据第七干休所的主张,该单位在合同解除时即已知晓华成公司存在欠付水电费事实,但其未就此向该公司提出明确主张,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现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该院对于第七干休所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一节,根据生效判决以及本案**的事实,不能证明华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于第七干休所主张的违约金,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第七干休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阅一审卷宗,(2018)京01民终6356号案件中,第七干休所的上诉请求为改判其无需承担装修及家具装修损失3212130元。 本院对一审**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七干休所与华成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第七干休所和华成公司均确认该合同已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成公司是否欠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租金;2.第七干休所要求华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水电费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基础,该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七干休所要求华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租金一节。本院认为,根据(2018)京0108民初23370号的认定,华成公司案涉合同项下房屋租金交至2017年4月25日,第七干休所在该案中确认华成公司欠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租金133万元,该案处理结果中以前述租金抵扣第七干休所应向华成公司赔偿装修等部分损失。第七干休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其上诉主张中并未就欠付租金的数额提出异议,该案二审判决,即(2018)京01民终6356号民事判决亦未对华成公司欠付租金数额做出不同认定。综合以上情形,足以认定第七干休所在前述案件中对于华成公司欠付租金期间为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以及该期间租金数额进行确认。第七干休所在针对前述案件申请再审以及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华成公司租赁项目租金缴纳表》证明华成公司欠付租金的情况,但该表格由第七干休所自行制作,且表格内容为华成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该表格并无华成公司予以确认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体现华成公司欠付租金的内容。第七干休所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定其在其他诉讼中所做陈述以及相应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对于华成公司欠付租金期间和数额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华成公司欠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七干休所要求华成公司欠缴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水电费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第七干休所提交的证据,华成公司已向第七干休所交纳截至2018年3月15日的水电费,故第七干休所要求华成公司支付该日水电费缺乏事实依据。经查,华成公司已于2018年4月25日搬离案涉房屋,第七干休所未能证明华成公司此后继续使用案涉房屋以及因此产生水电费用的事实,故其要求华成公司支付案涉房屋2018年4月26日及以后水电费缺乏事实基础。第七干休所要求华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水电费,其提交《华成公司水电费缴纳表》以证明华成公司欠付上述款项的事实,但该表格由第七干休所单方制作,且第七干休所未能提供包含水电使用数量等基础数据的证据以佐证表格中的款项数额,不足以体现该表格中相关数据的客观性,仅以该表格无法认定华成公司欠款的事实。同时,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案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华成公司已于该日搬离,第七干休所此时应知悉华成公司欠付费用的情况,其于2021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七离职干休称其已在(2018)京民申4687号案件中向华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第七干休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未体现其在该次诉讼中要求华成公司支付水电费的内容,据此无法认定第七干休所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要求华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水电费,在第七干休所未能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前通过其他方式就该部分款项向华成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主张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第七干休所要求华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水电费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七干休所其他主张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论述。 综上所述,第七干休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9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海淀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