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海淀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与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海淀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翡丽华庭12号楼1层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海淀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第七干休所)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8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七干休所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七干休所关于华成公司欠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租金的诉讼请求是有据可依的,华成公司欠缴第七干休所租赁军队房地产期间水电费亦是有凭可查,一、二审法院应当对这一部分事实进行查证再做出判断,而不是沿用之前已经生效的判决。1.华成公司至今未给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租金及2018年3月15日之后的水电费,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第七干休所仅能证明华成公司租金及水电费交至那一时段,由此可推断出华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租金及2018年3月15日之后的水电费并未交纳。(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华成公司欠付租金及水电费已是事实,一、二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便认定第七干休所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华成公司欠付租金及水电费,要求第七干休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不公平、**的。综上,第七干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七干休所请求判令华成公司支付欠缴租金、水电费,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第七干休所就其主张应充分举证。经查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就此产生纠纷,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处理双方纠纷。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认定第七干休所的主张缺乏依据,进而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在对各项诉讼请求充分论述的基础上,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七干休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海淀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