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6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部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翡丽华庭12号楼1层01。
法定代表人:孙先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部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时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部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我方不需要装修及家具装饰损失3212130元。事实和理由:1.鉴定结果中能够拆走的物品,华成时代公司应当全部拆除带走,不应折价让我方承担;2.根据租赁合同第15条第4款的约定,因承租房屋供暖系统需要重新改造,我方免收华成时代公司六年的取暖费,我方已经以免收取暖费的形式抵扣供暖系统改造的费用,因此不应承担供暖设备的折价。
华成时代公司辩称,对于未支付的供暖费,我方愿意支付。对于评估报告中列明的97项,能够搬走的部分我方同意搬走,相应的费用从某部队支付的补偿金额中扣除。
华成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部队赔偿我公司装修及其他附属家具装饰损失4542130元;2.判令某部队退还我公司保证金10万元;3.判令某部队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华成时代公司与某部队(原某部队)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某部队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9号楼的房屋(建筑面积1456平方米)出租给华成时代公司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133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自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华成时代公司向某部队支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10万元,期满时无息退还;第十五条约定,因某部队原因提前终止合同时,须赔付华成时代公司装修款。合同签订后,华成时代公司向某部队交纳房地产租赁保证金10万元,房屋租金交至2017年4月25日。
2018年2月6日,某部队向华成时代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函)》,通知其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双方合同,并收回房屋。华成时代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搬离涉案房屋,双方租赁合同不再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并确认华成时代公司欠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租金133万元。
经华成时代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9号楼的装修及其他附属家具配饰进行评估鉴定,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京评(涉)字2018第20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4542130元。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成时代公司与某部队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某部队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华成时代公司亦表示同意,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9号楼的装修及其他附属家具配饰进行评估鉴定,现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均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华成时代公司欠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租金133万元,现其同意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某部队亦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华成时代公司主张某部队赔偿其装修款并退还租赁保证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装修及其他附属家具配饰的损失三百二十一万二千一百三十元;二、某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十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部队上诉主张对于一审判决其赔偿华城时代公司的装修及其他附属家具配饰的损失部分,其不同意对供暖设备和物品资产部分进行折价赔偿。对于供暖设备部分,双方在《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因供暖系统改造,某部队以免收六年取暖费作为华成时代公司铺设新管道的补贴,现华成时代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六年期间的取暖费,某部队亦表示同意,故针对该部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物品资产部分,一审中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所附的《物品资产评估结论汇总》中,对所租赁房屋内的桌椅、电器等97项物品的评估价格进行了列明,某部队主张对该表中的项目华成时代公司应当拆除带走,不应当折价补偿,华成时代公司二审中同意将该表中的物品搬走,并同意从某部队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某部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3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3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装修及其他附属家具配饰的损失二百六十一万四千八百一十八元一角;
三、驳回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估费60000元(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部队负担5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21元,由某部队负担15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37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2元,由某部队负担30567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磊
审判员*蕾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王梦
书记员*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