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海淀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23370号
原告: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翡丽华庭12号楼1层01。
法定代表人:孙先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海淀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1号院。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时代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海淀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第七干休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成时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七干休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成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七干休所赔偿我公司装修及其他附属家具装饰损失4542130元;2、判令第七干休所退还我公司保证金10万元;3、判令第七干休所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尚欠付第七干休所房屋租金133万元,同意在其赔偿的金额中抵扣。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第七干休所于2013年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第七干休所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号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我公司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第七干休所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并依约履行了其他的义务。我公司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计花费装修款7050204.94元。2018年2月6日,第七干休所向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函)》,决定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至2018年3月30日止,我公司尚未向第七干休所支付的租金为13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因第七干休所原因提前终止合同时,其须赔偿我公司装修款并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
第七干休所辩称,华成时代公司起诉的事实属实,其主张的装修损失、保证金及欠缴的房租数额均认可,但鉴定费用我们只同意支付一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华成时代公司与第七干休所(原中央军委联合参谋部北京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第七干休所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号楼的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出租给华成时代公司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133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自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华成时代公司向第七干休所支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10万元,期满时无息退还;第十五条约定,因第七干休所原因提前终止合同时,须赔付华成时代公司装修款。合同签订后,华成时代公司向第七干休所交纳房地产租赁保证金10万元,房屋租金交至2017年4月25日。
2018年2月6日,第七干休所向华成时代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函)》,通知其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双方合同,并收回房屋。华成时代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搬离涉案房屋,双方租赁合同不再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并确认华成时代公司欠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租金133万元。
经华成时代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的装修及其他附属家具配饰进行评估鉴定,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京评(涉)字2018第20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4542130元。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成时代公司与第七干休所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七干休所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华成时代公司亦表示同意,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的装修及其他附属家具配饰进行评估鉴定,现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均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华成时代公司欠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租金133万元,现其同意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第七干休所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华成时代公司主张第七干休所赔偿其装修款并退还租赁保证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海淀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装修及其他附属家具配饰的损失三百二十一万二千一百三十元;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海淀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评估费六万元(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海淀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二十一元(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海淀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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