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00879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学生。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学生。
被告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12号楼1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2年8月5日,***受雇于***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以下称外贸大学)从事铺线工作和其他杂工,日工资160元。2012年8月7日,***指派***等4名受雇人员将堆放在地面的砖块搬运至比地面高1.5米的一层楼面,但只有一辆手推车不够用,***便让我们其中二人用脚手架来运砖。在推拉脚手架过程中,由于地板砖下有排水沟和地板砖质量较差,导致脚手架的车辆下陷倾倒,将***砸伤。***于2012年8月7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309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日,医院诊断为脊柱骨折、截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基本由***支付。据悉,外贸大学将其教学楼的重新装修工程承包给华成公司,而后华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华成公司将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装修资质资格的个人施工,且施工前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在施工中对作业现场缺乏安全管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出院后,***屡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均予以拒绝。故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医疗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6603.9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9900元、伤残赔偿金65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10.24元、伤残鉴定的CT照片复印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辩称:***与***没有雇佣关系。1、从法律关系上看,***是华成公司雇佣的,不是我雇佣的。我与***一样,只是作为中间人来帮华成公司招工人。2、***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华成公司分包给***的分包范围,***承包的只是保卫处的盖房、挖井,***受伤时是在搬砖,这与华成公司雇佣***时要求其做的工作也不是同一范围。3、华成公司承包的是机房工程,该机房与***受伤的工程距离500多米,是两个施工现场。4、华成公司委托***找到***,我并没有为此向华成公司收取任何费用。***给华成公司干了四天活,事故是最后一天发生的,这过程中***已经将工钱转交给了***,***又转交给***,***没有从中取得任何报酬。如果***是雇主的话,那么***也应该成为雇主。5、***提供的证据不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的支出。***的一个证人是其×1,还有一个证人是其×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6、如果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那么***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据此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华成公司辩称:1、***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存在雇佣关系,***才是其雇主。2、我公司发包给***的是搬砖的简单体力工作,不需要什么资质。3、***就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事发现场酒后作业,另外其当时穿着拖鞋,而且其当时使用的是脚手架,并不是专门搬砖的工具。4、我公司曾向工人强调过劳动纪律,就安全方面也进行过教育,但其没有遵守。5、就费用部分,我公司已经基于人道主义给***支付了78354.06元的费用,***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华成公司承包了外贸大学相关建筑工程,华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通过***介绍招募了***等人来外贸大学工地从事探头线缆的穿管拉线工作,并向***支付报酬。2012年8月7日,***指派***等4名受雇人员将堆放在机房外面的红砖搬运至楼内。***给***等人提供了一辆手推车,***与另一工人在用脚手架运砖时,由于排水沟上方的地板砖被压断导致运砖的脚手架下陷倾倒,将***砸伤。***于2012年8月7日至同年9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9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脊柱骨折、截瘫。
因***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率20%),***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80日,***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日,***伤后合理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预交了鉴定费3000元。
华成公司提交该公司与***结算劳务费用的收据,证明华成公司把劳务承包给***,***的报酬不是从华成公司领取,而是从***处领取,***与华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受雇于华成公司,不是受雇于***,工资只是***从华成公司领取之后转交给***。
因***申请,工友***到庭作证称,应***要求,我找到***去外贸大学干拉探头线的活,每天工钱150元外加10元餐费。我帮忙找人没有报酬,每天需要的人都不一样,都是根据华成公司的要求找的。8月7日我在工地拉探头线,本来***也应该拉线。当天工地上有一个姓孙的和一个姓杨的指挥我们干活,我不知道***为什么去搬砖。后来***的哥哥给我打电话说***受伤了,我就找来***一起把***送到了医院。***的工钱是我从***那里领来再给***。我觉得我们的工钱是***给的,***与华成公司如何结算我不清楚。
因***申请,其兄弟***到庭作证称,我与***一起干活,***给我们发工资。我们本来干拉电缆的活,出事那天华成公司要盖墙,***让我们去把砖头搬到屋里。工地的排水沟上边有地板砖,我们搬砖走在地板砖上时,地板砖断了,我们搬的砖头倒了砸到了他。当时***没喝酒。
因***申请,其兄弟***到庭作证称,给机房垒隔断墙不是***承包的工程,我当时在机房挖井。
因华成公司申请,该公司***到庭作证称,我公司承包的外贸大学工程中,挖沟、拆除、拉线工程包给了***。机房打隔断墙的工程不是***承包的,但当时工地上需要一车红砖来给机房打隔断墙,我让***找几个人把砖从屋外搬到屋里。中午快下班时,我让***找人把砖头运到位,当时工地上没有工具,我中午就去买手推车了,我中午回来后看到***几个人用脚手架在拉砖头,我说不能用脚手架拉,他们说可以,没有停。事发时我已经把手推车买回来了,但是***没有用。工地上有雨鞋,下沟可以穿雨鞋,但***穿着拖鞋。搬砖的活我们给了***1000元,我只是让他找人搬砖,垒墙不是他的工程,他只是做些零碎的杂活。
因华成公司申请,该公司***到庭作证称,事发当天我让***找人把红砖从机房外边搬到机房里边盖一个隔断,机房门口有台阶,机房门口张贴了安全须知。地板砖下边是明沟,没有暗沟。
***称,2012年7月,外贸大学将教学楼的相关工程发包给了华成公司,华成公司将其中给保卫处的盖房、挖沟、垒井、打探头底座的工程分包给了我。我与华成公司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2012年8月3日,华成公司的***让我协助找30个人来完成保卫处的安装探头、拉探头线、换探头线、穿线、拉杆等工作,这些工作并不在华成公司分包给我的工程内。***让我把穿线的活接过来,说一个工160元,我之前接的活都是一个工200元,我能挣到些钱,这个活160元我觉得挣不了钱,但因为是朋友,为了帮忙还是帮华成公司找了人。华成公司按工给我结算,一个人一天干八小时叫一个工,给160元。我找人时说每人一天150元,另给午餐费10元,我收到的钱都发给了工人。我找的工人就负责给华成公司工地的监控探头线缆在地井里穿线,设备的安装调试由华成公司另外找人,我找的工人不会。我找到了14个人,其中***等7个人是***帮我找的。我给华成公司介绍工人不收取报酬,有时华成公司给我些工程做。***受伤当天做的工作与***交代的工作不是一回事。当时给华成公司代班的***找到我,让我找三四个人帮忙去机房搬砖,搬到位后给1000元。我找了四个人搬砖,给了他们一个手推车,脚手架是放在大厅里华成公司干活用的,我们现场有人说过不能用脚手架搬砖。有段路手推车过不去,需要人抬过去,他们没有用手推车,而是用的脚手架。***受伤是因为脚手架上砖过多,把脚手架压塌了。当时***在场,发现***穿着拖鞋。后来***的工友打了999,我陪***去了医院,我一直配合***治疗,华成公司给***垫付了8万多元的医疗费,我还给华成公司写了***医疗费的收条。***住院期间我一直代替华成公司给他支付医疗费,至今华成公司也没有给我报销医疗费。
***称,***说让我帮***到外贸大学干活,工钱160元一天。我于2012年8月5日去了工地,当时说的是干完活后一起结算工钱。***说我是给***干活。我认为是***雇佣的我,我的工作都是***来安排,他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8月5日、6日都是干穿探头线的活。8月7日***让我去搬砖导致受伤。受伤当天我没有喝酒,搬砖时华成公司提供了手推车和脚手架,是***让我用脚手架搬砖的。我当时穿拖鞋是因为之前干拉线的活,工地下边有水井,总是下水,穿拖鞋方便些,我是临时被叫去搬砖的,所以没有换鞋。
华成公司称,我公司与***之间从2007年开始每年都有两三次合作,都是些小零活,我们把这些活给了***后,他自己找人去做。我公司与***没有书面协议,具体的工作是我公司***给***安排。就事发的这个工程,当时是有大概6000块砖头需要搬运,***和***谈好搬砖的这个活给***1000元,至于***去找什么工人我们不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外与华成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对内对***有管理和议定人工费的自主权,故***应为***的雇主,其应对***在劳务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其只是中间人,不应赔偿,该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受伤时从事的搬砖工作不在***承包范围内,但***系受***指派而搬砖,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且在施工中未尽到必要的监管义务,具有过错,华成公司对***所受伤害应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二被告辩称***自身存在过错一节,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饮酒,***穿拖鞋搬砖确有不妥,但其受伤是由于排水沟上方的地砖被压断使运砖脚手架倾倒所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与其穿着拖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工友使用脚手架搬砖且一次搬运量过多确有不妥,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但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明示地砖下存在水沟以及地砖的承重限度,且二被告作为管理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发现工人使用脚手架搬砖,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二被告对于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案情,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由***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6
603.91元,有相关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确系实际损失,但其举证不足,本院综合案情依法酌定为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9900元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8800元,本院考虑用工市场的波动情况,依法酌予支持2.5万元。5、伤残赔偿金65184元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30410.24元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CT照片复印费240元,有相关单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根据平均生活水平和相关判例,***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减为4000元。上述损失由二被告按照8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3283.13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521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28.19元、复印费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千二百元、二次手术费一万三千二百八十三元一角三分、交通费二百四十元、营养费一千四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护理费七千九百二十元、误工费二万元、伤残赔偿金五万二千一百四十七元二角、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四千三百二十八元一角九分、复印费一百九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二百元。被告北京华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432元(已交纳),由二被告连带负担33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禹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