右玉县蔚江园林绿化苗圃

某某、某某与右玉县蔚某某绿化苗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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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623民初404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农民,住右玉县。

原告:***,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农民,住右玉县。

被告:右玉县蔚***绿化苗圃,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威远镇威远村15号。

负责人:蔚平,该苗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山西同煤和煦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新城镇马官屯村梁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飞,男,该公司综合部副部长。

原告**、***与被告右玉县蔚***绿化苗圃(以下简称为蔚江苗圃)、第三人山西同煤和煦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蔚江苗圃的负责人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第三人和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飞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冻结蔚江苗圃的存款71201.2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蔚江苗圃给付其工程款及民工工资71201.2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蔚江苗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下旬,**、***和张华借用蔚江苗圃的资质并以该苗圃名义与和煦公司(变更前为山西同煤英利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光伏电厂厂区绿化合同书》,按要求开工,包工包料,因人手不够,又雇佣欧村金玉宝等民工栽种林木,做工10多天完成绿化工程。前期栽种完工后,和煦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将工程款的60%即106798.75元支付到蔚江苗圃的账户上,**、***知晓后与蔚江苗圃进行交涉,蔚江苗圃答复已将收讫的106798.75元工程款支付给**、***的合作人张华。后因难觅张华踪影,和煦公司让**、***负责完成2016年和2017年的林木补栽任务,并于2017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2017年10月25日,和煦公司将剩余工程款71201.25元支付到蔚江苗圃的账户上。现因追要该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蔚江苗圃辩称:1.本案案由不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蔚江苗圃未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光伏电厂厂区绿化合同书》的合同双方为蔚江苗圃与和煦公司(变更前为山西同煤英利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由张华代表蔚江苗圃在合同书上签字;3.未经张华允许,且在**、张华和胡银和三人之间账目未分清楚的情况下,蔚江苗圃拒绝向**、***支付工程款。

和煦公司辩称:2015年9月20日,和煦公司与蔚江苗圃签订了《光伏电厂厂区绿化合同书》,和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蔚江苗圃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本案与和煦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张华、**和胡银和借用蔚江苗圃《山西省造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与山西同煤英利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光伏电厂厂区绿化合同书》,张华代表蔚江苗圃在合同上签字,工程总造价为178000元。前期栽种树苗工程完工后,山西同煤英利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将工程款的60%分两次(分别为80499.06元、26299.69元)支付到蔚江苗圃的账户;2016年和2017年的补栽维护工程由**、***负责完成,于2017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由***代表蔚江苗圃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和煦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将剩余71201.25元工程款支付到蔚江苗圃的账户。

另查明,**与***系父子关系,张华、**、胡银和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内容均为口头约定。胡银和自愿同意由**通过诉讼代为追要栽种树苗的工程款,按其合伙出资比例索要20000元,但至少索要出资额即14000元。张华自愿承诺,只要**与胡银和协商妥当,其对**通过诉讼追要栽种树苗的工程款无异议。

又查明,2016年6月27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山西同煤英利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同煤和煦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外,有**、***提供的身份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蔚江苗圃提供的《光伏电厂厂区绿化合同书》、以及和煦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转账电子回单,本院对胡银和的询问笔录、与张华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张华、**、胡银和作为借用资质合同一方的合伙人,均可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胡银和自愿同意由**通过诉讼代为追要栽种树苗的工程款,张华自愿承诺**与胡银和协商一致后其对**通过诉讼追要栽种树苗工程款不持异议,故**通过诉讼追要栽种树苗工程款的主张对其他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其向蔚江苗圃追要栽种树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参与栽种树苗工程,且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但因其不是张华、**、胡银和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故其行为认定为代行其父**的意思更为妥当。张华、**、胡银和与蔚江苗圃订立的借用资质口头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依法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蔚江苗圃作为资质的出借方,没有实际参与栽种树苗工程,故应将占有的栽种树苗工程款支付给张华、**、胡银和三合伙人,由**代收。蔚江苗圃主张的借用资质管理费和工程款税金之辩称,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蔚江苗圃负责人蔚平提供与张华的通话录音,均因证据提取的方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右玉县蔚***绿化苗圃给付**栽种树苗工程款7120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缓交)、保全费732元,合计1522元,由右玉县蔚***绿化苗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智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