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0651号
原告:四川安信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东路六号罗马假日广场B4-2-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洁,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吉,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成,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四川安信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捷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杨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信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自认是自然人胡超雇佣的、接受胡超的管理、由胡超发放工资,故***与自然人胡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法应当由胡超承担雇主责任。且安信捷公司从未将成都地铁6号线屏蔽门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胡超,仲裁裁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安信捷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不必然等于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假设存在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人资质的自然人承包的情形,但是安信捷公司与自然人雇佣的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然应当依据劳动关系的特征和标准进行认定。仲裁裁决错误地理解和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安信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辩称,仲裁的裁决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受伤的站台是安信捷公司承包的项目,安信捷公司是合法用工主体,安信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案涉项目分包或转包,也没有证据证明胡超不是安信捷公司的员工,故仲裁裁决无误,安信捷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杨成未做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安信捷公司与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创公司)签订《屏蔽门安装协议》,约定今创公司将成都地铁六号线一二期工程屏蔽门安装项目委托安信捷公司组织施工,安装范围包括北起望丛祠经犀浦站至沙湾站合计19站屏蔽门。2019年5月10日,安信捷公司与杨成签订《屏蔽门安装工程派承包协议》,约定安信捷公司将成都地铁6号线一、二期屏蔽门安装工程分包给杨成,施工站台为38个车站,76侧共计3040个门单元,安装工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
***主张在成都地铁6号线工程工作时受伤,并称在6号线工作期间,接受胡超的管理,生活费由袁丽娜、袁翠兰转账支付,后工资由胡超转账。安信捷公司称其在今创公司和一建公司处共计承包了38个站的地铁屏蔽门安装项目,后一起转包给杨成,胡超并非安信捷公司员工,双方也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明,2019年10月16日,***收到附言为成都6号线工程劳务费500元,转账方为袁丽娜;2019年11月14日,***收到附言为成都6号线工程劳务费1000元,转账方为袁翠兰;2020年1月22日,***收到附言为工资的转账8810元,转账方为胡超。
再查明,***以安信捷公司、今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与安信捷公司、今创公司于2019年9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成劳人仲案[2020]025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信捷公司与***之间自2019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屏蔽门安装工程派承包协议》、《屏蔽门安装协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本案中,安信捷公司将其承包的成都地铁6号线一、二期屏蔽门安装工程分包给杨成。***自述系由胡超招用其进入案涉项目工作,并对其工作进行具体安排及发放工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胡超与安信捷公司存在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其在案涉项目工作系由安信捷公司招用,接受安信捷公司的直接管理,***也未从安信捷公司处领取工资,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与安信捷公司具有形成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明目的,故安信捷公司请求确认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安信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文韬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