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21民初510号
申请人:四川安信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东路六号罗马假日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洁,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天乡路。
法定代表人:游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征沙渠三沙园。
负责人:孙鹏程,系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安信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四川安信捷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续冻结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行银行账户上已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2020)川0107民初7089号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6月5日予以保全的120万元存款予以续查封。且其已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交了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该申请保全措施提供担保,并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安信捷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行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2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剡 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海红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