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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晟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2民初349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雨,系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医疗及相关费用、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80765.97元,并由被告四川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受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聘用在其承包劳务的城固县XX工地从事小工工作。2020年12月份,一期工程土建基本结束,被告某某公司安排原告在工地逐楼逐层检查墙体预埋拉杆,如有裸露部分便切割掉。2020年12月16日下午4时许,原告检查至12号楼一楼电梯处,因光线昏暗、电梯口未安装电梯门,且未设置警示标识及防护设施,致原告从电梯井坠落至地下室,原告即感全身疼痛,无法动弹,便大声呼喊求救,但直到一个多小时后才被其他工人发现。随后原告被送城固县医院抢救后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期间行腰椎爆裂骨折并脊髓圆锥损伤后路椎板切开减压神经探查、松解内固定术+骨盆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左侧股骨髁上骨牵引术;出院后又分别于2021年3月23日至4月21日、5月10日至5月29日两次在城固县第二人民法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21年7月2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定所鉴定,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附件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损伤,遗留左下肢单肢瘫,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骨盆不稳定型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胸11、12棘突、腰4、5左侧横突骨折,影响活动功能,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捌仟元,治疗时限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7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被告四川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恒大御景湾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人,导致原告受伤的电梯即其安装,其安装电梯时拆除了原安装在12号楼楼电梯口的防护设施,但未安装电梯门,也未恢复防护设施,亦未设置警示标识。事发后,某某公司及***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9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某某公司做为接受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司在施工中未设置警示标识及防护设施造成作业中的原告坠落受伤致残,应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并非原告受伤的实际侵权人。被告***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项目承包人,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应在存在危险或可能导致第三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地方设置显眼的警示标志,而被告***公司放任不管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公司作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侵害其权利,故被告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川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受伤的消息项目总包单位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均未第一时间通知***公司,***公司在第二天傍晚收到消息后立即组织专人查看了原告所述的事发现场,发现案涉电梯井道没有任何落水痕迹,现有证据只能原告受损的结果,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与***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上仅有人员签名,二被告公司均未加盖公章,且***公司并无**这个工作人员,也未向**出具委托书,授权其处理与原告的事宜,对该协议的内容及签署情况***公司均不知情,故该协议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自认系执行被告某某公司的指派去检查墙体预埋拉杆,其作为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对工作范围和电梯井位置、照明情况理应知晓,但原告未携带照明设备,加之其本人疏忽大意直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对其受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时间过长,不符合其实际伤情,且二次手术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应计算在本次赔偿项目中;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建议依法调至5000元—100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受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在其承包劳务的城固县XX工地从事小工工作;2020年12月,被告某某公司安排原告在城固恒大御景湾项目工地逐楼逐层检查墙体预埋拉杆工作。2020年12月16日下午4时许,原告检查至12号楼一楼电梯处,XX道XX线昏暗,电梯口未设置警示标识,亦未安装电梯门等其他防护设施,原告不慎从电梯井坠落至地下室,后被城固恒大御景湾项目工地工人送至城固县医院抢救后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分别于2021年3月23日至4月21日、5月10日至5月29日两次在城固县第二人民法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2.脊髓损伤(ASIAC),3.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4.胸11、12棘突骨折,5.骶管囊肿,6.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7.腰4、5左侧横突骨折,8.左侧第7、8、11肋骨骨折,9.右侧第4-6肋陈旧性骨折,10.左侧尺骨下段骨折,11.左侧肱骨远端内侧踝骨折,12.左侧液气胸等。2021年7月15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定所出具《***定意见书》(编号: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第1253号),鉴定意见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附件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损伤,遗留左下肢单肢瘫(肌力2级),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骨盆不稳定型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及耻骨联合分离、左侧耻骨下支骨折、骶骨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3.***胸11、12棘突、腰4、5左侧横突骨折,影响活动功能,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4.***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钉棒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捌仟元,治疗时限(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5.***的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7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5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生活费11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城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城固县医院门诊病例、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例、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票据、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票据、院外购药票据、三二〇一医院门诊费票据、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账户信息查询单、事故发生现场照片、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某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劳务关系中负有管理、指挥、监督的责任,其未尽到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义务,对原告的安全风险管理不严,导致了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存在的安全风险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其在案涉项目12号楼内巡查时未携带照明设备,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对工作中潜在的安全风险没有足够的认识,以致没有尽到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受伤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定所出具《***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检材亦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同时证人***证实鉴定机构系原被告自愿协商选择的,故对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中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114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454357.08[40713元×18年×(60%+1%+1%)]、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院外购药和购买辅助器械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购买的利伐沙班片、接骨片与其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和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嘱单上显示的用药情况相符,原告提供的2021年1月28日和2021年3月11日的院外购药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购买防褥疮气床垫、助行器、护理垫关节固定支具、治疗仪、无菌辅料等费用,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或购药处方等证据佐证,且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98258.3元[其中汉中市中心医院70007.18元(医疗费66120.81元+门诊费3886.37元)+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16801.31元(医疗费16010.57元+门诊费790.74元)+院外购药费3272.81元+三二〇一医院门诊费177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意见、结合当地护理市场价格因素和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上年度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住院89天和二次手术需住院治疗25天的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家庭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共认定为18780元[(41+29+19+25)天×130元/天+(150-41-29-19-25)天×110元/天]。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未能够正常工作使其实际收入有所减少,结合原告提供的其2020年在被告某某公司的工资流水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140元/天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1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29540元(211天×14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评定为一个五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和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后复查、***定中前往汉中检查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7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46975.38元。原告表示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生活费11250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生活费11750元,但是二被告均表示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对原告表示由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以在其应赔付原告的金额内予以抵扣,其他费用因无权利人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身体受到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6975.38元中的70%即452882.7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31250元之外,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支付给原告***421632.77元;限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2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祁 娆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