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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3352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松海,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钰洋,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工业区城北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陈佩佩。
被告: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27号供水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蔡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伟,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松海、虞钰洋,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佩佩,被告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470000元及其利息286570元;二、判决两被告退还原告民工工资保证金977970.49元及其利息74071元。两项保证金本息合计2808611.49元(上述两项保证金的利息均按年4.75%利率计算,其中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一-2021年6月28日止,共1498天;其中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2021年6月28日止,共582天。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年4.7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上旬,义乌市污水处理厂建设指挥部为建设单位将义亭污水厂配套污水管网二期工程(岩口水库区域--隧洞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二),然后被告(一)以内部承包形式向被告(二)承包了该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施工了该工程,并与被告(一)签订了相关承包协议。根据原告与被告(一)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向被告(一)交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470000元和民工工资保证金800000万元,然后由被告(一)向被告(二)交去了上述两项保证金共2270000元。而被告(二)即将80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入义乌市建设局指定账户,将14700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交给建设单位。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并于2017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5月5日建设单位将1470000元退还给被告(二)。2019年11月8日,义乌市建设局将80000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连本带息退还977970.49元给被告(二)。按照常规,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建设单位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在义乌市建设局将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后,工程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就应当退还给原告。然而,两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该工程被告(二)作为向建设单位的承包人,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内部承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先将上述两项保障金共计2270000元交给被告(一),而被告(一)又将其转交给被告(二),况且,建设单位和义乌市建设局已经分别于2017年5月5日和2019年11月8日将两项保证金退回给被告(二),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将原本归原告所有的上述两项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而且应当在该两项保证金建设单位和义乌市建设局退还给被告(二)之日起十四日以后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和别人合作的。我公司会把事情处理好的。
被告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470000元,以及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977970.49元在我公司账户,上述款项会支付的,但利息是不同意付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承包的关系。
2、项目质量管理等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3、收款凭证(原件)、缴款单(原件)各两份,证明原告将227万元保证金交给被告(一)的事实。
4、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工程于2017年3月20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5、汇兑凭证一份,证明147万元履约保证金于2017年5月5日退回被告(二)。
6、特种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8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于2019年11月8日连本带息退回被告(二)。
7、身份证、两被告工商信息三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不清楚。
证据2、4、7,没有意见。
证据3,原告交款情况需要核实。
证据5、6,保证金发包方已退回的话,光大公司会退给原告的。
被告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保证金是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汇入我公司账户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上旬,被告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义乌市污水处理厂建设指挥部承包了义亭污水厂配套污水管网二期工程(岩口水库区域--隧洞段)工程,嗣后被告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同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交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470000元和民工工资保证金800000万元,然后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两项保证金共2270000元交给被告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5月5日,发包方将工程履约保证金1470000元退还给被告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8日,义乌市建设局将民工工资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共计977970.49元退还给被告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系由原告交给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又将上述保证金交给被告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将工程履约保证金1470000元交给发包方,将民工工资保证金800000元交给义乌市建设局。据此本院认定上述保证金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涉案工程竣工后,因发包方已将工程履约保证金1470000元退还给被告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建设局也已将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共计977970.49元退还给被告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有权要求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涉案保证金,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从原告起诉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2447970.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4元,由被告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小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