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6915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 杭区乔司街道良熟村8组良熟自然村38号。 委托代理人:**、**,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 苑街道藕花洲大街27号供水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笕桥支路20号-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 杭区兴国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 大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 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 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 本案由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 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杭 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印刷 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 于2020年9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 理人**、**、光大建设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 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光大建设取得杭州 **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2007年10月20日, 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实际承建案涉项目中的1#、 2#、3#楼并向光大建设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原告陆续施工,光大 建设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9年12月15日,原告承建的该 工程竣工并将竣工资料提交****企业事务有限公司,由光大 建设**确认。2011年7月5日,原告作为光大建设与工程发包 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确定发包方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万 元,发包方依约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后光大建设也向原告支 付了相应工程款。后原告了解到,该工程已经被拍卖,原告为维 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光大建设立即向**支 付工程款180万元;2、光大建设向**支付逾期利息(以180万 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光大建 设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光大建 设承担。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浙江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 补充协议二份,用于证**大建设承接杭州**印刷包装机械有 限公司生产线二期厂房工程,并将杭州**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 司生产线二期办公楼、1#、2#、3#厂房工程承包给**施工以及 工程造价为15117823元的事实。 2、现场照片十七份(2019年9月4日拍摄),用于证明** 对实际施工的工程已完工,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二份、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公司系杭州吴 **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二期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案涉工程** 完工后,**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尾款为380万元,由**公司分 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2018)浙0110民初217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 **大建设曾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光大建设负责案涉工程 款按合同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仅负有协助光大建设收取工 程款和办理工程结算义务的事实。 被告光大建设答辩称,光大建设无需向**支付工程款180 万元,**主张的支付工程款事实依据不存在。根据**提供的 内部承包协议,光大建设仅为负责工程款的统一收取,是**挂 靠在光大建设处,光大建设不是付款的法律义务主体。**主张 的工程款为180万元的依据不存在。**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本 案工程款为180万元。**起诉要求光大建设180万元工程款及 逾期利息、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均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主 **程款为180万元依据的是协议,协议主体是**和与本案无 关的两个个人,**将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证明了光大建设非本 案适格被告,并非本案债务人,**将光大建设列为被告无相应 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可以充分证 明债务人是谁,协议经**本人亲自确认,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施 **需偿付乙方工程款380万元,对此乙方**没有异议,** 非常清楚其与光大建设之间约定债权债务均由**自行负责的事 实,光大建设从未拖欠**工程款,**起诉光大建设没有任何 依据。即使法院确认了协议的效力,协议约定付款期限是2011年 9月30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 年,故**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光大建 设认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光大建设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公司答辩称,**公司与本案各方主体之间没有 建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 纷,**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具有向**付款的义务,** 公司认为本案工程距离**所称的实际完工已经超过十年,** 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鉴于**挂靠光大建 设施工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主**程款 的前提是案涉工程是竣工验收合格的,但是据**公司了解,案 涉工程承包期间,承包人自认为的交付时间也超过了一年,且案 涉工程最终未通过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 过司法拍卖后,由最终的买受方负责了案涉工程的竣工备案、资 料提交及办证工作,因此**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第三人**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 下列事实: 2007年9月30日,杭州**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与光大建设就**工程生产线二期办公楼、1#、2#、 3#厂房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15117823元, 且不作任何调整,实行一次性包死。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1、打 桩工程完成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2、基础工程完成验收后 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3、一层结构完成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 6%;4、二层结构完成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造价的6%;5、三层结构 完成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6、主体工程结构完成验收 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7、竣工结构完成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 款的20%;8、竣工验收合格后,场地全部清理干净撤退,并移交 所有办理房产证的一切资料,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9、余款从吴 泰公司收到全部资料起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 务做出了约定。上述补充协议工程建筑承包方负责人一栏由** 之子***签名。 2010年10月20日,**与光大建设签订《浙江光大建设有 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列***为光大 建设,乙方为**、***,但最终乙方代表签字一栏由**签 字。协议约定光大建设协助**承揽承包工程义务,负责**承 包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工程款统一收取,帮助**工程承包实施过 程中的内外配合和协调建设单位关系,为**顺利完成工程承包 任务创造有利条件。光大建设负责工程款按合同规定及时向建设 单位收取,**应向光大建设上缴工程总造价的6%管理费(含税 金),除以上税金和管理费之外,再多提取1%对**上缴材料发 票考核,发票交齐,光大建设多提费用全额退回。光大建设在金 强提取管理费的同时,外加再提工程总造价0.5%作为对项目部施 工班组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考 核,考核后符合考核标准的,所提取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全额退回。**应协助光大建设收取工程款和办理工程决算,负 7- 责对所承包的工程任务组织施工计划安排及所涉及现场施工人 员。**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上交的所有权 利费及其他费用一次性付清给光大建设,工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 务由**负责。为确保工程顺利进展,农民工工资定时足额发放, 工程款流动顺畅,保护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跟建设单 位以任何借口直接索取工程款,如有上述情况发生,按索取工程 款的10%作为罚款处理。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2011年7月5日,**与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列 ***为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光大建设、**, 约定如下内容:一、截止2011年7月5日,甲方尚需偿付乙方工 程款共计380万元,甲方同意于2011年7月6日支付给乙方工程 款200万元,对此乙方无异议;二、乙方承诺待工程款200万元 到账后,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房产证所需的一切材料和所 有材料的**等,当材料员***办理1-3#车间、办公楼,如有 所欠缺的材料由**负责,必须七天内办理完毕。三、剩余的工 程款18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不计利 息,如甲方逾期支付,2011年10月1日后,甲方同意按未偿付的 工程款于2011年7月5日起算支付月息给乙方,月息为1%。上述 协议甲方处由***签名,乙方处由**签名,另由案外人高水 华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庭审中,**公司陈述其将前述协议中约 8- 定的200万元支付给了**公司。 后**公司向光大建设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后光大建设将 上述款项扣除管理费15万元后直接支付给其他材料及人工提供 方,**对此亦予以认可。 2011年11月1日,**向光大建设借款180万元,并在领(付) 款凭证的领款人处签名,在领付款凭证的用途栏中记载下列内容: “由于**工程款壹佰捌拾万元未到账,则向光大建设有限公司 借取”。同日,光大建设向**转账180万元,并在附言中载明 借款字样。 2018年12月7日,光大建设向本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 180万并支付利息,**认为上述款项系其领取的工程款。本院经 审理后做出(2018)浙0110民初217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 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判 决现已生效。2019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公司曾与案外人***、** 敏、***、***、**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公 司二期工程实际投资人为***、**敏、***、***、金 **司,**公司以其名下的二期工程出资形式与投资人共同组 建公司还原。后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涉厂房所在地块的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为在建工程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依法查封拍卖。 9-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光大建设之间的关系 以及**是否有权向光大建设主**程款。**认为,双方系分 包关系,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其有权向光大建设主张 工程款;光大建设认为,其与**系挂靠关系,在未收到发包方 付款的情况下,无需向**付款,且**与**公司签订的协议 书已经明确了付款义务人为**公司。本案中,**与光大建设 签订的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协议”,但实际上,**及***与 光大建设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光大建设与**公司签订的补 充协议中***在工程建筑承包方负责人一栏签字,光大建设在 乙方**以及“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 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以光大建设的 名义从**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并借用光大建设的资质,自行 组织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光大建设签订的 “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完成施 工后,**与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书面协议, 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支付方式及时间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此外,**向光大建设借款180万元时领付款凭证用途一栏也写 明“因**工程款壹佰捌拾万元未到账,则向光大建设有限公司 借取”字样。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在本案中要求光大建设 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1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 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李旭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