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6915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
杭区乔司街道良熟村8组良熟自然村38号。
委托代理人:**、**,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
苑街道藕花洲大街27号供水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笕桥支路20号-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
杭区兴国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
大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
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
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
本案由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
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杭
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印刷
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
于2020年9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
理人**、**、光大建设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
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光大建设取得杭州
**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2007年10月20日,
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实际承建案涉项目中的1#、
2#、3#楼并向光大建设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原告陆续施工,光大
建设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9年12月15日,原告承建的该
工程竣工并将竣工资料提交****企业事务有限公司,由光大
建设**确认。2011年7月5日,原告作为光大建设与工程发包
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确定发包方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万
元,发包方依约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后光大建设也向原告支
付了相应工程款。后原告了解到,该工程已经被拍卖,原告为维
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光大建设立即向**支
付工程款180万元;2、光大建设向**支付逾期利息(以180万
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光大建
设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光大建
设承担。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浙江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
补充协议二份,用于证**大建设承接杭州**印刷包装机械有
限公司生产线二期厂房工程,并将杭州**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
司生产线二期办公楼、1#、2#、3#厂房工程承包给**施工以及
工程造价为15117823元的事实。
2、现场照片十七份(2019年9月4日拍摄),用于证明**
对实际施工的工程已完工,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二份、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公司系杭州吴
**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二期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案涉工程**
完工后,**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尾款为380万元,由**公司分
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2018)浙0110民初217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
**大建设曾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光大建设负责案涉工程
款按合同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仅负有协助光大建设收取工
程款和办理工程结算义务的事实。
被告光大建设答辩称,光大建设无需向**支付工程款180
万元,**主张的支付工程款事实依据不存在。根据**提供的
内部承包协议,光大建设仅为负责工程款的统一收取,是**挂
靠在光大建设处,光大建设不是付款的法律义务主体。**主张
的工程款为180万元的依据不存在。**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本
案工程款为180万元。**起诉要求光大建设180万元工程款及
逾期利息、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均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主
**程款为180万元依据的是协议,协议主体是**和与本案无
关的两个个人,**将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证明了光大建设非本
案适格被告,并非本案债务人,**将光大建设列为被告无相应
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可以充分证
明债务人是谁,协议经**本人亲自确认,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施
**需偿付乙方工程款380万元,对此乙方**没有异议,**
非常清楚其与光大建设之间约定债权债务均由**自行负责的事
实,光大建设从未拖欠**工程款,**起诉光大建设没有任何
依据。即使法院确认了协议的效力,协议约定付款期限是2011年
9月30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
年,故**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光大建
设认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光大建设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公司答辩称,**公司与本案各方主体之间没有
建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
纷,**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具有向**付款的义务,**
公司认为本案工程距离**所称的实际完工已经超过十年,**
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鉴于**挂靠光大建
设施工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主**程款
的前提是案涉工程是竣工验收合格的,但是据**公司了解,案
涉工程承包期间,承包人自认为的交付时间也超过了一年,且案
涉工程最终未通过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
过司法拍卖后,由最终的买受方负责了案涉工程的竣工备案、资
料提交及办证工作,因此**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第三人**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
下列事实:
2007年9月30日,杭州**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与光大建设就**工程生产线二期办公楼、1#、2#、
3#厂房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15117823元,
且不作任何调整,实行一次性包死。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1、打
桩工程完成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2、基础工程完成验收后
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3、一层结构完成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
6%;4、二层结构完成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造价的6%;5、三层结构
完成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6、主体工程结构完成验收
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7、竣工结构完成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
款的20%;8、竣工验收合格后,场地全部清理干净撤退,并移交
所有办理房产证的一切资料,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9、余款从吴
泰公司收到全部资料起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
务做出了约定。上述补充协议工程建筑承包方负责人一栏由**
之子***签名。
2010年10月20日,**与光大建设签订《浙江光大建设有
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列***为光大
建设,乙方为**、***,但最终乙方代表签字一栏由**签
字。协议约定光大建设协助**承揽承包工程义务,负责**承
包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工程款统一收取,帮助**工程承包实施过
程中的内外配合和协调建设单位关系,为**顺利完成工程承包
任务创造有利条件。光大建设负责工程款按合同规定及时向建设
单位收取,**应向光大建设上缴工程总造价的6%管理费(含税
金),除以上税金和管理费之外,再多提取1%对**上缴材料发
票考核,发票交齐,光大建设多提费用全额退回。光大建设在金
强提取管理费的同时,外加再提工程总造价0.5%作为对项目部施
工班组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考
核,考核后符合考核标准的,所提取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全额退回。**应协助光大建设收取工程款和办理工程决算,负
7-
责对所承包的工程任务组织施工计划安排及所涉及现场施工人
员。**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上交的所有权
利费及其他费用一次性付清给光大建设,工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
务由**负责。为确保工程顺利进展,农民工工资定时足额发放,
工程款流动顺畅,保护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跟建设单
位以任何借口直接索取工程款,如有上述情况发生,按索取工程
款的10%作为罚款处理。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2011年7月5日,**与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列
***为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光大建设、**,
约定如下内容:一、截止2011年7月5日,甲方尚需偿付乙方工
程款共计380万元,甲方同意于2011年7月6日支付给乙方工程
款200万元,对此乙方无异议;二、乙方承诺待工程款200万元
到账后,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房产证所需的一切材料和所
有材料的**等,当材料员***办理1-3#车间、办公楼,如有
所欠缺的材料由**负责,必须七天内办理完毕。三、剩余的工
程款18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不计利
息,如甲方逾期支付,2011年10月1日后,甲方同意按未偿付的
工程款于2011年7月5日起算支付月息给乙方,月息为1%。上述
协议甲方处由***签名,乙方处由**签名,另由案外人高水
华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庭审中,**公司陈述其将前述协议中约
8-
定的200万元支付给了**公司。
后**公司向光大建设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后光大建设将
上述款项扣除管理费15万元后直接支付给其他材料及人工提供
方,**对此亦予以认可。
2011年11月1日,**向光大建设借款180万元,并在领(付)
款凭证的领款人处签名,在领付款凭证的用途栏中记载下列内容:
“由于**工程款壹佰捌拾万元未到账,则向光大建设有限公司
借取”。同日,光大建设向**转账180万元,并在附言中载明
借款字样。
2018年12月7日,光大建设向本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
180万并支付利息,**认为上述款项系其领取的工程款。本院经
审理后做出(2018)浙0110民初217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
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判
决现已生效。2019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公司曾与案外人***、**
敏、***、***、**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公
司二期工程实际投资人为***、**敏、***、***、金
**司,**公司以其名下的二期工程出资形式与投资人共同组
建公司还原。后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涉厂房所在地块的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为在建工程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依法查封拍卖。
9-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光大建设之间的关系
以及**是否有权向光大建设主**程款。**认为,双方系分
包关系,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其有权向光大建设主张
工程款;光大建设认为,其与**系挂靠关系,在未收到发包方
付款的情况下,无需向**付款,且**与**公司签订的协议
书已经明确了付款义务人为**公司。本案中,**与光大建设
签订的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协议”,但实际上,**及***与
光大建设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光大建设与**公司签订的补
充协议中***在工程建筑承包方负责人一栏签字,光大建设在
乙方**以及“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
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以光大建设的
名义从**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并借用光大建设的资质,自行
组织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光大建设签订的
“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完成施
工后,**与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书面协议,
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支付方式及时间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此外,**向光大建设借款180万元时领付款凭证用途一栏也写
明“因**工程款壹佰捌拾万元未到账,则向光大建设有限公司
借取”字样。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在本案中要求光大建设
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1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
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李旭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