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民初20407号
原告:苏州枫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建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女。
被告: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临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修国。
原告苏州枫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枫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58元,减半收取计2,57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 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丹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