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申7号
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枫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44822824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东渚镇长巷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瑞,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耘,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原审被告:苏州本色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5822909169,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绣馆街******;
法定代表人:汪美英。
再审申请人苏州枫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本色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8民初52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枫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涉及申请人担保责任的主要事实未查证清楚。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前未向申请人有效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通知的前提下,按申请人缺席开庭审理该案。在对涉及申请人担保责任的主要证据《借条及担保书》未经申请人质证的情况下,仅以原审被告(主债务人)***无异议而予以采信没有法律依据。涉案重要证据《借条及担保书》并非申请人出具,该文书签字页担保人处印章也非申请人加盖,且目测该印章亦非申请人的合法印章,申请人也从未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表达过愿意为其相关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愿。该案审结半个月后,在申请人与客户洽商合作过程中,该客户询问申请人近期发生的担保诉讼详情时,申请人才知涉诉,经向被申请人***询问,始知案件详情以及担保书之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承担责任的担保事实均未查证清楚。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向申请人有效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通知,致使申请人未能参加该案审理,妨碍了申请人参加诉讼的基本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没有向申请人有效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通知,该案于21天后即2020年9月28日即开庭审理可知,原审法院在没有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也没有将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公告方式或电话、手机短信方式进行送达。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致申请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三、申请人没有参加调解的主观意愿,也无确认调解结果的有效行为,该调解书对申请人不具有拘束力。原审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主持的调解双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主债务人)***,申请人未出庭也未同意参加调解,而原审法庭却将申请人列为调解书确定的相关责任承担主体,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调解自愿原则。调解笔录上虽然加盖有申请人印章,但此捺印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所以在调解笔录上出现申请人的印章,是因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主债务人)***向申请人虚构借用公章签订苗木购买合同的事由,而后私自携带该印章前往法院在原审相关法律文书上补盖印章。***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没有合法委托手续,不具有申请人代理人的合法身份,因此该代为盖章行为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行为,无法构成申请人对调解笔录等法律文书有效确认的法律效果。四、该案审结后,被申请人(主债务人、原审被告)***在法律威慑下以及道德感召下向申请人陈述,该担保事宜申请人并不知晓,而是被申请人(主债务人)***和被申请人(债权人、原审原告)**在申请人处将事先准备好的《借条及担保书》上私自加盖印章而形成的担保文书;***在2020年9月29日虚构其去上海签订苗木养护合同事由而借走申请人公章后,携印章去原审法院在调解笔录上加盖申请人印章,以求申请人在调解书内承担担保责任的目的。申请人有用印登记制度,经查验申请人的用印登记记录,在2018年11月份没有相关担保书用印记录,2020年9月29日的用印登记记录显示,***领走申请人公章、法人章去上海签合同的记录,并有***本人签字。由上述***自述以及用印记录等材料可知,2018年11月8日的《借条及担保书》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么是就如***自述是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谋私自加盖申请人印章而形成该担保文书,要么就是该二人私自刻章并用印而形成的担保文书。无论何种情况下形成的担保文书,均可证实该文书为不真实的、非法的文书,不应对申请人构成约束力。在其后形成的调解笔录上虽有申请人的真实印章,但该用印行为系非法行为,该调解笔录对申请人不应具有法律拘束力。综上所述,以虚假的担保书为依据所形成的事实应当是虚假的事实,而以该虚假事实为基础无法形成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基础,加之调解笔录上加盖申请人印章的行为是非法行为,该调解书对申请人不应具有拘束力。因此法院应当撤销该调解书,或者撤销该调解书上关于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条款,以求达到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正确法律效果。
被申请人**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枫盛公司的再审请求。因为申请人枫盛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根据申请人枫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枫盛公司对于公章的管控是很严格的由专人保管,有专人登记。申请人枫盛公司的公章是不可能被偷盖或者是伪造盖在借款和担保书上的。盖章的时候是**到枫盛公司去,由枫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借款和担保书上盖章的。
被申请人***答辩称:我同意申请人枫盛公司提出的再审意见,盖章的真实情况是,我和枫盛公司是有业务来往的,**要我加盖两个有业务来往关系的企业做担保。本色公司是我母亲名下的。实际上是我在经营,这个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我没有跟枫盛公司说明情况。担保书上的章,是因为我跟枫盛公司经常有业务来往,我拿资料过去,人家也比较信任我,我私自盖到的。法院的章是我从枫盛公司借出来的,枫盛公司并不清楚是用于法院诉讼。
原审被告本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程序有误,该调解协议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申请人枫盛公司再审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 周 军
审判员 孟 进
审判员 叶 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