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02民初186号
原告:***,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苏州枫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东渚镇长巷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英,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苏州枫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枫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枫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款2457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承建菏泽市中南世纪锦城小区绿化工程,共计租赁费24576.38元,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租赁管材是苏州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菏泽中南世纪锦城项目部使用,其只是经办人。陶继军是工地老板,其是受陶继军雇佣,给苏州枫盛公司打工,不清楚陶继军与苏州枫盛公司是什么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租赁站租赁架杆、扣件等建筑设备。2016年10月2日,***在***制作的建材租赁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名,载明租金合计金额为19122.38元。该清单另加盖有“苏州枫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菏泽中南世纪锦城项目资料专用章”印样。***称不清楚该印章由谁加盖,并提出和其签署发货清单的不是原告***。***称发货清单中发货人毛志国是其弟弟,在其租赁站帮忙,对此,毛志国到庭予以确认,并称上述印章由***加盖。
另查明,对于租赁款欠款数额,***称因有价值5454元的36根钢管被告没有返还,故欠款数额为24576.38元(19122.38元+5454元)。经质证,***称对该5454元不知情。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案外人陶继军的具体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人,租赁原告***的管材,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欠款。关于租赁费欠款数额,对结算清单载明的19122.38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主张被告没有返还36根钢管,应支付其5454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虽然结算清单中加盖有“苏州枫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菏泽中南世纪锦城项目资料专用章”印样,但该专用章并非备案公章,在案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租赁合同与被告苏州枫盛公司的关系,故对***要求苏州枫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在案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辩解,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款19122.3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州枫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计207元,由被告***负担139元,由原告***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建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