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4968号
原告:上海天德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煜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德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与被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天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大家财产保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御府公司的银行存款31,7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6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被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康建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昌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御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公共租赁房消防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750,000元;3.确认原告在前项判决数额范围内对案涉在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公共租赁房项目消防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喷淋自动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泵房系统、消防排烟及正压送风系统、屋面不锈钢消防水箱系统、消防防火门系统(含进户门)。合同工期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合同总价暂估45,000,000元人民币。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单价按照预算价确认不作调整,工作量按照竣工图纸实际工作量计算。价款支付进度具体为:(1)合同签订生效并进场施工七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总额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10%预付款,即4,500,000元;(2)按照项目进度付款,以月报形式每月20日前报工作量给被告,被告每月25日审核的月工作量造价的45%付款;(3)经消防部门正式验收合格,被告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取得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预算总价的95%;(4)质量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总价100%的工程质保金;(5)质保金为审计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指令,原告于2017年3月开始进场施工。因被告资金出现困难,导致案涉消防工程屡屡停工,自2019年12月因被告涉及将本公租房项目擅自对外转让遭到政府有关部门介入调查、查封而后案涉消防工程彻底停工至今。原告实际已完成喷淋自动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泵房系统、屋面不锈钢消防水箱系统。但因被告土建工程尚未竣工等原因,原告尚有少量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排烟及正压送风系统、消防防火门系统收尾工程未能完工。合同履行中,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6,500,000元。原告认为,案涉消防工程从2019年12月停工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既未支付工程款,也未确定复工时间,目前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公司资产被查封、经营停滞,后续恐更无资金进行施工,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同时,原告主张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审判。
被告当庭辩称,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具体请法院依法判决。2.对于工程款,该工程没有结算,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关于优先受偿权,因涉及到在建工程,由法院依法判决。4.对已付6,500,000元没有异议。
原告当庭补充陈述称,被告法定代表人现处于被羁押的状态,是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实际工程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未收尾,项目已经具备了竣工的条件了,涉案工程量和价款是清晰的。
原告天德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工程相应资质。2.《消防工程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价款等进行了约定。3.施工组织方案,证明施工的事实。4.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已收到6,500,000元工程款。5.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施工后现状,项目已经基本完工。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实际工程造价和鉴定费用。
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被告主体信息没有异议。2.对《消防工程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约定的价款有异议。45,000,000元是为银行贷款虚增的价格。合同中施工报价是预算价格,25,324,750.92元是预算方案,印证了消防工程合同中价格是虚增的事实。2016年12月30日另一份施工合同载明了通过内审价格是19,000,000多元。3.对施工组织方案、上海银行业务回单、施工现场照片均没有异议。4.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上述证据,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原、被告主体信息、《消防工程合同》、施工组织方案、上海银行业务回单、施工现场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御府公司未发表意见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公共租赁房(单位租赁房—来沪工人宿舍),工程地点为本区金展路林慧路交汇处,工程内容为:(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喷淋自动灭火系统;(3)室内消火栓系统;(4)消防泵房系统;(5)消防排烟及正压送风系统;(6)屋面不锈钢消防水箱系统;(7)消防防火门系统;(8)以上所有消防设施设备安装结束后必须调试运转正常验收合同,承包范围为原告负责被告工程项目的消防系统设施、设备方案的设计、原告承担所施工项目保证消防主管部门正式验收合格需做的所有工作,原告同时负责其他消防项目的消防报审和验收工作,原告同时负责该工程项目其他有关需向消防主管部门办理的消防报审和验收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确保消防系统设施、设备方案通过消防局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原告出具的工程预算,作为合同附件(如图纸变更需要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签单方式,作为增补项目,按照工程预算的单价计算)。对工程价款,双方约定工程暂定价为45,000,000元,该工程为总价合同,包工包料,产品单价按预算价确认不做调整,工作量按照竣工图纸实际工作量计算,原告通过设计变更方式或者形式以增加工作量最终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期限,开工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30个工作日内取得《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双方还约定了付款办法:(1)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并原告进场施工七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总额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10%预付款,即为4,500,000元。(2)工程进度款:原告因按照本项目的进度付款模式,以月报形式每月20日前报工作量给被告,原告每月25日审核的月工作量造价的45%付款,经被告确认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款:经消防部门正式验收合格,原告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取得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30工作日内,被告按合同预算总价的95%支付竣工款。(4)工程质保款: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总价100%的工程质保金质量保证金,审计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取得消防验收批文之日)十二个月后未发现质量问题情况下一周内一次付清。如出现相关质量问题,原告单位不能解决,被告可从此款中扣除用于支付解决此项问题的费用。(5)被告发现原告有下列情形时暂停施工或付款:1、工程施工有重大缺失或严重质量问题时;2、工程总进度延迟,不能如期完工的;3、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影响到本工程的正常进行。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御府公寓公共租赁房项目消防工程的施工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2月8日,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承担本案审价工作。2021年4月27日,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为25,159,809.96元。
本院认为,《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御府公寓公共租赁房项目存在“以租代售”情况,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亦未依照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合同解除后,应当进行结算。被告未到庭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为25,159,809.96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659,809.96元。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款在原告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取得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30工作日内,被告按合同预算价的95%支付竣工款,现工程因被告的原因无法竣工,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确定应付款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因此,原告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天德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公共租赁房消防工程合同》;
二、被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德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59,809.96元;
三、原告上海天德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价款18,659,809.96元,对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公共租赁房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50元、鉴定费34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天德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112元,被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3,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干华丽
审 判 员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莫玉贤
书 记 员 陆 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