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体黑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开民初字第0642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王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根才,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
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文进,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负责人王炳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根才、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吴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沈根才、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进、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沈根才驾驶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的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跌地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被告沈根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人数、营养期限作了鉴定。请求判令: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8195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根才、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沈根才、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其已垫付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还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应负有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险应按照免赔率免赔,另外,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沈根才驾驶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起步过程中带动车辆上的洒水管,洒水管碰到沿吴中区尧旺路由北向南准备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导致原告跌地受伤。2012年10月3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根才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多次至苏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5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城南中队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5月20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评定意见书,结论为:1、***因交通事故致T1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定为伤后6个月,伤后2个月予以1人护理,伤后1个月予以营养支持。
另查明,被告沈根才驾驶的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该车由人民财保吴中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的父亲胡金奎生于1937年3月3日,母亲胡文英生于1936年1月12日,原告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其中儿子胡春林、女儿胡丽娟已去世。
审理中,被告沈根才、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沈根才系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沈根才驾驶该车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共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361.8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越溪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确认为5920.80元,已由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垫付。据此,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沈根才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未能提供保险范围外的费用明细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药费用标准,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也未予认可,故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难以采纳。经对医疗费发票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5920.80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主张25941.70元(2358.33元/月×11个月)。据此,原告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苏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工资收入证明载明:***在某某村从事公墓管理工作,月工资2025元,2012年10月21日后,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至2013年4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2012年原告签收的工资和奖金合计22300元。疾病证明书载明,苏州市中医医院医生先后建议原告休息共计12个月又21天。经质证,关于工资收入证明,三被告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予以印证;对于工资发放表真实性三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工资发放表,其收入未减少,原告也未提供2013年的工资发放表,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对于疾病证明书,三被告认为鉴定意见并未表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对于后续治疗的疾病证明书不予认可,误工期限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为6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可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受伤前原告每月工资为202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150元(2025元/月×6个月)。
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60元/天/人×1人×60天)。对此,被告沈根才、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认可护理费为每天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300元(55元/天/人×1人×60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0.2)。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825元,即被抚养人为原告父母。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并称其没有相关发票,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此,被告沈根才、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称,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交通费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提供了出租车发票及用车收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沈根才、人民财保吴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认交通费为900元,其主张的400元包含在该900元内,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与原告就诊的时间和次数相对应,认可200元。根据交通费发票及原告的伤情、治疗的路途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确认该费用已由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沈根才、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提出鉴定费其不承担。因三被告对鉴定费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为252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72723.8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应负有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质证时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为登记车主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的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2723.80元。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20.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6520.80元。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56203元。因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还应依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沈根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应为20%。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据此,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946.4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59467.2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的损失为13256.60元,因事发时被告沈根才系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根才在履行职务,故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的损失13256.6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已垫付9361.8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89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59467.20元;
二、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894.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78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苏州宏云花木有限公司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姜泽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时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