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思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永盈木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思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5民初2330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永盈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251P3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沈夏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多,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思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92304212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灵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兴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庚华,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洲,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市江北永盈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盈公司)与被告苏州思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多、被告思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永盈公司当庭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支付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9年5月28日起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管江村宗祠修缮工程需要,于2017年4月始陆续向原告购买修缮工程所需的进口木材,原告也按被告的要求送达相应的木材给被告工地,上述木材由工地负责人被告***签收。2018年1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思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四份,但二被告却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致讼。
思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思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关于木材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与被告思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思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永盈公司提交的证据《鄞州区塘溪镇管江村宗祠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被告思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签收的木材及锯板费清单9份,原告据此证明向被告思成公司送达木材,且木材由被告***签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思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7年5月6日签订的,但是原告提供的最早的一份送货单是2017年4月23日,当时合同还没有签订,不可能让人去订木材,从时间上存在瑕疵。2.关于被告***,首先其并不是被告思成公司员工,同时思成公司也未委托其就涉案工程采购相应的木材。3.从木材的送货单需方看,上面写的有一份是高师傅,既不是思成公司也不是业主管江村人员。根据该组证据综合来看,木材款共计四十几万,但是原告仅诉了393000元,原告起诉的金额与送货单的金额不一致。综上,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交付关系,看不出与被告思成公司的关系,同时也体现不出,原告是将相关货物送至涉案工地。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清单经核计金额为387346元,该9份清单系原件、且均有***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涉案《鄞州区塘溪镇管江村宗祠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代表甲方签字的杜成波及涉案工程筹建委员会成员徐良苗进行了调查。杜成波陈述:工程是思成公司中标的,管江村与思成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在该工地上干活,***和思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工程施工合同由其在2017年4月份签好后,由***儿子拿到思成公司去盖章的,在其签字当时未有木材进场。工程都是委托老年协会人员在负责管理,徐良苗是其中之一。徐良苗陈述:管江村宗祠修缮工程是由村里和思成公司签订的合同,至于***和思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思成公司有一个宁波分公司和***之间在接头的。我们是从2017年2月份开始募集资金的,***是4月份开始准备工程的。***资金周转不灵时,我们先将募集来的资金给***垫付。***向思成公司收款后,要还给我们村里的。思成宁波分公司姓何的一对夫妻有时会来监工。工程所用木材具体数量不清楚,大梁和柱子都是用进口木材的。***是本村村民。经质证,原告、被告思成公司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原告木材买卖的相对方是谁?2.如果原告与被告思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思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本案木材的运输目的地和使用地就是被告思成公司承接的塘溪镇管江村宗祠修缮工地,被告思成公司收受了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原告与被告思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木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思成公司,思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思成公司认为,***不是思成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涉案工地,思成公司未委托***采购涉案木材。同时,***与思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所谓的挂靠或者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也明确陈述,已经收到货款5万元,支付人是***,根据工程交易惯例,所有的材料款或者工程款,均需要思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如果是思成公司与原告发生木材采购关系,该付款人不可能是***,而是应当由思成公司对公账户支付。因此从付款人也可以明确合同相对人并非思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思成公司承建,根据本院调查,***在涉案工地上负责采购建材等,原告将木材运送至涉案工地并由***签收并确认,且原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被告思成公司抵扣,思成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建设工程所需木材由公司出面采购的相关反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思成公司是涉案木材买卖的相对方。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向被告思成公司承建工地供应的木材及锯板费等合计货款44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0000元,再加上未付的运输费8000元,因原告向被告思成公司只开具了393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向被告思成公司主张的货款为393000元。
被告思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凭证的收货人以及送货单上的结算内容,均存在前后矛盾的关系,结算内容、金额与原告的诉请不符。根据送货单的签订时间,显示在***采购相应木材当时,被告思成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尚未签订施工合同。送货单结算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不能对应。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9份送货单,合计木材及加工费为387346元,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时间起始日为2018年4月23日,根据本院调查,该时间与发包方在施工合同上签字与***准备工程时间相符,且送货单上记载的货款金额小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金额,本院认定原告供应的木材均用于涉案工程。原告主张货款中还包含运输费8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货款应以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为准。因原告自认***已经代被告思成公司支付了50000元,故思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337346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管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思成公司签订《鄞州区塘溪镇管江村宗祠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思成公司承建鄞州区塘溪镇管江村宗祠修缮工程,总建筑面积1080平方米;资金来源:村自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1日;合同金额4501686元,合同下浮率:9.80%;项目负责人为周焕晟;合同订立时间:2017年5月6日。
原告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向涉案工地供应木材及加工费合计货款387346元,送货单均由工地上干活的被告***签收确认。原告于2018年1月7日向被告思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930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思成公司已经抵扣。***已经现金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思成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运送木材,由该工地上人员被告***签收确认,并向被告思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思成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货物并将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成立。被告思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思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支付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具体货款金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因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或承包等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思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波市江北永盈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37346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宁波市江北永盈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5元,减半收取计3597.5元,由宁波市江北永盈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17.5元,苏州思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丽娜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5×××7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营业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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