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32674号
原告: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风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尹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慈,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香河县淑阳镇淑阳工业园燕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肖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彬,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与被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夏天慈,三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强公司给付鸿运公司货款2075687.86元及违约金(以2075687.8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截至2017年10月17日为2904626.78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1日,鸿运公司与三强公司所属香景园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鸿运公司向三强公司承建施工的“香河香景园小区”工地供应钢材。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12月1日,鸿运公司累计供货9905687.86元,三强公司累计付款7830000元,尚欠货款2075687.86元。
三强公司辩称,不同意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1、三强公司并非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且未履行过《购销合同》中的任何内容,鸿运公司以三强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谢某某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项目专用章不能独立代表公司从事相应民事法律行为;三强公司香景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李某某,谢某某并未得到三强公司的授权,鸿运公司未尽到善意审慎的义务。3、即使法院认定三强公司为合同的当事人,因鸿运公司从未联系过三强公司,三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鸿运公司应在法定诉讼期间内主张权利,三强公司收到诉状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5、鸿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远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甚至远高于涉案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证查明:香河县香景园住宅小区系三强公司自香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建设工程。
鸿运公司持有2013年6月21日《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的甲方为鸿运公司,乙方为三强公司香景园项目部,工程名称为香河香景园小区。钢材规格线材6.5-12,螺纹钢12-14,螺纹钢16-25,螺纹钢28-32。所有钢材价格按照河北省廊坊市兰格网批量价为结算价格,每吨加肆拾元运费(以工地收料人签字数量为准),所欠款的钢材每月再加捌拾元每吨的资金利息,按欠款的实际月数计算,欠款时间最多不超过三个月。供货数量以实际收料单为准。甲方供货给乙方满壹千吨钢材后,乙方支付甲方壹佰**材款,过二十天后乙方再付给甲方叁拾**材款,十层完工时乙方付给甲方已送钢材的90%钢材款,十六层时付十一层至十六层的全部钢材款,二十二层完工后乙方付清甲方所有钢材款。乙方如逾期付款,甲方按照超期3‰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甲方货到工地,乙方指定谢某某1代收货签字作为有效收货凭证,其他人签字无效等。落款处甲方加盖鸿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方形“三强公司香景园项目部”章,乙方代表谢某某签字。
2013年6月23日至12月1日,鸿运公司陆续供货,金额总计为9905687.86元。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5日,谢某某陆续向鸿运公司支付钢材款共计7830000元。
另查,在(2017)京0111民初11777号民事案件中,三强公司认可其将香景园项目承包给了谢某某。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三强公司系香景园小区工程的承包单位,将该工程交由谢某某实际施工,虽未向谢某某出具书面授权文件,但谢某某以三强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工程钢材采购对外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将所购钢材用于工程施工使用,鸿运公司有理由相信谢某某有代理权,《钢材购销合同》对三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现三强公司拖欠部分钢材款未支付,构成违约,鸿运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欠付款项,并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但鸿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因客观情况,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计算。鸿运公司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三强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75687.86元;
二、被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截至2019年8月19日为1102615.4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075687.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42元,由原告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416元(已交纳),被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伟伟
审判员 阮 健
审判员 孙国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