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6258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香河县淑阳镇淑阳工业园燕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肖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彬,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然,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风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尹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慈,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鸿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鸿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追加谢某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根据《钢材购销合同》乙方盖章,谢某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盖章为三强公司香景园项目部,三强公司虽然有该项目部,但从未刻过该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明显是伪造的。针对该项目,三强公司曾与李某签订过承包合同,李某是实际施工人,三强公司从未与谢某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谢某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强公司亦从未给谢某涉案工程项目的授权让其对外代表三强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涉案合同是未经三强公司授权或追认的虚假合同,若要证明合同是否真实以及谢某是否有权代表三强公司,需谢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中,三强公司提出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谢某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三强公司与鸿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三强公司从未与鸿运公司达成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三强公司未对合同签订人谢某进行授权,对项目章不知情,对合同签订时间、合同条款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故三强公司与鸿运公司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的任何基础。一审法院未追加谢某为当事人,无法核实谢某是否得到授权及涉案合同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有效并认定谢某对三强公司有代表权,属枉法判决。2.三强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并未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的印章为非法的未经三强公司授权或追认的且非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三强公司作为一个合法的正常经营多年的建筑公司,在印章使用管理上非常严格,需经多人签字的情况下才能出具使用。三强公司如果因设立项目而使用项目部印章,一定会到相关机关备案且有严格的授权程序,否则不会授权他人使用项目部类的印章对外签订经济类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谢某为三强公司香景园项目部的承包人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三强公司在另案中认可其将香景园项目承包给了谢某不符合事实,其引用其他判决书的认定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是不存在的。一审中,三强公司提交的(2017)冀0208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中不但没有认定谢某不是实际施工人,且无三强公司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谢某直接向三强公司主张钢材款被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若涉案合同上谢某的签字是真实的,在无三强公司授权的情形下,该合同仅对谢某本人产生效力,对三强公司不具约束力;若谢某的签字不真实,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应是鸿运公司伪造的,应驳回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其法律责任。故本案应追加谢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明相关事实。3.三强公司未参与合同的履行,无法确认鸿运公司主张的欠款是否真实。因涉案合同的磋商、签订、履行以及鸿运公司的送货单据、货物签收、货款支付、收据签收等皆系谢某及其所属人员进行,三强公司对涉案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无法确认欠款真实性。且一审判决记载的三强公司的答辩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4.谢某并非三强公司员工,亦无三强公司授权,在涉案合同中无权代表三强公司,鸿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应承担无效合同或无权代理合同的后果。

鸿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三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强公司给付鸿运公司货款2 075 687.86元及违约金(以2 075 687.8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4316日截至20171017日为2 904 626.78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香河县香景园住宅小区系三强公司自香河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建设工程。

鸿运公司持有2013621日《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的甲方为鸿运公司,乙方为三强公司香景园项目部,工程名称为香河香景园小区。钢材规格线材6.5-12,螺纹钢12-14,螺纹钢16-25,螺纹钢28-32。所有钢材价格按照河北省廊坊市兰格网批量价为结算价格,每吨加肆拾元运费(以工地收料人签字数量为准),所欠款的钢材每月再加捌拾元每吨的资金利息,按欠款的实际月数计算,欠款时间最多不超过三个月。供货数量以实际收料单为准。甲方供货给乙方满壹千吨钢材后,乙方支付甲方壹佰万钢材款,过二十天后乙方再付给甲方叁拾万钢材款,十层完工时乙方付给甲方已送钢材的90%钢材款,十六层时付十一层至十六层的全部钢材款,二十二层完工后乙方付清甲方所有钢材款。乙方如逾期付款,甲方按照超期3‰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甲方货到工地,乙方指定谢秀芳代收货签字作为有效收货凭证,其他人签字无效等。落款处甲方加盖鸿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方形“三强公司香景园项目部”章,乙方代表谢某签字。

2013623日至121日,鸿运公司陆续供货,金额总计为9 905 687.86元。2013810日至201625日,谢某陆续向鸿运公司支付钢材款共计7 830 000元。

另查,在(2017)京0111民初11777号民事案件中,三强公司认可其将香景园项目承包给了谢某。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三强公司系香景园小区工程的承包单位,将该工程交由谢某实际施工,虽未向谢某出具书面授权文件,但谢某以三强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工程钢材采购对外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将所购钢材用于工程施工使用,鸿运公司有理由相信谢某有代理权,《钢材购销合同》对三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现三强公司拖欠部分钢材款未支付,构成违约,鸿运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欠付款项,并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但鸿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该院依法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因客观情况,自20198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计算。鸿运公司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三强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一、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 075 687.86元;二、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截至2019819日为1 102 615.42元,自2019820日起,以2 075 687.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计算);三、驳回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根据(2017)津01民终3488号民事判决书所查事实,2013123日,三强公司与香河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香河县香景园住宅小区工程签订《香景园项目合同书》,并于20135月与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香景园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

二审经询,三强公司主张其于201357日按照香景园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进驻香景园项目,负责承包的内容为建房子,建房有钢材需求,并表示不清楚由何主体对涉案项目提供钢材。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三强公司与鸿运公司针对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否应追加谢某参与诉讼。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显示采购方为三强公司香景园项目部,工程名称为香河香景园小区,在乙方签章处有三强公司香景园项目部印章及谢某签字。现三强公司虽否认香景园项目部印章并主张未授权谢某签订该合同,但其认可于20135月进驻香景园项目,香景园项目是其项目工程,三强公司亦在另案中认可其将香景园项目承包给了谢某,且三强公司本案中无法明确涉案项目使用钢材存在其他供货人。鸿运公司为香景园项目提供钢材,其根据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行为有理由相信谢某对涉案香景园项目具有代理权,故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对三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三强公司与鸿运公司针对涉案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三强公司关于追加谢某参与诉讼的主张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内容。现三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鸿运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支付标准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三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 642元,由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审  判  员   郑吉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夏海曼
法 官 助 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