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通达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9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淑阳工业园燕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肖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彬,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含,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达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2号楼11层1116。

法定代表人:周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达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9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通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追加翟凤玉、李庚为本案当事人后依法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列且未追加必须参加的合同当事人,属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追加翟凤玉、李庚为涉案买卖合同的被告。本案合同磋商、签订、履行付款等均是翟凤玉、李庚与通达公司进行,二人作为合同的买方,在没有三强公司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三强公司来说为无效合同,对三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自己承担。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强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业务往来,通达公司在诉讼前从未对三强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通达公司一审中也明确表示,涉案合同的履行包括大额度货款支付,均由通达公司与翟凤玉、李庚个人之间进行。通达公司所提供的重要证据均系由翟凤玉、李庚二人确认、签字或其二人授权的人员签字,加之通达公司又多次变更其主张的欠付金额、供货数量,三强公司无从确认涉案合同真实的欠付货款金额或者供货数量。对于区分、确认涉案项目与廊坊工地项目的供货数量、已支付货款、尚欠付货款等一系列证据均需翟凤玉及李庚二人进行确认。一审中三强公司曾申请追加过翟凤玉、李庚为被告,但法官对此视而不见。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三强公司与通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通达公司无权以买卖合同关系基础诉求三强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一)三强公司与通达公司并无对涉案合同磋商、签订、履行的合意,即对涉案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未达成一致,双方并无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前后矛盾、真实性存疑,证据间不能形成合法证据链。1.2015年8月9日通达公司起诉三强公司《诉状》中明确“从2013年4月起向2个工地运送钢材5887.303吨,货款计21 746 369元”,后通达公司撤诉;2016年2月2日起诉,通达公司却主张“从2013年8月9日向三强公司工地输送四种钢材共计93.594吨,合计货款138 150.6元……”后又变更货款金额为1 454 514.76元。通达公司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阐述的变更原因为“为搜集案件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一明确7次供货全部数量、货物金额,理应可在起诉时直接提出。2.一审法院对于三强公司和通达公司分别提交的生效判决的采信上是选择性执法。3.一审判决中“《送货单》上签收人卢立新系《钢材购销合同》指定的三强公司收货人”,这一认定隐藏的非法前提是三强公司系合同买方,一审法院先入为主。4.08889号判决书中明确“涉案项目中1-8栋发包给翟凤玉后,翟凤玉又将6、7号楼转包给唐某,唐某又雇佣马以刚、周德国”,即马、周二人的签收工作限于他案中的货物且仅限于6、7号楼,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三、一审法院认为翟凤玉、李庚二人对于通达公司形成表见代理的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翟凤玉、李庚与三强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而有法定独立的“实际施工人”,与三强公司存在法定的独立承包关系,不存在代理买卖关系。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仅加盖有“项目部”长方形印章,该印章非三强公司的备案公章;根据通达公司提供的三强公司与翟凤玉、李庚签订的《协议书》,翟凤玉无权将项目部章用于技术类资料之外的文件;通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翟凤玉及李庚二人有三强公司的明确授权或者为其员工;通达公司在一审中自述其根据李庚的指示,另行向中外建公司作为发包人、李庚作为承包人的廊坊工地供货,虽通达公司称该供货行为与涉案合同无关,但是通达公司与李庚、翟凤玉仅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一份协议,但是廊坊工地的供货额就多达1900余万元。通达公司在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就向该工地进行大额供货,与常理不符。通达公司作为深谙建筑行业中各种行业规则的钢材供销企业,在建筑行业中个人包工头违法承包、分包极其普遍的情况下,是明知翟凤玉、李庚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和合同向对方的,签订合同时当事方有注意义务及法定后果。所以,通达公司对翟凤玉、李庚并非代表三强公司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应属明知,翟凤玉、李庚以三强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通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当然不构成表见代理。

通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三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没有必要追加当事人,法律责任应由三强公司承担;三强公司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一审已认定收货人就是三强公司;北京法院不应适用河北省高院的规定,且本案并非通达公司“明知”。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强公司支付货款1 454 514.76元;2.判令三强公司支付利息(以1 454 514.7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3%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5日,甲方(供方)通达公司与乙方(需方)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香河兴业公寓住宅小区,工程地点为香河新华大街,供货期从2013年3月15日至11月30日;总计钢材用量以实际吨,乙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乙方每次需货提前3天以传真的方式通知甲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货款价值,该传真经甲方书面确定,甲方在确认后安排将钢材送到乙方上述工地现场;甲方由公司财务罗亚辉、张定国持验货签收单与乙方结算货款办理相关手续,其他任何人不得参与结算;甲方钢材进场时必须由乙方指定的材料员卢立新负责收货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视为乙方收货且货款金额的确认,乙方收货后应先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每批钢材的价格参照北京兰格网钢材市场行情当日批量价格为标准(此价格不含税),螺纹钢按照理论计算,线材按过磅计算(三强地磅);若星期六、星期日送货,则按送货星期五与下星期一两天收盘价的平均值作为结算钢材单价;甲方钢材送到乙方施工现场工地复检合格后十天内,乙方必须支付该批钢材总价款的30%,剩余70%两个月后给予甲方付清剩余货款(剩余欠70%的货款每月每吨上浮80元/吨,计算按实际拖欠时间计算,多退少补);鉴于钢材交易换季特殊性,甲方需承担垫资融资等资金方面的重大风险,若乙方逾期付款,将给甲方造成巨大资金负担及利润损失,若乙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货款,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所剩余货款,而且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就承担所有剩余货款为基数,月息3%的违约金等。《钢材购销合同》落款需方“单位名称”处盖有“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方形章,“法人代表签字”处为翟凤玉签名,“委托法人签字”处为李庚签名。

2013年5月10日至8月9日,卢立新、马以刚、彭洪志、周德国在7张《送货单》“提货人”“制单人”处签名。《送货单》上载:顾客分别为香河兴业公寓,香河兴业公寓4号楼、7号楼,香河兴业街兴业公寓,香河兴业大街兴业公寓项目部;名称为热镀镀管、盘螺等,金额分别为378 878.24元、174 730元、74 004.78元、141 221.6元、405 316.94元、142 212.6元、138 150.6元,共计1 454 514.76元;另载有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编号等。

2014年6月8日,翟凤玉、李庚在《结算单》“证明人”处签名。该《结算单》记载:供方为通达公司,需方为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名称为钢材、型材、镀锌管,另载有数量、金额、日期、结算单号(与7张《送货单》编号一致)等,总计金额为 1 454 514.76元。

诉讼中,通达公司表示:双方在涉案项目工地对面小区内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三强公司项目经理翟凤玉当场加盖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方形章,后通达公司将钢材等货物送到三强公司涉案项目工地;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到第一次起诉,通达公司一直认为翟凤玉是三强公司的人员,不清楚翟凤玉与三强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通达公司按照翟凤玉指示向涉案兴业公寓项目及廊坊项目供货,第一次起诉时曾以两个项目供货金额要求三强公司还款,后通达公司撤诉,仅以涉案兴业公寓项目供货金额要求三强公司还款。

三强公司则表示:三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翟凤玉已通过3989号民事判决书结清项目款项,后因农民工上访,在有关部门协调下,三强公司又超额支付近380万元;不清楚马以刚、周德国的身份;翟凤玉、李赓针对廊坊项目挂靠在案外人名下,据三强公司了解,廊坊项目尚未结算,通达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均是针对廊坊项目供货,兴业公寓项目货款均已结清。

另查一,2012年5月3日,甲方三强公司与乙方翟凤玉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实行内部承包或业内承包,落实工作责任,将兴业公寓1#2#商住楼3#-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以翟凤玉为负责人的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在甲方监督管理下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甲方为乙方提供一枚项目部专用章,用于技术资料专用(凡涉及经济类禁用此章,如需使用甲方公章提前向甲方申请);乙方承诺独自承担本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2014年12月24日,翟凤玉、李庚在三强公司制作的《支款凭证》上签名,该凭证记载兴业公寓项目合同价款为332 824 368元,已付项目款为330 142 367元,三强公司代扣地下防水二次结构工程款210万元,项目合同价款余额为582 001元,翟凤玉又从三强公司支取现金385万元发放高永坡农民工工资,以上扣减后,三强公司为翟凤玉垫付工资款3 267 999元。2014年12月24日,高永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三强公司48万元用于发放兴业公寓住宅小区3-5号楼外墙保温人工工资。

2017年3月14日,香河法院作出3898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翟凤玉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三强公司与翟凤玉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判决翟凤玉给付三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共计3 747 999元及利息。

另查二,2015年11月6日,三中院作出0888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三强公司与北京南海明双商贸中心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在香河县兴业公寓6#、7#住宅楼,三强公司指定收货人为马以刚、周德国。

2017年4月1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507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认为2012年5月3日,三强公司与翟凤玉签订《协议书》,翟凤玉作为项目负责人,以三强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印章,翟凤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的履行结果依法应由三强公司承担。

另查三,2015年,香河法院作出224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翟凤玉以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名义与北京科瑞祥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院经审理认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盖章处加盖的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长方形章并不是三强公司备案的公章,且在该租赁合同中签字的翟凤玉既不是三强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三强公司的任何授权,其与三强公司之间只是存在承包与发包的关系,因此翟凤玉的个人签名不能对三强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判决驳回科瑞公司要求三强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30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4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科瑞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四,本案原审一审中,通达公司原起诉要求三强公司支付货款138 150.6元。后通达公司变更诉请为要求三强公司支付货款1 454 514.76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具体而言,可从权利外观与合理信赖两方面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其一,从权利外观方面分析,依据38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之事实及本案庭审查明之事实,三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通过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翟凤玉,并授权翟凤玉使用项目部章。后翟凤玉以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的名义与通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了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方形章,在客观上产生了令通达公司产生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其二,从合理信赖方面分析,合理信赖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二是相对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通达公司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知悉且认可三强公司与翟凤玉签订《协议书》的情况。实际履行中,《送货单》上载客户为涉案项目,签收人卢立新系《钢材购销合同》指定的三强公司收货人,马以刚、周德国系已生效的088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三强公司与案外人就相同工程签订的买卖合同载明的指定收货人,《送货单》上载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与翟凤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所载内容对应一致。三强公司辩称诉争货款系针对廊坊项目,但《送货单》《结算单》均载明项目名称为兴业公寓项目,通达公司亦就其在诉讼中变更诉请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三强公司另辩称翟凤玉签名与其无关,并提交2243号、1005号民事判决书及4150号民事裁定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述裁判文书中关于“翟凤玉的个人签名不能对三强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认定不属于对事实的认定。故三强公司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通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翟凤玉有代理权,其签约及后续的履行行为均对三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此外,兴业公寓项目部系工程施工单位为便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而临时设立的内部机构,其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成立项目部的施工单位三强公司承担。

关于货款,《结算单》上载通达公司供货金额清晰、明确,现无证据证明三强公司或他人针对诉争欠款存在任何付款行为,三强公司所称就涉案工程向翟凤玉或案外人付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三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故通达公司要求三强公司支付货款1 454 514.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三强公司应在通达公司送货到施工现场工地复检合格后10天内、2个月内分别支付该批货物总价款30%、70%的货款,逾期付款应按照月3%标准支付违约金。三强公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通达公司有权要求三强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通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当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后,利息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通达建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 1
454 514.76元;二、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通达建业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
1 454 514.76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通达建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翟凤玉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具体而言,可从权利外观与合理信赖两方面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其一,从权利外观方面分析,依据38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之事实及本案庭审查明之事实,三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通过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翟凤玉,并授权翟凤玉使用项目部章,无论该项目部章是翟凤玉自己刻的还是三强公司刻的,翟凤玉使用项目部章的行为均是代表三强公司的行为,即使是三强公司所主张的挂靠关系,因翟凤玉并无施工资质,三强公司对外亦须承担给付责任,更何况,翟凤玉实际上是以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的名义与通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了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方形章,在客观上产生了令通达公司产生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对合同相对方为三强公司而非翟凤玉个人。其二,从合理信赖方面分析,合理信赖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二是相对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通达公司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知悉且认可三强公司与翟凤玉签订《协议书》的情况,对外表现形式上,翟凤玉系代表的三强公司。《送货单》上载客户为涉案项目,签收人卢立新系《钢材购销合同》指定的三强公司收货人,马以刚、周德国系已生效的088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三强公司与案外人就相同工程签订的买卖合同载明的指定收货人,《送货单》上载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与翟凤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所载内容对应一致。三强公司辩称诉争货款系针对廊坊项目,但《送货单》《结算单》均载明项目名称为兴业公寓项目,而三强公司就是该项目对外的承包人;三强公司另辩称翟凤玉签名与其无关,并提交2243号、1005号民事判决书及4150号民事裁定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述裁判文书中关于“翟凤玉的个人签名不能对三强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认定不属于对事实的认定。综上,通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翟凤玉有代理权,其签约及后续的履行行为均对三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无需追加翟凤玉或李庚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此外,兴业公寓项目部系工程施工单位为便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而临时设立的内部机构,其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成立项目部的施工单位三强公司承担。关于三强公司与翟凤玉内部之间的最终结算问题,若有争议,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三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 908元,由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菲
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