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通达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与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9698号
原告:北京通达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院**楼**1116。
法定代表人:周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淑阳工业园燕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肖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彬,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鑫一,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通达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6289号民事裁定书,通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申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京03民终8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前述裁定,指令本院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被告三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彬、邢鑫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强公司支付货款1454514.76元;2.判令三强公司支付利息(以1454514.7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3%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通达公司与三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通达公司向三强公司工地现场供应钢材,三强公司根据通达公司所持供货单结账。2013年5月至8月,通达公司向三强公司供应共计1454514.76元货物,但三强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被告三强公司辩称,不同意通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通达公司提交的起诉书及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第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9条规定,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供应商起诉被挂靠人承担买卖合同项下责任,不应被人民法院支持。翟某某、李某与三强公司存在项目挂靠关系,翟某某、李某以项目部名义与通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三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通达公司在明知前述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仍与翟某某、李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要求三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从通达公司的证据看,翟某某、李某使用私刻的三强公司项目部章,自称是三强公司项目部经理,有劳动合同或授权关系,通达公司应尽到注意义务,要求二人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可能是恶意串通或者重大过失。翟某某、李某无三强公司合法授权,二人与通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四,通达公司最初起诉主张货款2000多万元,后变更为10万余元、100余万元,多次莫名变更,前后矛盾,可以证明通达公司诉请不明确,主张的事实不真实。通达公司知道翟某某、李某同时承包不同公司、、地点项目的情况下,单独起诉三强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的合法性、依据性及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第五,三强公司虽在涉案项目中对外借用资质,但未给通达公司造成损失。三强公司已向翟某某、李某超额支付了涉案项目的全部款项,没有过错。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钢材购销合同》;2.《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印章);3.《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钢材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4.《送货单》7张;5.(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88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8889号民事判决书);6.(2017)冀民申507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50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三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业公寓住宅小区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复印件加盖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院章,以下简称香河法院);2.《2014年兴业公寓已竣工工程决算表》(以下简称《决算表》)、《兴业公寓小区竣工建筑面积汇总表》《兴业公寓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印件)、《支款凭证》《证明》《收条》、(2016)冀1024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898号民事判决书);3.(2015)香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243号民事判决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05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申4150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4150号民事裁定书)。
三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项目章系由翟某某个人刻制,三强公司已报警;证据2来源不明,与三强公司证据1中《协议书》不完全一致;证据3上无三强公司或项目部印章,无法核实翟某某、李某签名的真实性;证据4上签名人员非三强公司员工,无三强公司公章;对通达公司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通达公司认可三强公司证据2中389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三强公司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通达公司的证据1、3、4均系原件,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达公司证据2中《协议书》部分内容为手书,三强公司证据1中《协议书》为机打印刷,二者形式虽有差异,但内容一致,三强公司证据2中《支款凭证》《证明》《收条》经38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均予以采信;三强公司证据1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业公寓住宅小区合同补充协议》涉及案外人,证据2中《2014年兴业公寓已竣工工程决算表》《兴业公寓小区竣工建筑面积汇总表》《兴业公寓工程量结算清单》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争点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5日,甲方(供方)通达公司与乙方(需方)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香河兴业公寓住宅小区,工程地点为香河新华大街,供货期从2013年3月15日至11月30日;总计钢材用量以实际吨,乙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乙方每次需货提前3天以传真的方式通知甲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货款价值,该传真经甲方书面确定,甲方在确认后安排将钢材送到乙方上述工地现场;甲方由公司财务罗某某、张某某持验货签收单与乙方结算货款办理相关手续,其他任何人不得参与结算;甲方钢材进场时必须由乙方指定的材料员卢某某负责收货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视为乙方收货且货款金额的确认,乙方收货后应先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每批钢材的价格参照北京兰格网钢材市场行情当日批量价格为标准(此价格不含税),螺纹钢按照理论计算,线材按过磅计算(三强地磅);若星期六、星期日送货,则按送货星期五与下星期一两天收盘价的平均值作为结算钢材单价;甲方钢材送到乙方施工现场工地复检合格后十天内,乙方必须支付该批钢材总价款的30%,剩余70%两个月后给予甲方付清剩余货款(剩余欠70%的货款每月每吨上浮80元/吨,计算按实际拖欠时间计算,多退少补);鉴于钢材交易换季特殊性,甲方需承担垫资融资等资金方面的重大风险,若乙方逾期付款,将给甲方造成巨大资金负担及利润损失,若乙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货款,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所剩余货款,而且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就承担所有剩余货款为基数,月息3%的违约金等。《钢材购销合同》落款需方“单位名称”处盖有“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方形章,“法人代表签字”处为翟某某签名,“委托法人签字”处为李某签名。
2013年5月10日至8月9日,卢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在7张《送货单》“提货人”“制单人”处签名。《送货单》上载:顾客分别为香河兴业公寓,香河兴业公寓4号楼、7号楼,香河兴业街兴业公寓,香河兴业大街兴业公寓项目部;名称为热镀镀管、盘螺等,金额分别为378878.24元、174730元、74004.78元、141221.6元、405316.94元、142212.6元、138150.6元,共计1454514.76元;另载有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编号等。
2014年6月8日,翟某某、李某在《结算单》“证明人”处签名。该《结算单》记载:供方为通达公司,需方为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名称为钢材、型材、镀锌管,另载有数量、金额、日期、结算单号(与7张《送货单》编号一致)等,总计金额为1454514.76元。
诉讼中,通达公司表示:双方在涉案项目工地对面小区内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三强公司项目经理翟某某当场加盖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方形章,后通达公司将钢材等货物送到三强公司涉案项目工地;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到第一次起诉,通达公司一直认为翟某某是三强公司的人员,不清楚翟某某与三强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通达公司按照翟某某指示向涉案兴业公寓项目及廊坊项目供货,第一次起诉时曾以两个项目供货金额要求三强公司还款,后通达公司撤诉,仅以涉案兴业公寓项目供货金额要求三强公司还款。
三强公司则表示:三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翟某某已通过3989号民事判决书结清项目款项,后因农民工上访,在有关部门协调下,三强公司又超额支付近380万元;不清楚马某某、周某某的身份;翟某某、李某针对廊坊项目挂靠在案外人名下,据三强公司了解,廊坊项目尚未结算,通达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均是针对廊坊项目供货,兴业公寓项目货款均已结清。
另查一,2012年5月3日,甲方三强公司与乙方翟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实行内部承包或业内承包,落实工作责任,将兴业公寓1#2#商住楼3#-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以翟某某为负责人的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在甲方监督管理下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甲方为乙方提供一枚项目部专用章,用于技术资料专用(凡涉及经济类禁用此章,如需使用甲方公章提前向甲方申请);乙方承诺独自承担本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2014年12月24日,翟某某、李某在三强公司制作的《支款凭证》上签名,该凭证记载兴业公寓项目合同价款为332824368元,已付项目款为330142367元,三强公司代扣地下防水二次结构工程款210万元,项目合同价款余额为582001元,翟某某又从三强公司支取现金385万元发放高某某农民工工资,以上扣减后,三强公司为翟某某垫付工资款3267999元。2014年12月24日,高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三强公司48万元用于发放兴业公寓住宅小区3-5号楼外墙保温人工工资。
2017年3月14日,香河法院作出3898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翟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三强公司与翟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判决翟某某给付三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共计3747999元及利息。
另查二,2015年11月6日,三中院作出0888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三强公司与北京南海明双商贸中心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在香河县兴业公寓6#、7#住宅楼,三强公司指定收货人为马某某、周某某。
2017年4月1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507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认为2012年5月3日,三强公司与翟某某签订《协议书》,翟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以三强公司的名义与北京x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印章,翟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的履行结果依法应由三强公司承担。
另查三,2015年,香河法院作出224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翟某某以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名义与北京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院经审理认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盖章处加盖的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长方形章并不是三强公司备案的公章,且在该租赁合同中签字的翟某某既不是三强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三强公司的任何授权,其与三强公司之间只是存在承包与发包的关系,因此翟某某的个人签名不能对三强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判决驳回xx公司要求三强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30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4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四,本案原审一审中,通达公司原起诉要求三强公司支付货款138150.6元。后通达公司变更诉请为要求三强公司支付货款1454514.7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具体而言,可从权利外观与合理信赖两方面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其一,从权利外观方面分析,依据38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之事实及本案庭审查明之事实,三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通过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翟某某,并授权翟某某使用项目部章。后翟某某以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的名义与通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了三强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方形章,在客观上产生了令通达公司产生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其二,从合理信赖方面分析,合理信赖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二是相对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通达公司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知悉且认可三强公司与翟某某签订《协议书》的情况。实际履行中,《送货单》上载客户为涉案项目,签收人卢某某系《钢材购销合同》指定的三强公司收货人,马某某、周某某系已生效的088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三强公司与案外人就相同工程签订的买卖合同载明的指定收货人,《送货单》上载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与翟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所载内容对应一致。三强公司辩称诉争货款系针对廊坊项目,但《送货单》《结算单》均载明项目名称为兴业公寓项目,通达公司亦就其在诉讼中变更诉请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三强公司另辩称翟某某签名与其无关,并提交2243号、1005号民事判决书及4150号民事裁定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述裁判文书中关于“翟某某的个人签名不能对三强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认定不属于对事实的认定。故三强公司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通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翟某某有代理权,其签约及后续的履行行为均对三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此外,兴业公寓项目部系工程施工单位为便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而临时设立的内部机构,其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成立项目部的施工单位三强公司承担。
关于货款,《结算单》上载通达公司供货金额清晰、明确,现无证据证明三强公司或他人针对诉争欠款存在任何付款行为,三强公司所称就涉案工程向翟某某或案外人付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三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故通达公司要求三强公司支付货款1454514.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三强公司应在通达公司送货到施工现场工地复检合格后10天内、2个月内分别支付该批货物总价款30%、70%的货款,逾期付款应按照月3%标准支付违约金。三强公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通达公司有权要求三强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通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当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后,利息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通达建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54514.76元;
二、被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通达建业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1454514.76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通达建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8.31元,由被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人民陪审员  张兰兰
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温晓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