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1024执异1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廊坊市***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建设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劭华。
被执行人:***,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被执行人: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工业园燕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保栋,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廊坊市***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称,l、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两辆,其中一辆奥迪,车牌为京K×××××,经常停在永清县荣盛阿尔卡迪亚工地。现在可供执行,请求执行该车。2、***存在恶意拖欠,已将本人财产转移至其子杨凯、其姑爷张磊名下,请求***负刑事责任。综上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廊坊市***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l8)冀1024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26897元;二、被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7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廊坊市***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4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廊坊市***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冀1024执1432号之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列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关于被执行人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廊坊市***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执行人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执行人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的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显示,被执行人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执行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对此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协议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被执行人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此种提交书面结算协议的方式表明其已没有未给付***的工程款,执行部门对此无法进行进一步的认定。二、2018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三、2018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廊坊市***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劭华向本院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在河北霸州阿尔卡迪亚工地,本院执行人员于2018年12月5日上午10时许到达现场,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四、20l8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廊坊市***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劭华向本院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在河北霸州阿尔卡迪亚工地,本院执行人员于当日派出多名法警到现场,查找到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当日对被执行人***拘留15日。五、2019年4月4日,廊坊市***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劭华与被执行人***共同来到本院,被执行人***表示解决此案需要与香河三强公司对账,王劭华表示同意,且不要求对被执行人***即时拘留。六、2018年11月10日和2018年12月12日进行了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两辆汽车,已于2019年1月25日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21年1月24日届满。因本院未发现上述两辆汽车的具体下落,无法进行实际处置。另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已被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七、2018年12月12日进行了总对总人行网络查控,中国人民银行未反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八、2018年12月14日查询被执行人***在河北省定州市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九、2018年12月14日查询被执行人***在河北省定州市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十、2018年12月14日查询被执行人***在河北省定州市的收益类保险信息,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十一、2018年12月12日查询被执行人***在河北省香河县县城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十二、2018年12月12日查询被执行人***在河北省香河县县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十三、20l8年12月12日查询被执行人***在河北省香河县县城内的收益类保险信息,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十四、2018年12月14日,本院委托定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和了解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反馈称被执行人***在村中有房,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十五、2019年5月30日,本院委托定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宅基地进行了查封,证号为229号,查封期限至2021年5月29日届满。十六、2019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廊坊市***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劭华向本院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19年6月3日本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廊坊市***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00000元,此600000元包括申请执行人廊坊市***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另案即(2019)冀l024执1486号执行案件标的,此通知书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收到后,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邮寄了“异议说明”,称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在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十七、2018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十八、2019年6月13日本院进行了第三次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及保险,末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十九、2019年6月2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廊坊市***保温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知书,对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向申请执行人廊坊市***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告知。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工程款4268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执行费6303.45元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所称第一项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两辆,其中一辆奥迪,车牌为京K×××××,经常停在永清县荣盛阿尔卡迪亚工地,现在可供执行。但在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提供车辆现状。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车辆执行线索。本院根据执行情况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其就终结本次执行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如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称***存在恶意拖欠,已将本人财产转移至其子杨凯、其姑爷张磊名下,请求***负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该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 浩
审判员 杨春艳
审判员 周虎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