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828民初4811号 原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淑阳镇工业园燕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740176546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告:***,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3月26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围场学府新城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方在承建过程中,并未招录被告为员工,给被告发放工资的主体亦并非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在事实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后,该仲裁庭经审理作出围劳人仲裁字[2021]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3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1年3月26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原告在起诉中已经明确承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事实上我方干活的25号楼就是原告承建的工程。原告投保的25号楼团体意外责任险也印证了原告是25号楼的承建公司。二、2021年3月26日我方被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学府新城25号楼从事小工工作,2021年3月28日下午3点左右,工作中推车遇到障碍物摔倒,致右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是客观事实。我方是在原告的工作地点,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且原告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方申请劳动仲裁后,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及证据作出的围劳人仲裁字[2021]第16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3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和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3月26日,案外人***借用原告三强公司资质承包了围场学府新城南区23#、24#、25#、2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剩余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于2021年3月26日招用被告***从事铺砖工作。2021年3月28日,被告***在学府新城工地25号楼推车时被障碍物绊倒摔伤。被告***受伤后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围劳人仲裁字[2021]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3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三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当时在工地一起干活的工友***、***均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于2021年3月28下午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铺地砖推车时被水泥袋子绊倒摔伤的事实。另,本院通过向案外人***调查,被告***所干学府新城25号楼铺砖工作系其从***处承包后雇佣被告***进行工作,被告***的相关保险均由***及***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但原告三强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不能推定该合同签订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该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三强建筑公司将资质出借给***、***,由***、***实际施工。被告***受***、***雇佣在工地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三强建筑公司未直接招用被告***,也未向其支付过报酬,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不受原告三强建筑公司管理,原、被告之间既未形成人身与经济上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亦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三强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三强建筑公司向***、***出借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借用原告资质的行为与挂靠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可向原告三强建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代表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3月26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生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