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828民初1212号 原告: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香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某、被告***、被告香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张某支付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工资15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张某在原告承建的学府新城项目从事水电工工作。但被告张某既不是由原告招募,亦不是由原告管理的工人。原告对学府新城项目进行了劳务分包,承包方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张某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劳务外包的范畴。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已经结清了相应的合同款项,不存在拖欠合同款的行为。原告认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有失公正,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工资可能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劳务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被告张某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受到被告***的招募,并且工作过程中受被告***的管理指挥,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被告***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被告张某在为原告的项目提供维修,但2021年其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张某的入职、管理、监督及工资发放人并非一致均为原告。仅依据被告张某在原告承建的项目上工作就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形成了劳动关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二、认定被告***为原告的管理人员证据不足。被告张某在劳动仲裁庭提交由被告***签字的工资表、工资欠条等,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非原告的工作人员而是某某分包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张某认可由被告***招募受被告***管理,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何种关系。认定被告***是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明显缺乏证据。三、原告属于劳务合同的发包人,已经结清工程款的情形下,不应对承包人拖欠的工资承担责任。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劳务外包的范畴包含被告张某所从事的工作内容。被告某乙公司的法人系被告***的配偶,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是被告***,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某乙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而招募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实际上是与被告某乙公司或被告***建立了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已经获得了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利益,被告张某为原告提供劳务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实际上仅为学府新城项目的发包人,与被告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发包人已经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对于承包人欠付的劳务费、劳动报酬等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肯定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对仲裁结果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 2号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学府新城)、《劳务分包合同》(凤凰新城四期)、《劳务分包合同》(企业家俱乐部)。意在证明原告将学府新城南区**期、企业家俱乐部三个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 3号证据:《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结婚证》,意在证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妻子***,被告***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号证据:《结算协议书》,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完成前述三个工程分包合同的结算,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未结清工程款。 5号证据:银行业务凭证(10份),意在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立即支付近1000万元。除此之外,原告还向被告***、某乙公司法人***的个人账户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双方已无未结工程款。 被告张某辩称,给我们发工资的就是原告某甲公司,每次发工资原告某甲公司也有人监管发放,全部是6万多,仲裁下来是15600.00元。 被告***、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综合分析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4日,原告某甲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就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就围场御道口企业家俱乐部北区1#-12#工程劳务的相关事宜,签订《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范围为御道口企业家俱乐部北区1#-12#工程,工程施工图纸及相对应外线图纸等相关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总额暂定3689278.00元。承包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签订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被告***。 2020年4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就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围场学府新城南区23#、24#、25#、26#住宅楼、商业及地下车库剩余工程劳务的相关事宜,签订《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范围为围场学府新城南区23#、24#、25#、26#住宅楼、商业及地下车库剩余工程施工图纸及相对应外线图纸等相关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总额暂定18688500.00元。承包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签订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被告***。 2020年6月24日,原告某甲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就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围场凤凰新城四期20#、23#、24#、2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的相关事宜,签订《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范围为围场凤凰新城四期20#、23#、24#、2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图纸及相对应外线图纸等相关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总额暂定25689200.00元。承包人某乙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签订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被告***。 2022年5月4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因2020年9月1日签订《施工物资采购合同》,合同价款800000.00元。2020年2月28日,签订关于学府新城南区23#-26#住宅楼、底商及幼儿园项目《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566200.00元。2020年3月19日,签订关于学府新城南区23#-26#住宅楼、底商及幼儿园项目《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5611500.00元。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 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出具工资表,欠发被告张某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工资15600.00元。 被告张某因拖欠工资问题,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其工资款61100.00元。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围劳人仲裁字【2022】第282-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认为被告张某主张2022年工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裁决:某甲公司支付张某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工资15600.00元。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某甲公司及被告张某送达了该裁决书,原告某甲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股东,在被告某乙公司任监事职务。 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的报酬,用工者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雇佣被告张某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其出具的工资表可以证明欠付被告张某工资款15600.00元,故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某工资款15600.00元。原告某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2022年5月4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及原告某甲公司给付被告某乙公司付款的十笔银行业务凭证,未能充分证实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将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被告某乙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应承担先行清偿所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工资款15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原告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570.00元,由原告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