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828民初3756号
原告:刘某,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香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6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2021年期间原告刘某在凤凰新城小区从事木方对接,起钉子工作,双方约定每起一公斤钉子12元,原告共起钉子539斤核款6468.00元,接木方0.9元每米,核款40032.00元,现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地点,从事接木方、起钉子工作,接木方、起钉子核款46500.00元;
2号证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一张,拟证明539斤钉子,每斤12元;
3号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存有被告***签字的欠款单据已经纳入被告某甲公司的账目上。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陈述。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没有给我个人干活,应该由被告某甲公司给付,理由就是给被告某甲公司干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学府新城南区23-26#楼项目工程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为其发放工资;
2号证据,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3号证据,银行客户账户综合查询单。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2号证据,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3号证据,银行客户账户综合查询单。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刘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未完成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劳动仲裁同理,在被告某甲公司主张与原告刘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刘某主张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基本事实,客观上被告某甲公司并无任何与原告刘某相关的劳动人事档案,也无上下班打卡记录、考勤记录以及工资表等等。二、被告某甲公司将承包范围内的涉案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而据被告某甲公司掌握的情况,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内提到的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员工,因此原告主张的所谓劳务费如果真实存在,也应向被告某乙公司追讨,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被告某乙公司系具备相应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资质,具有合法有效生产许可,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公司。2020年我公司将涉案凤凰小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后,即由其负责招录工人,对工人发放工资和进行管理,被告某甲公司已经与合同向对方被告某乙公司完成最终结算、并就全部账目已经结清,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部分工程不存在任何未履行债务。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无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在案涉项目也无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其主张的提供劳务事实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三、被告某甲公司就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事实已经足额、及时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未履行债务,原告刘某依据无效且不真实的欠条及收据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同时,劳务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涉及到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合同,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况且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仅为凤凰新城小区工程的总包单位,并已经完全履行了向分包单位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即使原告提供切实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履行了部分劳务,也应向被告某乙公司或者出具欠条的被告***追讨,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被告某甲公司不需要对本案原告承担其他任何付款义务。四、原告刘某主张劳务费对应的工作不明确,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刘某主张其劳务费为起钉子款及接木方款,但未明确究竟提供劳务的具体时间及其他客观事实。事实上,原告刘某举证的欠款条显示系被告某乙公司的***为其出具,显然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因此,原告陈述并非属实。综合以上事实,对原告刘某诉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所谓劳务费诉求主张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法庭在查明客观事实后依法驳回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被告香河某乙公司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
2号证据,结算协议;
1至2号证据拟证明:1、被告某乙公司具备相应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资质,被告某甲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后,由其负责招录工人,对工人发放工资和进行管理,被告某甲公司从未插手其工人的招用及用工工作,原告刘某主张的所谓劳务关系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其缔结劳务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香河某乙公司的事实;2被告某甲公司就涉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足额、及时的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未履行债务,被告某甲公司已经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合同向对方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完成最终结算、全部债务已经结清。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部分工程不存在未履行债务的事实。
3号证据,上诉状(***);
4号证据,(2023)冀0828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
3-4号证据,拟证明1、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被告***其人的身份,被告***在另案上诉状及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所出具的欠条均代表被告某乙公司;2、另案生效判决也认定:“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鸿运五金门市出具货款欠条……故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并无不当”;3、与被告某甲公司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某甲公司已经将承包范围内的涉案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被告香河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刘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就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围场凤凰新城四期20#、23#、24#、2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的相关事宜,签订《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范围为围场凤凰新城四期20#、23#、24#、2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图纸及相对应外线图纸等相关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总额暂定25689200.00元。被告***在承包人某乙公司加盖公章处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按手印。
2020年至2021年,原告刘某经被告***介绍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小区从事木方对接、起钉子工作,其中接木方核款40032.00元,起钉子核款6468.00元,合计46500.00元。
依据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对此《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是否真实履行,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此《协议书》中涉及多个项目工程,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已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款及劳务费。
另依据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某乙公司股东,在被告某乙公司任监事职务。
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的报酬,用工者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本案中,2020年6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围场凤凰新城四期20#、23#、24#、2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双方签订了《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刘某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通过被告***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接木方、起钉子工作,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欠款条,证明共欠原告刘某工资款46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系被告某甲公司雇佣员工,被告某甲公司不认可,在审理中被告某甲公司出示的(2023)冀08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请求中称“***系某乙公司的员工,负责采购,所出具的欠条代表某乙公司。”但无论被告***、***代表的是被告某乙公司还是被告某甲公司,不影响原告刘某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建单位,应对原告刘某工资款的支付负直接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负直接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未及时向原告刘某给付劳务费,导致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被告某乙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应承担清偿所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香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劳务费46500.00元;
二、被告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5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562.50元,由被告香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