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香河县某某五金商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民再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河县某某五金商店,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经营者:***,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段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负责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
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方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方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再审申请人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河县某某五金商店(以下简称某某五金店)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廊坊分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19)冀1024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某某五金店、某甲公司、某甲廊坊分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冀10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某乙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22)冀民申38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某某五金店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廊坊分公司、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某乙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0民终1072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某某五金店对再审申请人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与某某五金店无任何合同关系,二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与某某五金店,是***欠付货款。某乙公司与某某五金店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二审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及基本事实支持。二、二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突破合同相对性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某五金店及其他各方当事人之间从未有过关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约定,就案涉买卖合同款项支付责任由买卖合同外第三人连带承担不存在且二审法院亦未指出存在任何法律规定,因此,判令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1、某某五金店不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无论***是否具备施工资质,无论某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无论某乙公司是否向***结清工程款,均与某某五金店主张买卖合同货款毫无关联。2、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某某五金店与某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假设某乙公司未向***支付货款,也仅能确定***对某乙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与某某五金店无关,二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毫无依据,某乙公司与***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某某五金店辩称:认可2021冀10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该判决是被申请人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最终维权的结果,申请人所诉的再审理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是基于某乙公司与***违法转包合同关系,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以及某乙公司与开发建设的某某房地产公司均是最大的受益人,二审法院并不是无原则的突破相对性原则,高院以突破相对性原则为理由是错误的,五金商店提供的货物全部用于某乙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一直处于人失联状态,被申请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请求维持2021冀10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内容,其权利受损也可以直接找责任人追偿,其权利完全有救济途径,且工程价款未结算,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辩称:一、二审法院对于某乙公司系案涉建筑材料款的实际使用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与理由:1、某乙公司虽未与某某五金店签订书面合同,但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履行工程建设付款义务系其法定义务,***没有施工资质,一直是以某乙公司名义施工,某乙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对某某五金店的建筑材料款履行连带付款义务。2、某乙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3、某乙公司系实际使用建筑材料方,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结算及付款,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二、原判决早已生效,2021年5月26日廊坊中院作出判决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已经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某某公司及廊坊分公司辩称:某乙公司要求***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与某甲公司及廊坊分公司无关。本案中审判的范围应当是某乙公司再审申请的范围,即便本案现发回重审,也不应当加重某丁公司或某乙廊坊分公司的责任。
某某五金商店在原一审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432487.39元,并自2016年2月7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某甲公司廊坊分公司承包香河县天琴湾二期房地产建设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为工程实际控制人,支配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廊坊分公司形成水暖器材和五金电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时至2016年2月6日,涉案工程项目共欠原告五金电料及暖气片款1432487.39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涉案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早已竣工且商品房销售已完毕。为保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某甲公司在原一审时辩称:1、原告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并非由某甲公司或某甲公司廊坊分公司签署,两个公司均与合同的履行无关,不应承担该合同义务。公司有严格的公章管理制度,经公司自查,未发现对案涉《产品供货合同》的公章使用记录,该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公司对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且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4、5号楼及地下车库均已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公司没有理由于2014年5月12日仍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不应当也不可能与原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2、原告未向本公司及廊坊分公司交付货物,货物并未用于两个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两个公司未在《产品供货合同》项下享受任何的合同权利,原告无权向两个公司主张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个公司曾经接收过原告所交付的暖气片材料,原告所交付的暖气片实际用于某乙公司承建的天琴湾二期项目6、9、12、13、14号楼使用,***与某乙公司是《产品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原告应向***和某乙公司主张相应的材料款;3、***分包某乙公司承建的天琴湾二期项目6、9、12、13、14号楼属于个人行为,与廊坊分公司无关,不能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产品供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涉及***、***不是两个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两个公司无关。综上,原告主张由本公司和廊坊分公司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请查明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在原一审时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合同上的实际签字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公司未与原告签署产品供货合同,也未授权任何第三方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署任何法律文件。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可知,原告实际是与本案另一被告某甲公司廊坊分公司签署的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也应由该公司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廊坊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庭审诉讼。
原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某某五金商店为香河县天琴湾二期工程6、9、12、13、14号楼送五金材料,由被告***收取,原告分别收到***、***、***账户所付货款共计500000元,尚欠货款1327863.39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某某五金商店的经营者***与被告某甲公司廊坊分公司的负责人***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钢制暖气片,总价款为1580852元,到货时间为第一车2014年6月20日,到2014年7月10日全部送清。供货清后,以实际数量结清。原告某某五金商店和被告某甲公司廊坊分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原告为被告送暖气片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通过***的银行账户给付货款共计1479952元,尚欠104624元。
又查:2011年6月20日,香河县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为香河县天琴湾二期4、5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2014年10月18日,香河县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天琴湾二期住宅小区6、9、12号楼工程,另某乙公司还承建了该住宅小区的13、14号楼工程,后某乙公司将香河县天琴湾二期住宅小区6、9、12、13、14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为以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的工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产品供货合同》、用料明细对账表、《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32487.39元及利息,五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其中原告主张的货款104624元为暖气片款项,因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上盖有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廊坊分公司的印章,且已实际履行,***为某甲公司廊坊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廊坊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某甲公司称该合同上的“某甲公司廊坊分公司”的印章为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该合同涉及暖气片的买卖,经核算,尚欠货款104624元,故该部分货款应由被告某甲公司廊坊分公司负担,因该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其不能清偿该债务时,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另,原告主张的货款1327863.39元,为其向香河县天琴湾二期住宅小区6、9、12、13、14号楼供应的五金材料。经查,该部分五金材料的供应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香河县天琴湾二期住宅小区6、9、12、13、14号楼为被告***实际施工,收货人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均为***的工人,故应认定原告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由***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部分货款尚欠1327863.39元,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给付上述货款及五被告就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故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7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某甲公司廊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法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香河县某某五金商店货款104624元及利息(利息以10462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香河县某某五金商店货款1327863.39元及利息(利息以1327863.3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香河县某某五金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92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92元,由被告***负担16400元。
某某五金商店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廊坊分公司、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香河县天琴湾二期房地产建设工程,被告***、***为工程实际控制人,支配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廊坊分公司形成水暖器材和五金电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时至2016年2月6日,涉案工程项目共欠原告五金电料及暖气片款1432487.39元。现涉案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早已竣工且商品房销售已完毕。五被告均有义务承担付款责任。
某甲廊坊分公司、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实际使用案涉货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一审不顾事实,判决错误。
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时辩称:在一审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中可以肯定本案被告***、***为某丙廊坊分公司的员工,且在工商信息网中也能查出***为某丙廊坊分公司的负责人,***的行为可以代表是某丙廊坊分公司的行为。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与某丙廊坊分公司签署产品供货合同,货物名称是钢制暖气片,合同总价1580852元,且在甲方处有原告盖章及经营者***签字,乙方处有某丙廊坊分公司盖章及***签字,双方合同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该份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至于原告所主张拖欠的货款应由合同签字方中某丙廊坊分公司承担。在某乙公司提交的关于6号楼施工合同,某乙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该合同由香河住建局予以登记备案,关于天琴湾9号、××号楼××强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按照原告所主张的供应暖气片,该采购时间应该在主体工程完工后进行采购,而原告所陈述的向某乙公司6、9、12号楼供应的水暖器材,与实际不符,因某乙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刚签署合同,就工程应在地基处理阶段,不可能采购水暖器材。本案为合同买卖关系,某乙廊坊分公司是实际原告签署的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某乙廊坊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上诉人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的规定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以及分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适用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应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原二审认为,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上盖有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廊坊分公司的印章,且已实际履行,***为某甲公司廊坊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廊坊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该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其不能清偿该债务时,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香河县天琴湾二期住宅小区6、9、12、13、14号楼工程,该公司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向原告购买涉案建筑材料,并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建设之中,且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交与***结算及付款的证据,因此该司应当与***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香河县某某五金商店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某某五金店提交新证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冀民申229号裁定书,证明目的是省院对某丙公司再审申请予以驳回,但本案对某乙公司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两份裁定书意见相反。
某某公司及廊坊分公司质证称,对于裁定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省院的裁定结果不认可,我方不应当承担案涉合同款的支付责任。
某乙公司质证称,(2022)冀民申229号裁定书针对的事实与我方无关,与本案的再审也无关,不认可该裁定的事实和理由。
***质证称,对(2022)冀民申229号裁定书无异议。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应对某某五金店主张的***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某某五金店与某丙廊坊分公司负责人***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盖有某丙廊坊分公司印章,应当认定某某五金店、某丙廊坊分公司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且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104624元货款,应由某丙廊坊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在其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香河天琴湾二期住宅小区6、9、12、13、14号楼的五金材料供应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香河天琴湾二期住宅小区6、9、12、13、14号楼系***实际施工,收货人及向某某五金店支付货款的***、***均为***工人,故应当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某某五金店与***,应当由***承担案涉材料款给付责任。某乙公司并未与某某五金店签署买卖合同,亦未授权***代表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某乙公司与某某五金店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尽管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案涉材料用于某乙公司工程建设,仅代表***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某乙公司与***是否进行工程款结算,不影响某某五金店基于合同关系向相对人***主张货款。
综上,再审申请人某乙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冀10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