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828民初5619号
原告: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香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967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某甲公司于2019年4月14日与某乙公司签署《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御道口企业家俱乐部北区1#-12#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人的聘用和建筑材料都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只有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指导义务,并没有管理工人和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使用某乙公司资质,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受雇于***,且在仲裁阶段被告也承认是***发放工资的,实际是***拖欠***的工资,并不是分包单位某乙公司拖欠***工资,仲裁庭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错误。本案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主要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和承包者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对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为用人单位,***为承包的个人,被告主张的工资应由***承担,某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将承建的御道口企业家俱乐部北区1号-12号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并由某乙公司支付工资,但某乙公司并不是仲裁阶段的当事人,仲裁阶段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三、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被告***不是农村居民,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四、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涉嫌恶意串通,伪造工资凭证,骗取原告款项。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围劳人仲裁字【2022】第189-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称其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并签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应向某乙公司主张劳务费,首先在本案庭审中某乙公司并未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而且在我方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某甲公司,***为某甲公司的员工,其作为原告的员工雇佣我方在其工地内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支付我方工资理所应当,其次在劳动监察大队,某甲公司已经支付了一大批与***同样在涉案工地工作的工人工资,也能证实某甲公司也应支付我方的工资,假使如某甲公司所称其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因在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某乙公司并没有相应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我方认为,无论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是否属实,原告都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都应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信息,能够证明其作为农民身份参加了原告的施工工作,对于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应得到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应法律的保护。故请求支持被告的诉求,判令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被告工资。
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综合分析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4日,原告某甲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就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围场御道口企业家俱乐部北区1#-12#工程劳务的相关事宜,签订《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范围为御道口企业家俱乐部北区1#-12#工程施工图纸及相对应外线图纸等相关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总额暂定3689278.00元。承包人某乙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被告***。
工程施工结束后,第三人***出具工资表,欠发被告***工资96750.00元。被告***因拖欠工资,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资款96750.00元。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围劳人仲裁字【2022】第18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甲公司支付***工资96750.00元。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2日向原告某甲公司送达了该裁决书,原告某甲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三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系某乙公司股东,在某乙公司任监事职务。
原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4日支付被告某乙公司材料款800000.00元,于2021年7月21日支付被告某乙公司材料款950000.00元。
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的报酬,用工者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雇佣被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第三人***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其出具的工资表可以证明欠付被告***工资款96750.00元,故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被告***工资款96750.00元。原告某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3689278.00元,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某甲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00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1939278.00元,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故原告某甲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工资款9675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香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款人民币96750.00元。
三、原告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610.00元,由原告香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