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巨野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君地鸿赞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巨野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7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飞,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君地鸿赞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泓斌,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华,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巨野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苏州君地鸿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巨野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巨野公司支付***工程款5431983.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31983.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上述工程款以涉案项目8幢09009、09010、09011室商业用房折抵3991377元,剩余1440606.78元由巨野公司承担;3.判令君地公司在欠付巨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君地公司、巨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2906445.1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司法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部分造价10946215.88元无异议;2.关于争议部分造价之总包服务费,君地公司未能举证总包单位向巨野公司和***提供过配合服务并主张过该费用,一审判决在总造价中扣除总包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争议部分造价之原报建工程中碎石滤水层和土工布施工651557.99元、基础混凝土钢筋218103.68元、原报建是否拆除重做(面层、基础、垫层)2818900.77元该三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施工并以常理推测、酌定实际施工造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先后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监理现场查验后确认的工序验收记录、监理单位确认的竣工图以及碎石土工布付款凭证、石材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混凝土钢筋付款凭证、劳务人工工资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对该争议加以证实。根据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包含报建工程和改造工程两部分。君地公司虽然称报建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只是在最终工程的基础上适当修饰以应付规划验收,但君地公司并未出具任何变更单或取消施工联系单,在规划部门按报建工程竣工图规划验收时也未提出异议,且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明确了报建工程扣除工程量的清单(该清单上并不包含上述三项争议)。同时,君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关于具体施工工程量除了***提供的报建、改造竣工图、工序报验资料、签证外并无其他资料。因此,上述三项争议工程施工造价应当纳入涉案工程总造价中。二、一审法院从涉案工程总造价中扣除7.5%的费用是错误的。***与巨野公司之间的非法转包行为无效,故双方之间关于7.5%服务费的约定也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已经支付巨野公司的773005.73元需要返还,却又在工程总价中重复扣除7.5%的费用,显然前后矛盾。三、***主张的房屋过户请求与本案所涉工程款纠纷系同一法律关系。三方签订的工程款抵房款协议实际是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应当以涉案项目8幢09009、09010、09011室商业用房折抵工程款3991377元,剩余工程款1440606.78元由巨野公司补足,君地公司在欠付巨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君地公司辩称:一、***与巨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地位,无权直接向君地公司主张工程款。二、虽然本案中存在报建和改造两个合同、两份图纸,但是巨野公司实际并未按照报建图纸进行施工。对此君地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整改,巨野公司提出直接按照最终效果施工,也可以达到规划验收目的,君地公司就默认了这种做法。三、针对争议部分的造价,一审中君地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四、虽然双方约定过以房抵工程款,但是抵房协议明确约定了生效条件,三套房屋没有实际签订买卖合同,抵房并未生效,由于物业公司操作失误导致***占有该三套房屋至今。一审法院未支持***关于三套房屋的过户主张是正确的。五、总包服务费本应由巨野公司向总包单位支付,但巨野公司未实际支付,君地公司也未在工程款中扣除,故该费用没有发生,***无权主张。
巨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扣除7.5%的费用是正确的。巨野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合同约定的7.5%费用是开具发票的税费,实际发票是巨野公司出具的,该费用实际产生,除此之外巨野公司没有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二、关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一审法院只认定争议项工程款的50%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应当全额认定。
君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巨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争议部分的造价认定有误,争议部分造价4019505.17元不应认定。1.关于“花池拆除项”115948.09元。报建工程竣工图上没有显示花池,君地公司提供的报建工程竣工验收的现场照片可以清楚显示现场仅仅是一个边框,并非花池,故根本不存在拆除花池的工程量。***也未举证证明其采购、付款、施工以及拆除、放置花池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认定这一争议工程量的存在是错误的。2.关于“原报建中碎石滤水层和土工布施工”651557.99元。原报建图纸中在地库顶板之上的土方回填施工属于总包单位承包范围,总包单位回填到黄海标高3.0m(相对于室内-0.5m)以后,交由巨野公司进行景观施工,故不存在再由***施工碎石滤水层和土工布的空间。***并未举证证明其就上述“没有的施工空间”进行开挖再施工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50%比例认定此部分工程造价是错误的,应不予认定。3.关于“原报建中基础混凝土钢筋”218103.68元。报建图纸标注150厚C25钢筋砼基层,并没有标注任何钢筋参数要求,实际施工是不需要加配钢筋的。一审中君地公司提供了最终施工蓝图,证明图纸中无钢筋,也提供了巨野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证实报建景观中的水泥混凝土垫层为200mm厚(就是素混凝土,无钢筋),进一步证实无拆改。***并未举证证明其就垫层施工加配过钢筋。故一审判决按照50%的比例认定此部分工程造价是错误的,应不予认定。4.关于“原报建中是否拆除重做”2818900.77元。一审中***陈述不实,所有花岗岩铺贴设计均有详细的铺装图,在工程资料中,未见报建图纸中正方形石材的铺装报验资料,反而只见施工图纸中长方形石材的铺装报验资料,因此涉案工程是一次施工到位的,未经历“一次铺装(正方形石材)—拆除—二次铺装(长方形石材)”的过程。一审中***未提供拆除和重新施工的工程联系单、石材拆除后的移交单、现场施工照片、规划验收前后的照片等证据。而君地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的照片,证明现场石材实样与施工图纸中记载的长方形石材规格一致,即***只可能是按照施工图纸做了一次长方形石材的采购和铺装就通过了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按50%比例认定此部分工程造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涉案工程若严格按报建合同、改造合同分两步走施工,工程造价上限也仅为10444454元,而实际按一步到位来施工,总造价不可能超过上述造价上限,总造价实际应为9379079.03元。司法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中应继续扣减下列项目:“土方回填”235179.58元、“原报建绿化”443011.87元、“硬质铺装拆除及重新铺装”50442.78元、“侧石”125511.68元、“报建改消防,消防改报建”512990.94元、“其他无指令和有效签证”200000元。三、按照合同条款,核减率超5%的,超出部分审计费应由巨野公司承担。一审诉讼前发生的审计费329231元的扣款应予以认定。
***辩称:一、司法鉴定报告涵盖了报建工程和改造工程两部分的造价,足以表明***施工了两个合同、两份图纸的工程。二、君地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验收意见一栏中已经明确了需扣除的工程量清单,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报建工程未完项目。三、报建工程竣工后,已经通过了政府规划部门、消防部门和园林绿化部门的验收。验收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对报建工程进行改造,以满足君地公司商业经营的需要。报建工程已经拆除,君地公司以现在的项目现状来推断当时的报建工程是否施工已经没有事实根据了。四、关于报建工程的造价,应当结合合同约定、竣工图、工序报验资料、签证等予以确定。双方在2015年7月9日对报建工程已完工程量达到抵房结点已经做了确认,君地公司明确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044万余元。
巨野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两部分造价,即争议部分和无争议部分的总额来确定工程款。其次,巨野公司送审的结算价款与司法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和无争议部分合计的总额基本吻合,也反映了送审的结算报告的真实性。再次,涉案工程存在反复的拆除重建,很多拆除重建部分在最终工程结束时已没办法考证,这些工程量在送审的结算报告中均能够反映,君地公司在巨野公司送审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争议部分的工程量是客观存在且已实际发生的。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巨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124426.9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57244.49元,两项合计3381671.45元(工程款最终以第三方审计为准,暂以3124426.9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计3381671.45元);2.君地公司向***交付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5号君风生活广场8幢09009、09010、09011室商业用房并办理产权过户(抵工程款3391377元);3.君地公司在欠付巨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金额共计3381671.45元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对其承建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在7373048.4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巨野公司、君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君地公司配合***办理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5号君风生活广场8幢09009、09010、09011室商业用房的产权过户手续(抵顶工程款33913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向巨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今有苏州君地鸿赞置业有限公司(曼哈顿广场)项目由苏州巨野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由***负责施工此项目(房子分批贷款)在此***承诺如下:1.给苏州巨野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税金(含营业税、所得税、材料票等)7.5%,2.***在巨野和君地此项目合同后不进场施工,中途故意停工等愿接受巨野公司处罚,处罚金额50万元整并终止合作,3.苏州君地鸿赞置业有限公司(曼哈顿广场)项目的工程款100%用房子抵,所抵的房子由***接手。巨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沈凌平在该承诺书尾部签名、署期。
2014年12月16日,巨野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君地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君地鸿赞项目景观(报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君地鸿赞项目景观(报建)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工程量据实结算的(最终竣工图为准)形式,工程暂定总价6000095元;对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承包人确定认购鸿赞项目的房屋,房屋总价不低于结算金额的90%,具体认购房屋楼幢号即金额(含乙方独立带来的客户所购房产金额),待另行签订购房协议,本工程进度款付至付款基数5618950元[6000095(合同价)-50000(暂列金额)-115379.01(总包配合费)-8076.53(标底编制费)-57689.51(水电费)-150000(暂估计)=5618950元];总包管理及配合费,不列入进度款支付基数,结算时一次性扣除或直接支付给总包方;补充条款,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审价工作由发包人负责安排1-2家造价事务所独立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承包人必须配合审计,承包人对审价结果表示认可并在审价完成后3日内签字确认,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审定价并据此结算,发包人审核审价时限为90个工作日,起算时间为承包人提交完整的计算资料之次日,如承包人提交资料不完整,以最终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之次日起算。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2月16日,巨野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君地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君地鸿赞项目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君地鸿赞项目景观(改造)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工程量据实结算的(最终竣工图为准)形式,工程暂定总价4444359元;对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承包人确定认购鸿赞项目的房屋,房屋总价不低于结算金额的90%,具体认购房屋楼幢号即金额(含乙方独立带来的客户所购房产金额),待另行签订购房协议,本工程进度款付至付款基数4110576元[4444359(合同价)-50000(暂列金额)-85211.52(总包配合费)-5964.81(标底编制费)-42605.76(水电费)-150000(暂估计)=4110576元];总包管理及配合费,不列入进度款支付基数,结算时一次性扣除或直接支付给总包方;补充条款,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审价工作由发包人负责安排1-2家造价事务所独立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承包人必须配合审计,承包人对审价结果表示认可并在审价完成后3日内签字确认,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审定价并据此结算,发包人审核审价时限为90个工作日,起算时间为承包人提交完整的计算资料之次日,如承包人提交资料不完整,以最终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之次日起算。
2015年3月8日,***(乙方)与巨野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君地鸿赞项目景观工程)》,约定乙方承包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君地鸿赞项目景观工程,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决算总价7.5%(含管理费、服务费、企业营业税、所得税、印花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防洪基金、而向基金、成本票和劳务票),最终结算以审计价为准。
2015年6月2日,***向君地公司支付1万元,君地公司向***开具收据,收款事由:8幢9层;2015年7月22日,***向君地公司支付5万元,君地公司向***开具收据,收款事由:8-09009、8-09010、8-09011款。
2015年7月9日,***(丙方)、巨野公司(乙方)、君地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款抵房款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在2014年9月5日签订《君地鸿赞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报建与改造),本合同金额为10444454元,现三方达成协议,一、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君地鸿赞项目8幢09001室、09001室、09002室、09003室、09005室、09006室、09007室、09008室、09009室、09010室、09011室(公安编号)面积为1524.32平方米(预测面积)总价14298120元,单价为9380元/平方米;二、三方一致同意,乙方代丙方向甲方支付丙方所购上述项目房屋8幢09001室-09003室,09005室-09011室房款14298120元,乙方代付的房款作为甲方应支付乙方对应金额的工程款项(此乙方代付款项为暂定价,实际抵工程款的金额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准,结算后如有不足,则乙方或丙方应当向甲方补齐房款差额);三、付款方式为互开发票,先由乙方根据工程进度付款节点开具相应抵房款金额的工程发票给甲方,甲方同时开给丙方相应金额的房款收据,待该项目交付乙方办理相关交房手续时,凭总房款收据换取房款发票,乙方承诺抵房款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或丙方向甲方补齐差额房款;四、协议生效后,上述房屋不得退还,产权归丙方所有,如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有差异,总房款应按单价多退少补;五、本协议生效后不可撤销,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解除其全部或部分条款;六、本协议生效条件,A、甲方、丙方尚未签订购房合同的,本协议自甲方、丙方签订购房合同时生效,B、甲方、丙方已签订购房合同的,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二份,乙、丙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7月,君地公司内部工程抵款签约函载明:承包方巨野公司承包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合同金额10444454元,合同约定总抵房金额不低于合同价10444454元,现实际总房款14298120元,合约部确认达到抵款协议约定的节点,不支付购房款,双方互开发票,工程部确认达到抵款协议约定的节点,财务部确认未支付工程款10444454元,销售部确认认购房号、总金额8幢9层总价14298120元,总经理朱丹丹确认多出的部份销售部督促现金或借款支付房款。
2015年8月8日,君地鸿赞项目景观(报建)工程竣工,2015年10月14日,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三方验收合格,验收意见载明“验收合格,需扣除工作量见附件,结算时扣除未实施工程量”,附件“需拆除部位验收扣除工作量清单”载明:1、水景2个,东入口处和西南角草坪处;3、非机动车坡道廊架1个;4、红叶石楠B3棵;5、红叶李B9棵;6、朴树B1棵;7、日本晚樱2棵。2015年12月,君地公司向巨野公司颁发了建筑施工文明优质工地荣誉证书。***主张该竣工验收意见及附件已经明确了报建工程需扣除的工作量即为附件载明的6项;君地公司主张“需扣除工作量见附件”指的是原报建施工图载明内容,实际报建竣工图没有的项目,也就是说报建竣工验收结束时,附件中内容根本没有施工;第二,“结算时扣除未实施工程量”指的是整个工程未施工的内容,因为工程只验收一次。
2015年12月,巨野公司向君地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最终结算总价为15804728.6元,君地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签收。对于该份结算资料,君地公司对金额虽不认可,但认为其系巨野公司提交,结算金额亦经***确认,现诉讼中***主张的工程款为17422546.96元,足以说明***的恶意诉讼。巨野公司无异议。***对结算金额不认可,认为该结算遗漏工程设计变更签证部分及报送之后发生工程量,经***重新编报后,结算总价应为17422546.96元,但对于该结算所反映施工内容含报建工程及最终工程事实无异议的。
2016年1月30日,君地公司委托苏州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诚公司)就涉案景观(报建)工程、(改造)工程分别进行结算审核,2017年1月12日,秉诚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报建工程4717290.66元,改造工程4476688.87元,合计总价9193979.53元,扣除超过5%部分的审计费后,实际工程款为8844748.53元。***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其系君地公司单方审计,未通知***,且审计报告时间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审计报告咨询人员明确表示该报告是应君地公司出具。巨野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其曾明确向君地公司表示不认可该报告并拒绝签字,审计时间也超出约定的时限。
一审诉讼中,***申请对其施工的君地鸿赞项目全部工程(报建工程和改造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万隆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3月30日,泛亚万隆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鉴定标的造价为15060411.9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1156854.82元,争议部分造价为3903557.08元(原报建中碎石滤水层和土工布施工、原报建中基础混凝土钢筋、原报建是否拆除重做、总包服务费)。***质证认为,鉴定意见所列争议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竣工图为准)”,因为涉案工程包含报建工程和改造工程,报建工程拆除后才能施工改造工程,因此最终结算时报建工程已不复存在,也无法现场测量报建工程的工程量,在此背景下,合同特别约定以竣工图为准的结算原则,监理单位现场查验后确认的工序验收资料、竣工图以及施工图可证实报建工程的工程量,鉴定意见所列四项争议事项:原报建中碎石滤水层和土工布施工、原报建中基础混凝土钢筋、原报建是否拆除重做、总包服务费(金额3903557.08元)可以由工序报验资料、竣工图、施工合同、合同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金额应予以认定;鉴定意见认为无争议部分:水电费用、土方工程量误差、混凝土浇筑模板费用、苗木种植费用、飞马雕塑、路侧石主材利用、防腐木花箱费用计算方式或金额亦不认同。巨野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巨野公司没有参与施工,针对鉴定涉及的施工范围内容由实际施工人确认,工程鉴定总价与以房抵工程款的房款总价大致相当,能够反映本案涉及的工程总价,虽然鉴定意见区分争议项和无争议项,但各个项目均进行了实际施工,争议项也应结合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予以确定。君地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区分了争议项和无争议项是有依据的,无争议项造价中应扣减相关项目费用(1832126.73元),争议项金额应在总报价中扣除(3903557.08元)。
一审诉讼中,就各方对于鉴定意见书所提出的上述异议,一审法院书面函询鉴定机构要求予以解答。2018年5月6日,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回复称,对鉴定标的造价做适当调整,调整后的标的造价为14965721.05元,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0946215.88元,争议部分造价为4019505.17元(原报建中碎石滤水层和土工布施工、原报建中基础混凝土钢筋、原报建是否拆除重做、总包服务费、花池拆除项)。***对于鉴定机构调整后鉴定意见的质证同前述意见,认为应根据竣工图、工序报验资料、签证以合同约结算工程价款,另对鉴定机构新增列一争议事项花池拆除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又毫无证据支持情况下将花池拆除列为争议项没有道理,应当按照竣工图确定。巨野公司质证认为,应以***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许多隐蔽工程签证、工序图施工资料等可以证明***确实实际施工应当计算工程款。君地公司的质证同前述意见,认为无争议项造价中应扣减相关项目费用(1832126.73元),争议造价应当在工程款整体予以扣除,涉案工程价款要根据实际施工来审定,鉴定过程中,君地公司提出异议并补充提交证据后鉴定机构根据程序规定将部分价款列入争议部分,至少说明这部分价款***无证据证实由其施工。
一审诉讼中,***就鉴定意见涉及的争议事项原报检中碎石滤水层和土工部施工、原报检中基础混凝土钢筋、原报建是否拆除重做,提交报建工程期间碎石、土工布采购付款凭证,钢筋采购付款凭证,石材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劳务人工工资支出凭证,主张上述款项支出金额与鉴定意见书中对应的碎石、土工布、石材、钢筋混凝土价格及人工价格基本吻合,单就石材来看,***采购合同金额230万元、石材数量26700平,与报建、改造工程及变更增加部分所需的石材量25000平基本吻合,另结合施工合同、工序资料、竣工图可以充分证明***已就上述三项争议事项进行了施工。君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认可,上述付款凭证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支出无法证实,且就石材来看,***采购的石材与报建、改造图纸中石材规格无法对应,是否使用在涉案工程中也是存疑的。
君地公司提交编号为C1-20151031“关于景观拆除后部分设施移位的事宜”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载明“君地鸿赞项目规划验收已完成,根据公司及销售要求,规划验收后需拆除部分绿化达到最终版蓝图效果,由于目前需要拆除绿化的场地上有消防栓、消防接合器需移位,各类井盖需结合场地升降(巨野景观),监控探头、广播需要移位(新亿迪智能化),请各家单位配合景观完成此项工作”;编号20141217“君地鸿赞建安工程回填土标高”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载明“致苏州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考虑景观工程施工需要,请贵司配合室外回填土回填至黄海标高3.0米,回填土质量必须达到种植土要求,无杂物且设备基础清理干净,回填土密实度达到图纸设计和规范要求,若后期土方缺量仍由贵司协助提供现场大型土方车所能到达区域”,君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形式验收后,公司要求仅仅是将临时覆土及部分绿化铲除外运,根本无其他工作量,不存在***所讲的两遍工程的问题;施工过程中,总包将土方回填至黄海标高3.0米,该标高以下工作即土工布及碎石滤水层也不可能由***完成。***质证认为,通知单所述“规划验收后需拆除部分绿化到达最终蓝图效果”指的是最终改造施工完成后***根据公司的销售要求而进行的部分拆除施工,并非指报建工程的验收后改造施工;联系单向总包方发出回填土要求,至于总包方是否按照联系单施工,无法证实,也无法证实***未按照报建施工。巨野公司质证无异议。
一审诉讼中,***与巨野公司、君地公司确认双方根据签订的《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互相开具了工程款和购房款发票,已经完成了君风生活广场8幢09001-09003室、09005-09008室共计7套房的过户手续,金额为10306743元;***与巨野公司确认***已向巨野公司支付费用773005.73元(10306743元*7.5%)。***就涉案工程前期投标签约过程称,2014年7月25日,君地公司就涉案景观工程进行招标,巨野公司与***挂靠的另一家公司刚开始都参与了投标,后***得知巨野公司与君地公司关系较好,中标可能性较大,***就放弃了以另一家公司名义投标,转而跟巨野公司谈合作施工,巨野公司中标后于2014年12月10日与***签订了承诺书,约定巨野公司中标后由***以其名义施工,以房抵工程款,并由***向巨野公司缴纳税金7.5%,巨野公司中标后于2014年12月16日与君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于2015年3月18日与巨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
以上事实,由君地鸿赞项目景观(报建)工程施工合同、君地鸿赞项目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竣工图、工序资料、工程款抵房款协议、承诺书、合作协议书、收据、竣工验收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回复意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巨野公司从君地公司处承包涉案的君地鸿赞项目景观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个人,***与巨野公司之间系非法转包行为,该行为无效,但***已完成涉案工程,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认为,其依照施工合同及图纸先后进行了报建工程、改造工程施工,根据其编制并提交君地公司的结算书显示工程款金额应为17422546.96元,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审核审价时限为90个工作日,起算时间为承包人提交完整的计算资料之次日”,***向君地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材料,君地公司签收无误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审计,应视为认可***提交结算价款。君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虽然两份合同、两份图纸,但只是为了满足形式上报建需要,实际情况为按照最终改建图纸施工,适当进行修饰达到报建效果,省略报建图纸做法以节约成本,根据其委托第三方结算审核审定总价为9193979.53元,扣除超过5%部分的审计费后,实际工程款未付8844748.53元,其未收到***提交17422546.96元竣工结算资料。巨野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未及时审核审价,应视为认可***提供结算价款,涉案工程价款应为17422546.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材料后发包人审核的时限,但并未明确约定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且君地公司收到竣工结算资料为巨野公司提交的15804728.6元结算资料,故***主张按照其提交的竣工结算金额17422546.96元来确定工程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君地公司主张依据其委托第三方结算审核审定的价款认定工程价款,因该审计行为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进行,且系君地公司单方委托审计,并未通知***及巨野公司,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诉讼中,***申请对涉案全部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鉴定标的造价为14965721.05元,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0946215.88元,争议部分造价为4019505.17元(原报建中碎石滤水层和土工布施工、原报建中基础混凝土钢筋、原报建是否拆除重做、总包服务费、花池拆除项)。对于该鉴定意见,双方均持异议。就鉴定机构认定的无争议部分造价10946215.88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均提出应增加或扣减相应金额,但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明显失当,故对于鉴定意见无争议部分造价10946215.88元予以认定。就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造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总包服务费214994.64元,双方在合同约定“结算时一次性扣除或直接支付给总包方”,可以理解为两种支付方式,由***支付或者君地公司扣除,一审诉讼中***明确未向总包方支付过费用,且根据合同“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中约定,总包配合费也是直接扣除的,故***诉请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花池拆除项115948.09元,因花池为地表建筑,根据报建工程竣工图、改造工程竣工图及现状测绘图显示,可以直观地看出花池报建环节存在,改造施工后不存在,***进行过该项目施工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最后,原报建中碎石滤水层和土工布施工651557.99元、原报建中基础混凝土钢筋218103.68元、原报建是否拆除重做(面层、基础、垫层)2818900.77元三项争议,***依据竣工图、工序资料主张均进行过施工,认为相关签约合同约定、施工图纸的规定、竣工验收报告、附件扣除工程量清单均能反映施工客观情况;君地公司辩称该部分地下工程的拆除、重做既无必要也不经济且实际并未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因碎石滤水层、土工布系底层隐蔽工程,有无施工、是否全面施工无法目视得出;基础、垫层以及报建中增项基础混凝土钢筋均属于地下工程,是否施工、有无拆除,原始状态均已无法还原,报建中面层是否施工并拆除、改建过程中多大程度上可以利用也无法确认,涉案工程虽有相关竣工图纸、工序资料,但某种程度上来看确实不符常理、有违经济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签约时对合同成果的预见、现有证据、双方陈述等因素,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工程金额酌情认定为1844281.22元[(651557.99元+218103.68元+2818900.77元)*50%],综上所述,涉案工程价款总计为12906445.19元。因***与巨野公司约定***向巨野公司支付7.5%费用,且已实际支付了773005.73元,该费用系非法所得,双方均无权主张,应予扣除,即巨野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为12711467.53元[12906445.19元*(1-7.5%)+773005.73元],双方确认根据工程款抵房款协议,君地公司已经支付了10306743元,***亦已收到该款项,故巨野公司尚结欠***工程款2404724.53元。又因君地公司欠付巨野公司工程款2599702.19元,故君地公司在欠付巨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主张自报建工程竣工时间2015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日,一审法院确认自***提交竣工结算之日2015年12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底竣工验收后,***及巨野公司均未在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该权利已消灭,***现无权主张。
关于***诉请巨野公司、君地公司将君风生活广场8幢09009、09010、09011室商业用房过户至其名下,因该事项履行系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工程款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巨野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04724.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404724.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苏州君地鸿赞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苏州巨野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1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9000元,合计137411元,由***负担42411元,由苏州巨野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君地鸿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5000元。
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与君地公司原委托审计单位员工陈建华通话的录音一份及陈建华电话缴费发票打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君地公司自行委托的审计单位初稿审计的工程造价是1360万元,后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初稿金额调整到919万元,君地公司向法院提交该审计稿的目的是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该审计稿中报建工程造价471万余元,改造工程造价447万余元,也可表明实际施工为报建工程和改造工程两部分,并非君地公司所称的只施工了改造工程。二、君地公司私下到司法鉴定机构沟通交流的录像,用于证明鉴定机构出具初稿后,君地公司未经法院同意私自与鉴定机构进行所谓的核对结算,后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鉴定意见中将原本无争议项列为了争议项,并在无任何补充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删减了几十万元造价。三、十张电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君地公司交房时将10套房屋全部交付给了***,并同意***装修使用至今,君地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对交付的10套房屋提出过任何异议。
君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没有申请证人出庭,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君地公司持有秉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反映本案工程一次施工的情况。证据二、该证据来源违法,也没有任何内容说明君地公司与鉴定机构之间有违法沟通。证据三、由于物业公司误操作,在交付7套房屋时,其他3套房屋也由***占有使用了,对此君地公司将另案主张权利。
巨野公司表示认可***提交的证据,同意***的意见。
二审中,君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报建工程开工令复印件,用于证明君地公司仅向巨野公司下达过报建工程开工令,对改造合同再无任何进场通知单及竣工、验收程序。二、工程联系单(编号:C1-20150629),用于证明君地公司曾发联系单要求巨野公司按照报建图纸施工,但后来双方达成默契直接参照最终的图纸以变更的形式施工,以达到既能验收成功,又可节约施工成本和时间。三、照片(报验时与现场对比),用于证明两组照片的石材铺装完全一致,现状照片与验收时照片的差别就是现状照片去除了覆土、临时绿化以及道牙。这组照片也证明石材系一次性铺设完成并通过验收,且石材规格并未按照报建施工图采用正方形规格石材铺设,而是直接铺设成报验时长方形规格石材。四、涉案草皮绿化坛做法与标准草皮绿化坛做法对比,用于证明没有所谓的拆除报建工程,而是为了节约成本,一次施工完成。五、视频,用于证明巨野公司混凝土基层施工没有钢筋,厚度只有15厘米左右;地库顶板之上只有回填土方,没有土工布和碎石混凝土垫层。六、君地·鸿赞项目景观(报建、改造)工程审核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君地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委托秉诚公司进行审计,因巨野公司未配合审计,导致审计不能按期完成,过错在巨野公司。***虚报工程结算造价,超出合同约定审减率5%部分的审计费349231元应由***承担。七、苏州工业园区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制作的测绘竣工图和***提供的平面总图竣工图的对比、工地会议纪要,用于证明***一审提交的竣工图纸与照片直观反映出来的事实不一致,***一审提交的竣工图纸是错误的;施工竣工图上“郑传明”的签字不是本人笔迹,该竣工图系单方制作,无发包人、监理签字认可。八、工程报验单,用于证明工程报验资料上“余楚阔”等人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该工程报验单不能采信;报验资料中提到的地下室顶板土工布滤水层等实际并未发生,均是为了验收而做的资料。
***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该开工令没有明确是报建工程还是改造工程,统称景观绿化工程,且开工令上没有***的签收,无法证明君地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有复印件,退一步,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已经明确要求***严格按照规划图纸施工,否则很难通过验收,君地公司现在称报建工程未按图施工,只是按照改造图纸随便糊弄施工,以应付政府验收,是自相矛盾。三、证据三中认可2018年9月12日现场拍摄照片的真实性,对2015年9月9日测绘拍摄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报建工程与改造工程铺设的地面是完全不同的。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是君地公司单方制作的。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该视频无法反映开挖地点和项目是否为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现状是按照君地公司改造工程图纸施工后的现状,无法证明报建工程内容是否施工。六、对证据六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是由君地公司委托的造价单位出具的,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一所反映的情况是相违背的。七、对证据七中测绘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交的竣工图是彩色详细版,测绘图是网格版,在内容上是完全一致的。***提交的竣工图有监理的签字、盖章,并不需要君地公司签字盖章,而且***提交的竣工图已经提交给城建档案馆。对证据七中工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八、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报验单真实反映了滤水层和土工布的施工过程,该部分施工也已经得到监理的签字盖章确认。
巨野公司质证认为,对君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图纸、两份检验记录表、两份报验表中有巨野公司盖章、***、孙亮签字的,都予以认可,但是这几份证据不能达到君地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鉴定报告中的争议事项实际已经施工,并且由监理公司、君地公司等验收合格;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本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到庭接受质询,泛亚万隆公司到庭陈述:鉴定中有些部分是现场能够核实包括资料能够反映的,鉴定人作出了确定的造价;争议部分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定是否实施,这部分只针对造价进行测算,结果由法院评判。现场很多是隐蔽工程,无法核实,根据当时双方提供的局部开挖照片,与***提供的竣工图的做法不一致,鉴定人无法判定基础部分是否按图施工,所以将该部分列为争议项。鉴定不仅仅依据工序资料,还要依据双方提供的能够佐证实际情况的资料,从鉴定的角度来理解确实有争议,或者对某一方有偏颇的情况下,只能做相应造价的测算。该项目比较特殊,前期报建与后期改造一开始是两个合同,后来合并在一个合同中。对整个工程来说,已经完成的部分最终是可以核实的,原报建与新建是否有重复无法鉴定,鉴定结果是把这两部分的造价分开测算的。1540万元的鉴定初稿是根据法院要求在2017年年底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双方的,待双方反馈意见后作最终调整。双方以书面形式反馈了异议,鉴定人根据双方的异议进行了调整,造价有增加有减少,还区分了无争议部分和有争议部分。2018年3月30日鉴定意见出具后,双方均提出了异议,鉴定人针对双方异议也均有调整:第一项是花池,无法判定,增列为争议项;第二项是对不锈钢井盖的含税价进行调整,之前资料审核有误;第三项是对11-14号楼的钢结构基础拆除恢复地面工作重复调整,之前资料审核有误;第四项是对红线外的市政道路修复重复计取调整,之前资料审核有误;第五项是对肯德基周边新增防腐木花箱调整,之前漏记。争议部分造价中的“原报建中碎石滤水层和土工布施工”、“原报建中基础混凝土钢筋”、“原报建是否拆除重做”、“花池拆除项”,该四项在竣工图上是有体现的,工序报验资料不完整,只是局部的报验,不能覆盖整个施工面,比如基础挡墙部分的钢筋有报验,但是整体铺装混凝土钢筋是没有报验的,从一审法院移交的现场开挖照片来看,与竣工图纸的做法不符,所以将该四项列为争议项。无争议部分造价中的“土方回填”235179.58元、“原报建绿化”443011.87元、“硬质铺装拆除及重新铺装”50442.78元、“侧石”125511.68元、“报建改消防,消防改报建”512990.94元、“其他无指令和有效签证”200000元,这些项目鉴定人是根据相关的规范和鉴定资料计取造价的,鉴定人不认为有争议。
关于***提出的君地公司私下至司法鉴定机构沟通交流的问题,2018年11月6日泛亚万隆公司作出书面情况说明称:“君地公司相关人员就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一事确实来过我司,由于时间久远无法判别来我司准确时间。君地公司相关人员来我司由我司总师办人员接待,了解其目的后接待人员告知君地公司相关人员,鉴定公司均依法进行,如有补充意见或资料仍应提交法院,直至君地公司相关人员离开。综上所述,我司依法接受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并依法、公平、公正开展该项工作,期间不存在***所指任何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由本院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巨野公司从君地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巨野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已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巨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主张其按照巨野公司与君地公司签订的报建合同和改造合同先后实施了报建工程和改造工程;君地公司则主张报建工程中需要改造的部分***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直接施工了改造工程。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有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泛亚万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标的造价为14965721.05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0946215.88元,争议部分造价为4019505.17元。***对无争议部分造价不持异议,主张争议部分造价均应计取;君地公司则主张争议部分造价均不应计取,且无争议部分造价中部分项目也应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争议部分造价中的“总包服务费”,巨野公司与君地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总包管理及配合费,不列入进度款支付基数,结算时一次性扣除或直接支付总包方”,故该部分费用应在结算时扣除或由巨野公司直接支付总包方。现无证据证明巨野公司已向总包方支付该部分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关于争议造价部分中的“花池拆除项”,花池为地表建筑,根据报建工程竣工图、改造工程竣工图及现状测绘图,可以直观看出花池报建环节存在,改造施工后不存在,故认定***进行过该项目施工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关于争议部分造价中的“原报建中碎石滤水层和土工布施工”、“原报建中基础混凝土钢筋”、“原报建是否拆除重做”,该部分项目属于隐蔽工程,是否全面施工,有无拆除重做,原始状态已无法还原,虽然有相关竣工图纸、工序报验资料,但根据鉴定人的当庭回复,工序报验资料并不完整,且从现场开挖的照片来看,与竣工图纸的做法也不符,故难以认定该部分项目***系完全按图施工。君地公司主张该部分项目***未实际施工,但未能提供双方确认取消该部分项目施工的证据。在该部分项目具体施工情况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部分项目按鉴定造价的50%计取工程款金额,属合理裁量,可予维持。君地公司还主张无争议造价部分中“土方回填235179.58元、原报建绿化443011.87元、硬质铺装拆除及重新铺装50442.78元、侧石125511.68元、报建改消防,消防改报建512990.94元、其他无指令和有效签证200000元”应予以扣除,鉴定机构当庭回复,该部分项目鉴定人是根据相关规范和鉴定资料计取造价的,对此君地公司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提出的司法鉴定机构私下与君地公司沟通交流的问题,本院认为,君地公司自行前往司法鉴定机构沟通交流确有不妥,但司法鉴定机构将鉴定标的分列为争议造价部分和无争议造价部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违法之处。
关于***提出的2015年7月君地公司内部工程抵款签约函已明确君地公司结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当时涉案工程还未竣工,也未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尚无法确定,故该内部函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提出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中不应扣除7.5%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与巨野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工程价款结算可以参照双方约定,***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均明确***应支付巨野公司决算总价的7.5%,故一审法院将该费用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房屋过户请求,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君地公司提出的审计费问题,本案系***向巨野公司、君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君地公司与巨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审计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君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823.89元,由***负担。上诉人苏州君地鸿赞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598元,由苏州君地鸿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红
审判员 黄文杰
审判员 赵 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学树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