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景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市景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1民初10542号
原告:***,男,195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代理人:朱美琴,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苏州市景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365284498,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穹窿山风景区”文化水街”3号楼C房。
法定代表人:傅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春燕,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357033806,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49号。
负责人:陆正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景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浦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美琴、被告**、被告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春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8208.75元,不足部分由另外两被告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正三轮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景盛公司名下的苏E×××××轿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是被告景盛公司的职工,在履行公司指派事务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景盛公司辩称,被告**系其公司职工,在履行公司指派事务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E×××××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也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正三轮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景盛公司名下的苏E×××××轿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同年8月18日出院。同年8月2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具有机动车特征的正三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事故地,车辆驶入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对道路前方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19日,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残留再次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4月28日出院。同年7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尚未构成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系被告景盛公司的职工,系在履行公司指派事务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
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8657.5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和相应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45000元(以月收入4500元,误工10个月计。提供常熟市冶塘粮油饲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从该公司购买大米后对外销售的证明1份,以及该公司的部分发货单);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自述由配偶护理,但未提交配偶收入情况的相应证据);交通费800元(提交票据260元);车损2000元(提交修理费发票1份,金额为1900元;自述三轮车已报废,贴差价换购新车的费用);鉴定费168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提交的证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均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要求按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电动三轮车因未定损,修理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鉴定费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就原告主张的医疗用药中何种用药为非医保用药且可用何种医保用药替代提出相关依据,亦未就鉴定费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提供相应证据。
审理中,本院就原告提交的常熟市冶塘粮油饲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向该公司作了调查核实。该公司陈述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前一直从其公司批发大米后流动贩卖,因事故受伤后约有一年未再从其公司批发大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相关费用票据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3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正三轮电动车与被告**驾驶苏E×××××轿车发生相撞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该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原告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具有机动车特征,不足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如果存在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损失,则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系在履行被告景盛公司指派事务的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景盛公司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8657.5元,为此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和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就原告主张的医疗用药中何种用药为非医保用药且可用何种医保用药替代提出相关依据,故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主张1350元和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十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材料,可以确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流动贩卖大米的业务,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3736元计,确定为36446.67元。
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予一人护理三个月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自述由其配偶护理,但未提交其配偶的相应收入依据,护理费可按80元/天为标准计算,确定为72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伤后治疗情况结合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为300元。
关于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但根据原告的陈述,系其自认为三轮车报废后以旧换新所贴补的差价而并非修理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了168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58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446.67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为110134.1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3946.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6187.5元其中的30%计16856.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080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70802.92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负担137元,由被告苏州市景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浦小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成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