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景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俞月保与***、苏州市景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尚民初字第00393号
原告俞月保。
法定代理人朱金根。
委托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苏州市景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穹窿山风景区”文化水街”3号楼C房。
法定代表人傅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钰明,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49号。
负责人陆正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公司员工。
原告俞月保诉被告***、苏州市景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景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月保的法定代理人朱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池佳、被告***、被告苏州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钰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月保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3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路路口时,与被告***停放在事故地路口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苏州景盛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073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苏州景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苏州景盛公司职工,发生事故的时候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州景盛公司辩称:被告***是被告苏州景盛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苏州景盛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10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处于停车状态,是由原告撞击事故车辆造成了本起事故,故事故车辆应该是无责。
经审理查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熟公交证字(2014)第E11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大队经调查得到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11时25分许,俞月保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3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路路口时,与***停放在事故地路口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相撞,致俞月保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大队查明:当事人俞月保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具有机动车特征且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驾车在交叉路口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但是,该大队认为:事发时俞月保撞击停放货车尾部是由于当事人操作不当、生理因素或是其它原因造成这一事实无法查明。而这一事实的查明直接影响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故该大队按照相关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已经查实的事实。
事故后,原告俞月保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住院3次,共住院128天,出院诊断分别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颞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外伤术后、脑积水、糖尿病等。后原告就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评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俞月保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Ⅰ(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俞月保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原告俞月保花去鉴定费354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苏州景盛公司员工。苏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苏州景盛公司名下,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18日0时至2015年7月17日24时、2014年7月23日0时至2015年7月22日24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后,被告苏州景盛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共向原告垫付110000元。
又查明:原告俞月保事故前在常熟市奥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950元。事故后,原告俞月保未上班,单位也未向其发放工资。
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
审理中,原告俞月保法定代理人表示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从家里出发时间来推断,其认为是被告***在倒车或者转弯过程中撞到了原告俞月保。同时,法庭调取了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相关材料。法庭查明的交通事故经过与交警部门查明的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出入,但法庭也无法查明事发时俞月保撞击停放货车尾部是由于当事人操作不当、生理因素或是其它原因造成这一事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27407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50元/天×128天);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护理费61421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365天+128天-22天-13天-27天-36天)×120元+3190元+1885元+3834元+5112元];误工费6175元(950元/月×6.5个月)、残疾赔偿金480844元(34346元×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540元;交通费326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要扣除治疗糖尿病的2558.06元、医保统筹账户支付的270.71元,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期限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194天;误工费的期限认可184天,但是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中950元/月是工资;因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异议,期限认可13年。总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承保的车辆是无责的,保险公司应该在无责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州景盛公司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医药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俞月保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医药费2558.06元予以认可,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
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病历、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俞月保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后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事故发生经过及可以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交警部门关于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相关材料后认为交警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本院也无法查明造成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故本院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因原告俞月保所驾电动三轮车经检测具有机动车性质,故本案应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俞月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苏州景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苏州景盛公司应当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原告在此基础上仍有其他损失,则应当由被告苏州景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解释异议理由,且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
关于原告俞月保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74078.51元,且提交了医药费发票,三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270.71元系由医保统筹账户支付,故其不应当赔偿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2558.06元系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存在可替代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271520.4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128天,本院认定64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住院期间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鉴定结论,认定营养费为2600元[50元/天×(180天-128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发票,金额为14021元,天数为98天。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住院期间上述陪护费予以认定。再结合原告提交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鉴定结论及原告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告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的护理费为49661元(14021元+(365天-128天)×120元/天+(128天-98天)×2人×120元/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175元,且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银行交易明细上载明的每月950元不能表明是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与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可认定原告事故前每月工资为950元,故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17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08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具有过错且原告所驾车辆具有机动车性质,本院认定25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经历及伤情,本院认定为1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已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和说明其对鉴定费免责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俞月保各项损失共计846740.45元。上述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80520.45元,超出赔偿限额270520.4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62680元,超出赔偿限额45268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月保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的原告俞月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726740.45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苏州景盛公司按50%赔偿给原告363370.23元。由于苏E×××××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苏州景盛公司应当承担的363370.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俞月保各项损失共计483370.23元。由于被告苏州景盛公司已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俞月保373370.23元;被告苏州景盛公司垫付的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苏州景盛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月保损失共计人民币483370.23元。具体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给付原告俞月保373370.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给付被告苏州市景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1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俞月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苏州市景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海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毛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