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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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126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江苏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小米山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MA1WM3NE79。




法定代表人:余琛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岩,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楠楠,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利拓大厦〈8-1〉2〉、〈9-1〉、〈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87519F。




法定代表人:邹新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安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鲁文文独任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翔公司)对拆除爬架的费用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21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风均到庭参加庭前会议及庭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脚手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慈溪新城河工程1#地块1#、2#、3#、4#、5#、6#楼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一次性包干价28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的10%;爬架设备进入被告施工现场后,被告需支付总工程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案涉脚手架全部安排进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20%即576000元,但被告仅支付30万元,至今尚欠276000元。2020年10月19日,被告单方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合同的公函》(以下简称解除合同函)。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已属违约,后又无故单方解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协商无果,故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脚手架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项30万元,被告已切实履行合同义务。2.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根本违约,被告解除合同理由充分,原告的违约行为主要为:提供的爬架设备及材料陈旧老化,至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检测、检验报告;缺乏有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施工人员,工程安全性隐患问题突出。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人员需有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并由原告负责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临时招聘的人员既无资质也未进行教育、培训,存在重大的安全事故隐患;合同履行过程中,工地上只有一个材料员,且对于被告、工程甲方、监理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无应对整改措施;被告对原告的爬架项目从材料、施工人员、施工过程及完工后的状况都有明确异议,一直要求原告整改,并告知整改时间及不到位的后果,对原告已完工的爬架,被告明确提出不同意验收和使用,且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被告不敢使用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爬架。4.原告的种种违约情形已明显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决定有正当充分理由,原告提出的诉请显属无理。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返还预付款30万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代垫的劳务工资款项435200元;3.赔偿因原合同解除导致重新搭建挑架的损失354000元;4.赔偿因原告延误工期造成被告的各项损失计811173元;5.赔偿被告因拆除爬架尚需支出的费用207000元;6.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承建的慈溪市新城河1#地块1#-6#楼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脚手架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半钢),明确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施工规范及法规的要求进行施工,总承包价288万元,含138个机位,及专家论证,检验、检测、拆卸、安装、运输等一切费用,对于原告责任明确为:1.负责爬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经被告批准及专家论证后组织实施,并提供给被告使用中的相关资料;2.负责劳动力组织与管理,其工资等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合同总价内;3.原告进场人员必须带个人身份证及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凭胸卡进入工地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总额10%为预付款,实际支付30万元,履行了自身应尽义务,但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无一处符合合同约定,主要有如下方面:1.爬架设备的材料、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均陈旧、老化,无法提供合同约定应提交给被告和工程甲方的检验、检测报告。2.自始至终在现场的原告方人员只有一个材料管理员,且无特种作业人员资质证书,人员配备不到位。3.无员工的安全教育,无具体安全防护措施、设备、计划。4.对工程甲方、监理单位、被告的检查及提出的整改措施、方案等置若罔闻。工程甲方、监理单位、被告作出期限整改通知后,在期限内毫无整改动作,导致被告被罚款。5.原告的爬架工程因安全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原告经事先催告后仍不予整改。上述种种违约情形,构成了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在2020年10月19日作出解除合同的通告,并已寄送至原告。现原告不仅未履行拆除爬架的义务,还抢先向法院提出诉讼,故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如上。




原告辩称:1.被告系违法解除合同;2.对于第二项反诉请求,垫付劳务工资未经原告授权、金额未经原告确认,不予认可;3.对于第三项反诉请求,如搭建挑架总费用高,增加费用属于被告自行扩大产生,对于挑架费用不予认可,挑架为更老的方式,爬架是新的施工方式,后者成本高于前者;4.对于第四项反诉请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诉称的各项损失,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即使存在与原告无关;5.对于第五项反诉请求,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本案系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原告曾于合同解除后联系被告拆除,但被告已经有新的搭建,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拆除,故对于该项诉请,原告不予认可;6.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0%工程款作为预付款,但是设备入场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10%,也就是在爬架入场后预付款包括第二笔10%都是工程款性质,不存在被告主张的返还预付款这个概念。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诉称及反诉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脚手架合同(原件)1份,A2.进场通知单(原件)6份,A3.解除合同函(原件)、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及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A4.丛华伟与孟申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17日至18日)(打印件)1组,A5.丛华伟与钟立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3日至13日)(打印件)1组,A6.丛华伟与孟申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8月19日至29日)(打印件)1组,A7.3#楼试提一层后的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除证据A3中的工作联系函及会议纪要系被告送达给原告的解除合同函的附件,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有无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合同,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分析。




被告为证明其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脚手架合同(原件)1份,B2.施工图纸(电子件)1组,B3.专项施工方案(原件)1份,B4.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原件)1份,B5.施工方案审查意见回复单(原件)1份,B6.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家评审意见(原件)1份,B7.爬架不合规事宜工作联系函(原件)(同证据A3中的工作联系函)1份,B8.爬架施工专项会议纪要(复印件)(同证据A3中的会议纪要)1份,B9.监理工作联系单(原件)1份,B10.解除合同函(原件)1份,B11.情况说明(原件)1份,B12.照片(部分材料)(打印件)11份,B13.丛华伟与钟立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B14.丛华伟与孟申军的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B15.案涉工程1#-6#的现场照片(打印件)17份,B16.爬架安装工程结算单(原件)1份、支付凭证(复印件)3份,B17.架工清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B18.悬挑脚手架价格分析表1份,B19.工程延误、工人、塔吊等窝工损失统计1份,B20.拆除爬架费用确认单1份,B21.证人孟申军的证言,B22.证人钟立军的证言,B23.证人张久明的证言,B24.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1份,B25.停工整改通知单(原件)1份。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B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B2为电子版本图纸,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B3,尽管仅有首页由原告签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与原告提交的专项施工方案对比,第一章至第八章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证据B3中的第一章至第八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内容不予认定;证据B8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B11、B25,均出具于案涉脚手架合同解除之后,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1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照片本身不能反映出拍摄的物品是否为原告提供的材料,故对证据B12不予认定;证据B16,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工程结算单签订方张久明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工程结算单记载不一致,且其中两份支付凭证收款人身份情况无法确认,故对证据B16不予认可;证据B17、B24未提交证据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B18、B19、B20均由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定;证据B21、B22、B23可证明案涉爬架并非原告的人员安装,3#楼的爬架曾进行试提,试提由搭建案涉爬架的人员操作,原告的工作人员袁海在场;对于证据B1、B4、B5、B6、B7、B9、B10、B13、B14、B15,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有无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合同,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分析。




双方对于科翔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的慈溪新城河1#地块外脚手架采用原告研制生产的附着式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即案涉爬架)进行结构及外装修作业,承包范围为原告负责采用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半钢),爬架底部用钢板封底,翻板用木板,架体操作面铺设钢笆网片,安全网采用天蓝色钢板网片,在标准层进行组装、维护、保养、检测、上升、下降到底拆除等一揽子工作内容,共计138只机位,总工程款一次性包干288万元,含专家论证、检验检测、爬架材料进出场车辆及拆卸配合用汽车吊等一切费用,费用其中100万元原告开具抵扣为9%的增值税发票,余额188万元作为工人工资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指定帐户,原告方的责任为:根据被告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负责爬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经被告审核批准并经专家论证后组织实施,并提供被告在使用中的相关资料;负责劳动力组织与管理,其工资等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合同总价内;负责爬架的组装、升降、维护保养、检测、拆除等工作,并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施工规范及法规的要求进行施工;原告人员应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爬架作业,以确保爬架安全,并负责本公司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及培训工作,承担因作业事故造成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原告搭拆外爬架必须保证配合被告的施工进度,满足被告的施工要求,合理安排外爬架的提升时间,被告施工进度需要外爬架提升而且主体结构满足外爬架提升条件,因原告延误,造成被告总工期延误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进行外爬架的质量、安全的自检和互检,必须受被告的检查、监督,配合被告随时接受上级部门的检查,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对不符合要求的部位及时整改。工程工期预计14个月,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付总工程款的10%作为预付款,原告在爬架设备进入被告施工现场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10%,以后每月按工程量酌情支付,封顶付至总工程款的70%,爬架拆除清场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额在爬架清场后的3个月内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3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制定了专项施工方案,并经被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浙江东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建设单位宁波市蓝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曙公司)审批通过。专项施工方案第五章人员配备和分工载明,项目负责人祝健、现场技术负责人单培锦、现场安全负责人蒋彦彪、现场质量负责人祝健、建筑附着升降脚手架架子工陆添誉、张金文、张竹申;第六章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第二节技术保障措施载明架子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第五节监测监控载明架子工必须具备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条件,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安全操作证并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从事导座式升降脚手架安装、拆除作业。在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丛华伟向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提交了人员资质证书、材料合格证、检测证书。




2020年8月18日至9月14日期间,1#-6#楼的爬架材料分别进场,材料进场时未提交微信中已提交的合格证、检测证书之外的其他证书。原告提供的爬架材料进场后,原告的一位员工袁海在现场负责,另有一位员工丛华伟几次前来现场,爬架的搭建由被告招录人员实施。2020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9月份爬架班人员工资5万元。爬架在1#-6#楼的搭建情况为,1#楼为4楼底至6楼顶、共3层,2#楼为4楼一层,3#楼为5楼底至8楼顶(已于2020年10月4日试提一层、试提由被告招录人员实施,原告的员工袁海在场)、共4层,4#楼为6楼底至9楼顶、共4层,5#楼为6楼底至9楼顶、共4层,6#楼为4楼底至7楼顶、共4层。




2020年10月5日,蓝曙公司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鉴于贵司2020年8月份爬架材料进场,报审材料缺少部分相关爬架材料质保文件及相应的检测资料(架体桁架材料及相关配件、螺栓质保书与现场不符,电动葫芦、附墙导座与报送资料不符)。针对此事我司特意发此函告知要求贵司收到函件两日内补交进场的相关资料并报监理审核。其次,方案中存在的特殊部位的处理节点并未表述清楚也未作补充(飘窗部位挑梁、山墙部位衬件处理节点)。最后,已安装完成的爬架楼栋架体存在局部倾斜现象,架体管件连接处、开口销位置等部位设置不符合规范及方案要求。我司项目针对现场实际情况并结合方案综合评估如下:1.前期爬架资料未按要求申报资料,相关资料缺少;2.方案未对特殊部位、特殊环节进行详细描述,不能指导具体施工;3.爬架材料特别是导轨部分存在变形,附墙导座及电动葫芦缺失保养,现场实物陈旧。部分导座与电动葫芦与资料不对应。外立面钢网片存在不同规格,立面效果不佳;4.方案中爬架是上升后又下降的施工流程,使用周期较长对爬架整体性和刚度要求较高,特别是爬升后发生架体偏斜概率较大;5.附墙件拉结牢固性存在风险无法抵抗台风等恶劣天气;针对上述问题,我司要求贵司立即停止爬架安装和提升使用,并要求5天内出具其他措施方案上报监理审核。在未通过审批前现场严禁使用和安装爬架,涉及楼栋立即停工整改。如贵司擅自使用和安装,及施工作业,我司将立即向贵司发送律师函并处合同额5%的金额罚款。此期间因爬架不符合使用要求,导致现场停滞进度远滞后于我司计划节点,对此对贵司处罚款5000元/天/栋累计(3#楼10天、4#楼5天、5#楼3天、6#楼12天)30天处罚金额15万元,我司将保留相关追责权利”。




2020年10月12日,东城公司向被告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监理巡视发现爬架存在以下问题:1.现场采用配件为非原厂配件;2.电葫芦未按专项方案设置开口销,现场采用铁丝代替;3.爬架外立面安全网片规格参差不齐;4.附着装置多处未及时安装,附着螺栓多处未紧固;5.局部爬架外立面存在倾斜现象。针对以上等问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如未在巡检限期整改时间内整改完毕擅自使用,一切后果由施工方承担。建议拆卸出场”。




202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函一份,载明,因原告未能切实履行脚手架合同,存在多方面违规情形,对被告承包工程的工期、人工、设备租赁等方面造成重大损失和工期延误,鉴于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特向原告通知如下:1.脚手架合同自2020年10月19日予以解除;2.责令原告在2020年10月30日前限期拆除“慈溪新城河1#地块I标段”楼外脚手架的设备、设施,并搬离施工现场;3.若原告未在上述时间内自行拆除,被告为确保施工进度顺利进行,将委托第三人予以拆除,拆除费用及拆除后的脚手架设备、设施保管费用由原告承担;4.被告将保留因原告严重违约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索赔权利。原告于次日签收该函。




另查明,爬架下方的架体由被告自己搭设,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解除合同函后,上述爬架未再施工,也未拆除,被告在爬架上方楼层向上搭设了挑架。科翔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认定案涉1#-6#楼爬架拆除费用为10232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函,原告于次日签收,并认可合同解除,故案涉脚手架合同于2020年10月20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提交相应资质证书、检测证书、合格证等相关证书,搭设爬架不需要持有资质证书的人员操作,原告提供的材料、已搭设爬架均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解除合同构成违法解除。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随进场材料提交相关证书,提供的材料存在陈旧、老化等各种问题,缺乏有资质的人员搭设爬架、管理现场、给予技术指导等,搭设的爬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因原告存在种种违约行为,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爬架搭设前需原告编制设计方案,并经专家论证后方能实施,原告在编制方案时已向被告提交有资质人员的证书,爬架的搭建属专业施工,而在搭建工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证书的现场技术负责人、现场安全负责人、现场质量负责人以及架子工无一到场,专业人员不到位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在合同解除前的履约过程中,被告明知爬架涉及建筑工地施工安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搭建须有资质人员进行,但其仍自行招录无资质的施工班组进行搭建,故被告对于爬架搭设后存在安全隐患应负相应责任。对于原、被告各自的诉请,本院分析如下: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76000元,因案涉脚手架合同已于2020年10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再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2万元,因原告违约导致案涉合同解除,故该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诉请原告返还预付款30万元、支付代垫劳务工资435200元、重新搭建挑架的损失354000元、延误工期造成被告的各项损失811173元,因材料进场时检测证明材料不全、搭建时原告方无具有资质的搭建人员、技术人员到场,在此情形下,被告未及时止损,仍自行招录无资质的搭建班组搭建,致使搭建的爬架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也未及时拆除已搭爬架,并在后续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爬架,导致原告客观上存在一定损失,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用以折抵原告的损失;搭建工人由被告自行招录,相应费用由被告自行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垫付的劳务工资款项为435200元,且即使该笔费用属实,因被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该笔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因重新搭建挑架产生损失354000元,且挑架系爬架替代品,挑架搭建后相应成果由被告自行享受,故即使该笔费用属实,本院认定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诉请原告赔偿因原告延误工期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导致被告工期延误的具体起止时间、范围,被告对爬架存在安全隐患被建设单位罚款亦存在自身过错,故被告该项诉请中存在的损失,即使相应损失存在,也是被告导致的扩大损失,故被告诉请该部分损失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诉请原告赔偿拆除爬架尚需支出的费用207000元,本院认为,因合同现已解除,案涉爬架的权利人为原告,故理应由原告自行拆除并取回,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由其拆除爬架,故案涉爬架可由被告代为拆除,结合上述分析,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拆除爬架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拆除费用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0232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费用为51160.50元。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各自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江苏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拆除爬架的费用51160.5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22764元,由原告江苏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30元,由反诉原告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543元,由反诉被告江苏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4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因被告已预交,故原告应承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文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陆思颖

代书记员丁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