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5184号
原告:*****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MNEFG9L),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高新八路**物流广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振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87519F),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联飞路**。
法定代表人:邹新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吊装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新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吊装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移动起重机吊装费用42900元及利息,年利息按总额的10%计算,利息计算被告还清全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起重机吊装费42900元,并赔偿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2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吊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君、被告慈溪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慈溪新达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称与被告存在吊装承揽关系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吊装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截图2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装并按被告员工的指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
被告慈溪新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该发票,也未抵扣、核销过,故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余会计、朱永康均非被告员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吊装承揽关系,被告亦未欠原告吊装款。
庭审中,拨打被告认可的、由被告指派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黄海涛(谐音)的电话(139XX******),黄海涛认可朱永康(谐音,电话为136XX******)系其指派的吾悦广场二期现场管理人员,亦认可电话号码为173XX****XX的余会计(谐音)系在该工地的报账会计;拨打余会计的电话(173XX****XX),余会计确认其收到了原告提供的价税金额分别为40800元、2100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但其至今尚未将该发票账目报给被告;拨打朱永康的电话(136XX******),朱永康确认原告为该工地提供了起重机吊装,费用为40000元左右等。原、被告对当庭致电黄海涛、余会计所询问的有关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当庭致电朱永康的所询问的有关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当庭致电朱永康核实相关情况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吊装承揽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吊装承揽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当庭向黄海涛、余会计、朱永康核实的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在于:首先,被告认可其承接了原告提供起重机吊装的工地即慈溪吾悦广场二期工程;其次,被告认可其委派黄海涛作为其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而黄海涛确认朱永康、余会计均为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再次,原告提供的其与朱永康、余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增值税发票能够与朱永康、余会计电话中所核实的情况基本一致;最后,原告按照黄海涛所确认的该工地工作人员的指示向被告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虽然基于该工作人员的原因未提交给被告,该后果并不能由原告承担。因此,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关系中原告***吊装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慈溪新达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慈溪吾悦广场二期工程提供起重机吊装承揽,共产生价款42900元。黄海涛为被告慈溪新达公司派往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朱永康、余会计分别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会计。原告按照朱永康的指示与余会计联系,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余会计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未将相关票据交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价款,遂致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2份,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当庭向黄海涛、余会计、朱永康的电话询问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吊装公司与被告慈溪新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慈溪新达公司接受起重机吊装服务,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总额的10%计算年利率并无相应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考虑到被告慈溪新达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的合理期限至今未支付原告价款,已造成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其余利息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价款42900元,并支付原告*****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429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计436.50元,由被告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穆勤
二○二一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赵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