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31日,住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20日,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亿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阳翟大道与府东路交叉口红绿灯东南角亿合佳苑2幢。
法定代表人:陈广辉,系该公司法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法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法全,男,汉族,生于1948年4月14日,住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
负责人:苏平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超,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9日,住许昌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亿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合置业)、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张法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8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鸿业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提交了河南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鸿业公司与河南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同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用来证明鸿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定邦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依法被追加的当事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对已经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诉争的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2、对已进行的本诉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3、对已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既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不与本诉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仅仅与案件处理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鸿业公司承包亿合置业的禹州市御湖湾云锦1#、2#、3#、5#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工程后,又将云锦1#、3#楼的施工图纸以内的二次结构劳务用工分包给河南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鸿业公司称案外人王自春系河南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与其公司对接的人”。从该部分事实认定的表述能够看出原审法院已查明定邦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并且王自春也存在违法再分包的情况。定邦公司和王自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可能与张法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定邦公司和王自春参加诉讼,而不应当在定邦公司与王自春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二)原审法院证据采纳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诉人本人的当庭陈述、被上诉人张法全的当庭陈述以及我方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是“谁推灰,谁刷罐”,当天***和张法全的工作是打灰,而不是推灰,二人就不应当从事刷罐的工作。并且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法全在工地上打灰,因出灰的罐口被水泥渍住,被告张法全就随手拿起一根钢管清理罐口的水泥,因罐仍在通电作业状态下,钢管被别住又甩了出去,打到原告***胳膊上,致原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损伤。”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张法全和***当天从事的工作确实是打灰,而非推灰。并且张法全在通电状态下刷罐时,***就在张法全旁边,不仅没有对张法全的违规操作进行制止,也没有将电源断开,***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审法院证据采纳错误。2、证人刘某系施工现场带班人员,每天在进场施工前都会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且对进场工作进行工作安排,其所做出的证人证言更具客观性,该份证人证言有被上诉人张法全及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以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系证据采纳错误。3、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张法全的当庭陈述,能够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的安排从事相关劳务工作,***当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雇佣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系证据采纳错误。(三)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因原审法院在程序及证据采纳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张全法均存在重大过失,且张法全系直接侵权人,应当在扣除***自身应承担的份额外,由张法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亿合置业、鸿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张法全系直接侵权人,应当对***的受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法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罐在通电作业状态下,用钢管直接伸进去清理罐口存在安全隐患这一安全常识。张法全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作业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亿合置业和被上诉人鸿业公司应当与张法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亿合置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仍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其监管的义务,不能因为其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就认定亿合置业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鸿业公司原审庭审时缺席,导致被上诉人***是不是鸿业公司在涉案工地雇佣的人员这一重要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庭审后鸿业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证据时,原审法院也没有向鸿业公司进行调查,导致本案的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因此原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庭审后,鸿业公司提交了河南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鸿业公司与河南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同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用来证明鸿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定邦公司。在鸿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并没有出现“王自春”这个名字,也没有提供定邦公司与王自春签订的劳务转包协议。然而原审法院却在没有向定邦公司核实其与鸿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属实和王自春身份未查明的情况下,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案外人王自春系定邦公司负责与其公司对接的人,系认定事实错误。(4)鸿业公司虽然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但是其作为承包方,监管没有到位,安全意识淡薄,任由定邦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劳务用工违法分包、再分包,因此鸿业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3、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安排杨利发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了5000元护理费,但原审法院仅按照每天134.45元的标准认定护理费,系事实认定错误。4、如果张法全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张法全应当在79556.67元的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忽视上诉人垫付18000元及护理费5000元的事实,机械地将上诉人垫付的费用扣除后,下余的费用才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法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鸿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上施工受伤,鸿业公司为案涉工地施工工人购买有团体险,保险期间为三年。在这三年的保险期间里,案涉工地的工人会随着工程进度而不断变化,鸿业公司与每一个进场施工的工人签订雇佣合同可操作性不强。在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向鸿业公司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该保险条款对鸿业公司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及证据采纳错误,从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57867.67隐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决第一项。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许昌亿合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上诉人为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格和用工资格的***,且对***在工地雇佣人员施工系明知且持放任态度,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系在工地施工期间受伤,其没有过错。其受雇于***,在本案诉讼中***有选择雇佣关系起诉的权利。4、保险公司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在保险责任内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张法全辩称,我跟被上诉人在一起干活拉混凝土,那一天弄了两罐,当时不出水,一直堵着不出,我们一摆弄这个一审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对的。
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一审查明***与鸿业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于鸿业公司提供工作期间受伤,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亿合置业未到庭答辩。
鸿业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2、被告亿合置业、被告鸿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4、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被告由法院依法判令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鸿业公司承包亿合置业的禹州市御湖湾云锦1#、2#、3#、5#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工程后,又将云锦1#、3#楼的施工图纸以内的二次结构劳务用工分包给河南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鸿业公司称案外人王自春系河南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与其公司对接的人,被告***称其从王自春那里承包了云锦1#、3#的二次结构劳务用工,原告***、被告张法全均是被告***雇佣的工地施工工人。2020年12月6日下午大约3点左右,原告***和被告张法全在工地上打灰,因出灰的罐口被水泥渍住,被告张法全就随手拿起一根钢管清理罐口的水泥,因罐仍在通电作业状态下,钢管被别住又甩了出去,打到原告***胳膊上,致原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9676.17元。诉前经原、被告共同委托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6日,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70日、90日、90日,原告右肱骨处的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8000元左右,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住院期间为原告请一名护理人员予以照顾,由于护理天数原告与被告***陈述不一致,法院特向护理人员调查落实,护理人员称在原告住院的第二天开始护理,因家中有事,提前走了两三天,护理了原告20天,被告***给护理人员按天计算工钱,法院以护理人员本人的陈述为准,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原告的伙食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日工资为130元。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4.45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被告张法全均受雇于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法全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法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罐在通电作业状态下,用钢管直接伸进去清理罐口存在安全隐患这一安全常识。故被告张法全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作业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676.1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5、护理费12100.5元(134.45元/天×90天);6、误工费35100元(130元/天×270天);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480元,以上共计79556.67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安排护理人员护理20天并承担这期间原告的伙食费,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7867.67元(79556.67元-18000元134.45元/天×20天-50元/天×20天)。被告张法全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亿合置业和鸿业公司均提供证据证明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系与被告鸿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人员,在保险约定的施工地点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867.67元。二、被告张法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法全受雇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法全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受伤,***作为雇主,应当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张法全因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作业造成***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与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承保的系与鸿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人员,在保险约定的施工地点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遭受的损害不属于承保范围,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天兰
审 判 员 尤 薇
审 判 员 连红举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毫歌
书 记 员 杨 冰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