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003民初3771号
原告:河南犇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明理路379号河南大学31号院(明德园)15号楼1单元2701室。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五女店镇西街村,身份证号4110231950********。
原告河南犇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进公司”)与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犇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犇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6560元及违约金2663.56元(违约金以396560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5年3月17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鸿业公司及被告***(作为担保人)就建安区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签订《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许昌市建安区昌盛路中段许昌县三达水务有限公司场内粗格栅及进水泵房进行拉森钢板桩施工。同时对15米钢板桩施工费、租赁费、进出场费等费用进行了明确,在租赁费用90天内钢板桩及钢支撑施工合同价为900000元,超出90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进场,2021年3月12日退场。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0万元,剩余39656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鸿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施工合同属实,但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仅下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双方已口头约定原告仅向被告主张下余的20万元工程款。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6560元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原、被告签订的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许昌县三达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安区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建设单位工程款未拨付到位,乙方不得以各种方式催要工程款。现在被告和业主单位并没有进行决算,也并没有进行结算,业主单位也拖欠被告大量工程款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不成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396560元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11月1日,原告犇进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鸿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桩基工程施工的专业承包工作,工程名称为建安区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粗格栅及进水泵房拉森钢板桩,工程地点在许昌市建安区昌盛路中段许昌县三达水务有限公司厂内,开工时期为2020年11月1日。该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计价中钢板桩施工报价单显示:15米钢板桩施工费(元/根),210根,单价1500元/根,总价315000元,备注含打拔费;15米钢板桩租赁费(天/元/根),210根,12元/根/天,总价226800元,备注暂定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出按实际超出天数计算;钢支撑按拆费(元/吨),180吨,单价1500元,总价270000元,备注含运费、机械、人工;钢支撑租赁费(天/元/吨),数量180,单价12元,总价194400元,备注暂定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出按实际超出天数计算;钢板桩进出场费(元/根),210根,单价300元,总价63000元,备注含钢板桩来回运费;钢板桩机进出场费(元/次),4次,单价7500元,总价30000元;钢支撑进出场费(元/吨),180吨,单价240元,总价43200元,备注含钢支撑来回运费;专家论证费30000元;以上预算价合计1129200元,经双方协商,合同价为90000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一许昌县三达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安区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建设单位工程款未拨付到位,乙方不得以各种方式催要工程款。该合同第五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委托***同志为该工程的授权代理人(手机:1359896****)对《本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负责全面施工监督,对乙方履行该合同的情况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支持、服务、监督、管理、协调和控制;乙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委托***同志(手机:1993777****)对《本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负责全面施工监督,对乙方履行该合同的情况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支持、服务、监督、管理、协调和控制,按该工程的规模和甲方要求组建强有力的项目管理班子。该合同第六条违约与争议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违约或者未完成履行本合同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犇进公司与被告鸿业公司分别在合同上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另,被告***在合同中甲、乙双方盖章下方书写“担保人:***41102319501230105X1359898****”。
原告犇进公司与被告鸿业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设备的进场时间是2020年11月1日。关于案涉设备的退场时间,原告犇进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退场时间是2021年3月12日,另其提交了一张拍摄时间为2021年3月5日的案涉施工工地的照片,该照片显示拍摄时案涉设备仍在施工现场且有工人在现场施工。被告鸿业公司辩称不确定原告犇进公司的退场时间,亦不认可原告犇进公司主张的2021年3月12日。
2021年3月11日,被告鸿业公司向原告犇进公司背书转让一份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上述《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款。
2022年2月19日,原告犇进公司项目经理***与被告***添加为微信好友,之后两人在微信中沟通付款及开具发票事宜。2022年2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犇进公司案涉工程款10万元。
2023年3月10日,被告鸿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犇进公司案涉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犇进公司与被告鸿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犇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并施工完毕,被告鸿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
关于被告鸿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犇进公司案涉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案涉《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900000元中包含的15米钢板桩租赁费和钢支撑租赁费是按照90天计算的,如超出需按实际超出天数计算。原告犇进公司与被告鸿业公司均认可案涉设备进场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但对于退场时间存在争议。原告犇进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陈述退场时间时虽然表示系结合施工日志确定的时间,但其并不能提供施工日志予以证实,且其亦表示系大概确定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犇进公司主张的退场时间2021年3月12日不予采信。但是,根据原告犇进公司提交的拍摄时间为2021年3月5日的案涉施工工地照片,本院能够确认在2021年3月5日时案涉设备尚在施工现场,故本院认定15米钢板桩租赁时间和钢支撑租赁时间至少截至2021年3月5日。经核算,本院认定案涉施工总工程款为合同价900000元+15米钢板桩租赁费(超出天数)210根×12元/根/天×35天+钢支撑租赁费(超出天数)180吨×12元/吨/天×35天=1063800元。被告鸿业公司与被告***已向原告犇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7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鸿业公司还应向原告犇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为363800元。关于原告犇进公司超出该核算金额的工程款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鸿业公司主张根据案涉《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建设单位工程款未拨付到位,原告犇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本质上是对付款期限的设定,但合同条款的履行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不能无限期地使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中,原告犇进公司在2021年3月已对合同约定承包工程施工完毕,至其本案起诉时已远超合理期限,且被告鸿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积极、有效地向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款,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背靠背条款不应再作为被告鸿业公司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对被告鸿业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犇进公司主张被告鸿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案涉《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原告犇进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过程中亦未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时间,故结合原告犇进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的主张,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犇进公司超出该核定标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结合被告***仅在案涉《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而未约定保证方式这一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对被告鸿业公司的上述案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被告鸿业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除与被告鸿业公司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鸿业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犇进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因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犇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3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3800为基数,自2025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就上述第一项中认定的债务对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犇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8元,由原告河南犇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7元,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