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天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市上街区天伦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8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元帅,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偃师市,现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飞,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108号院2幢。
法定代表人:孙捧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海龙,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巩义市,现住郑州市。
上诉人戚元帅、郑州市上街区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海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6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戚元帅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酌定肖海龙的损失为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伦燃气公司应承担房屋设施的管理义务,天伦燃气公司没有通知戚元帅维修,水管爆裂后屋内没人才对肖海龙造成损失,天伦燃气公司应对肖海龙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戚元帅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伦燃气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肖海龙的财产损失为36532.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租房的适租性和设备的维修义务应当归于出租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肖海龙辩称:一审时各方证据已经提交并经过各方质证,当时核算的三万元一审时对方也已经看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天伦燃气公司针对戚元帅的上诉请求辩称:我方与戚元帅之间并没有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特别约定,我方认为戚元帅应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本案造成的损失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戚元帅针对天伦燃气公司的上诉辩称:我方同意天伦燃气公司关于肖海龙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设备发生自燃损坏时,天伦燃气公司应当通知戚元帅,戚元帅及时给予维修,由于天伦燃气公司对租赁房屋管理不善,且没有及时通知戚元帅,从而造成损失,天伦燃气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肖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戚元帅、天伦燃气公司赔偿肖海龙装修费等各项财产损失共计36532.05元;2.请求戚元帅、天伦燃气公司赔偿肖海龙装修期间的租房过渡费1200元、一人误工费2200元、水电费360元,共计3760元;3.由戚元帅、天伦燃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戚兴丽(甲方)与天伦燃气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温馨家园11#楼1单元6楼东户整体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结构,并爱惜使用室内设施,若人为损坏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若发生自然损坏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乙方应通知甲方,由甲方及时给予修复,因甲方维修影响乙方居住的,甲方应顺延租期。戚元帅与戚兴丽系姐弟关系,温馨家园11#楼1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系戚元帅所有,该房屋与肖海龙所有的郑州市××街区××东路××院××东××单元××号房屋系上下楼结构。2017年6月21日凌晨2时左右,戚元帅所有的上述房屋因水管破裂漏水致使原告肖海龙家地板等多处泡水,造成损失。庭审中,肖海龙提交一份由郑州市上街区迈德隆装饰材料公司评估的财产损失清单,共计36532.05元。2017年7月17日,天伦燃气公司结清房屋租赁费并将租赁房屋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戚元帅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天伦燃气公司,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但天伦燃气公司直到2017年7月17日才向戚元帅结清房屋租赁费并将租赁房屋退回。2017年6月21日凌晨2时左右,上述房屋水管破裂致使肖海龙房屋地板等多处泡水并造成损失,天伦燃气公司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在未向出租人即戚元帅退还房屋的情况下,对房屋内的设施未尽到审慎的管理义务,故天伦燃气公司应对肖海龙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戚元帅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人,房屋内设施存在质量瑕疵,戚元帅应对肖海龙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肖海龙诉请主张的损失金额36532.05元,肖海龙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虽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作出,但由于不具备鉴定条件,结合市场维修价格及房屋维修的项目,参考上述损失清单,酌定肖海龙的损失为30000元,天伦燃气公司承担该损失的70%即21000元,戚元帅承担该损失的30%即9000元。戚元帅虽对上述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肖海龙的损失存在较大差距。关于肖海龙诉请主张的装修期间的租房过渡费1200元、一人误工费2200元、水电费360元,肖海龙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该损失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上街区天伦燃气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海龙赔偿损失21000元;二、戚元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海龙赔偿损失9000元;三、驳回肖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伦燃气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在未向出租人戚元帅退还房屋的情况下,对房屋内的设施未尽到审慎的管理义务,天伦燃气公司应对肖海龙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戚元帅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应对肖海龙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天伦燃气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戚元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肖海龙的损失数额,肖海龙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虽系单方委托评估作出,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结合市场维修价格及房屋维修的项目,参考上述损失清单,酌定肖海龙的损失为30000元,并无不妥。戚元帅、天伦燃气公司均上诉对肖海龙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天伦燃气公司、戚元帅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戚元帅、天伦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戚元帅负担50元,由郑州市上街区天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玺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