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天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6民初1301号 原告:***,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女,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上街区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108号院2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之姐。 原告***、原告**、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郑州市上街区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第三人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翔公司)、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鹤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殡仪费,合计4675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17时55分,被告***驾驶三轮车装载超长货物沿孟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江路交叉口北100米停车时,后方驾驶豫A×××××号摩托车的***撞到超长货物的三轮车上,造成***当场死亡。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之妻,**系***之子,**系***之女。事故造成***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问题,被告***及其家属拒绝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原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35144.51元并由被告承担保全费用。 ***辩称,第一,2017年8月份鹤翔公司承包天伦公司的小区燃气入户改造工程,***公司将工程又分包给好几个班组进行施工。其中一个班组的班长为***,***雇佣被告***等人具体施工。被告***在2018年4月份提供一个多月的劳务,因不挣钱停止提供劳务,九月份又被***叫去和其他几个工友提供劳务。后在运输施工材料过程中,被告***驾驶鹤翔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运输施工材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被继承人***死亡。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属***公司所有,车辆所有人未对事故车辆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故车辆所有人应当在未购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天伦公司辩称,第一点,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为被告***;第二,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天伦公司发包给鹤翔公司的工地之外;第三,及时追溯到雇主责任,天伦公司也并非本案被告***的雇主。因此天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鹤翔公司辩称,第一,第三人鹤翔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对***的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鹤翔公司与***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对***进行招聘,更没有对***发过工资。关于***在庭审中提供的考勤表和调查笔录等证据,首先考勤表上既没有加盖鹤翔公司的印章,也没有鹤翔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其次调查笔录系***的代理律师自己制作,接受调查的人员并未出庭作证,因此考勤表和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能认可;第二,第三人鹤翔公司与被告***的侵权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对***的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驾驶的事故车辆上装的是有关燃气、辅助材料,全部都是燃气的辅助材料。***从鹤翔公司领出来,在送到工地路程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鹤翔公司推卸责任是不对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17时55分,***驾驶电动三轮车装载超长货物沿孟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江路交叉口北100米停车场时,后方驾驶豫A×××××号摩托车的***撞到超长货物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当场死亡。2017年12月7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郑上公交认字[2017]第02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装载货物超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为城镇居民,***、**、**系本次事故中死亡的***的继承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在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讯问笔录中供述:电动三轮车是天伦公司配给他的,他在天伦公司上班,事故发生时车上的钢管是天伦公司的。天伦公司与鹤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鹤翔公司承担了天伦公司的锦江社区B2-2小区燃气工程。根据天伦公司《材料出库单》显示:领料人为***。天伦公司、鹤翔公司、***、***之间无承包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主张***、天伦公司、鹤翔公司、***向其赔偿535144.51元。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依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上公交认字[2017]第02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装载货物超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比例。 ***、**、**共同主张: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计算方式: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年】,丧葬费27998.50元【计算方式: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年÷12个月×6个月,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小数点后两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殡仪费867元。***、**、**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殡仪费,依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716949.3元。 ***在运输货物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鹤翔公司承担。因涉案电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鹤翔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24864.51元【计算方式:(716949.3元-11000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鹤壁市鹤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告**、原告**支付534864.51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1元,由第三人鹤壁市鹤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