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全集团有限公司

1808某某与某某、大全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2民初1808号
原告:戴荣,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49年1月17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大全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长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576644,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大全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俭,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该公司法务。
原告戴荣与被告***、大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集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被告大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俭、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00万元;2.判令被告大全集团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2月11日,镇江市南方高压电器厂(以下简称“南方电器厂”)与工行扬中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南方电器厂以厂房作抵押向工行扬中支行借款55万元。合同签订后,工行扬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分文未还。2005年7月25日,工行扬中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2014年6月,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两次转让都依法进行了公告。
经查,南方电器厂于2000年4月申请注销登记,企业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承担处理。2003年5月8日,在工行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上述抵押财产转让给了被告大全集团,当日,两被告达成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此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大全集团擅自拆除了被告***抵押给银行的3栋房屋,并在该土地上新建了房屋。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大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借贷纠纷,大全集团既非借款人,也非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担保人,大全集团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2.根据原告举证,所谓南方电器厂向工商银行借款一事并不存在,因为南方电器厂于2000年2月24日申请注销,于2000年4月4日注销,法律上不存在的公司不可能向银行借款;3.如果不存在的公司事实上向银行借款了,属于借款人骗取国家贷款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本案应当终止审理。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南方电器厂(原住所地:新坝镇××)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12月11日,南方电器厂同工行扬中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或外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南方电器厂向工行扬中支行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11日至2000年12月11日,利率按月息千分比计算。同日,南方电器厂又同工行扬中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南方电器厂以其位于新坝新桥、权属证号为扬房字第××号的600㎡房屋(评估价60万元)为自己向工行扬中支行的本金55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1998年12月31日,南方电器厂以该房产为抵押权人工行扬中支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
11月23日,镇江中南实业集团公司、新坝镇多种经营综合服务站(甲方)同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资产出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南方电器厂现有全部资产(截止99年11月止)一次性出售给乙方经营。四、甲乙双方签订此合同后,原南方电器厂的债权、债务和今后的一切发展、盈亏、对外经济责任、民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1999年11月22日(原告称该日期系笔误),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前述合同第一款中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等。2000年2月24日,南方电器厂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注销申请中载明“本企业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个人负责承担处理***2000.2.24”,2000年4月4日,南方电器厂正式注销。就涉案的
就涉案的55万元贷款发放情况,原告未能提供最初的发放记录或借款借据,但向本院提交了:1.工行扬中支行和工行镇江分行内部之间的流动资金(展转期)贷款调查审批书,内容为南方电器厂的55万元贷款到期,向工行扬中支行提出转期请求,工行扬中支行就该申请向工行镇江分行提请审批,工行镇江分行审核后予以同意;2.加盖有南方电器厂财务专用章和***的印章的工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日期为2000年6月26日,计划还款日期为2001年6月15日、利率为6.3375‰。对此,原告解释南方电器厂因经营不善不能按期还款,曾在公司注销之前向工行扬中支行提出贷款转期申请,因工行对该申请需要进行内部审批,故最终新的收据的出具在2000年6月份。
2002年6月17日和2004年6月17日,工行扬中支行两次向南方电器厂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要求南方电器厂偿还其贷款本金及利息。2005年7月5日,工行江苏省分行同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江苏省分行将其对南方电器厂享有的55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从属权利(包括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等一切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约定双方根据工行总行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联合下发的通知进行与根据本协议所转让的债权有关的档案资料的交接,并按双方商定的格式发布债权公告等工作。但该转让协议并未记载工行所享有的抵押担保权利的具体所指。
8月4日,工行江苏省分行和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在江苏经济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工行江苏省分行已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的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序号:292;贷款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借款人:镇江市南方高压电器厂;担保人:镇江市南方高压电器厂;贷款本金:55万元。此后,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于2007年3月26日和2008年5月23日两次在江苏经济报发布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向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履行相应的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中列明:借款人:镇江市南方高压电器厂;担保人:镇江市南方高压电器厂;本金:55万元。上述三份公告均未载明担保权利的具体内容。2014
6月,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其享有的包括南方电器厂55万元本金债权在内的债权及相应利息,原告在举行的拍卖会上成交,双方对拍卖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均无异议;约定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将包括南方电器厂55万元本金债权(抵押担保为南方电器厂100平方米房产,坐落于新坝新桥)在内的数项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7日,原告以受让方的名义,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以转让方的名义在江苏经济报社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载明转让方已将其在下表所列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收益依法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合法取代转让方成为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人和担保权利人。序号:9;客户名称:镇江市南方高压电器厂;剩余本金(或抵债金额):55万元;抵押担保情况:镇江市南方高压电器厂100平方米房产坐落于新坝新桥。对于被告
全集团受让南方电器厂抵押给工行600平方米房产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1.落款日期为2003年5月8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甲方为大全集团、乙方为被告***、鉴证方为新坝镇政府,协议载明:一、乙方将产改买断的原南方电器厂的所有土地及河塘*亩,不包括乙方抵押给中行的三幢厂房用地及房屋间用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甲方,并提供征地的全部手续原件;二、乙方将自有座落在上述土地上的9幢房屋(不含乙方抵押****幢厂房)的产权转让给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房屋***费用由甲方承担;三、乙方抵押给工行的600平方米房屋由甲方和工行协商***,转让费用由甲方承担;四、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总金额:二百五十五万元***给中行的房屋及三幢厂房用地及房屋间用地)。六、乙方所转让权利如发生所有权和处置权纠纷时,由乙方承担与之有关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协议下方甲方处加盖有“江苏长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和陈和平的签字,乙方处有***的签名,鉴证方处有于德祥的签名(公章不清楚);2.日期为2003年5月8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地点为新坝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室,出席人员有陈和平、***等,最后一条载明:***农业中心支持***将其所属原南方高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长江集团,没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部分内容模糊,文字无法设别,原告当庭表示将于庭后提供清晰的证据,但并未提供。庭审中,
庭审中,原告表示出于对工商银行、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的信任,其在拍卖时并未对抵押房产进行实际查看,起诉前亦未到房管部门调查该抵押房产的实际情况,原告亦未参与资产转让的过程,对抵押房屋的具体位置并不清楚,对于公告中所载的抵押房产面积为何为100平方米,原告解释系笔误,但认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已明确载明抵押给工行的600平方米房屋转让给了大全集团,故房屋具体座落于何地不影响大全集团占有该房屋事实的成立。
被告大全集团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大全集团的厂房在新坝集镇,并不在新桥村,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转让给原告的是100平方米抵押房产,与原告主张的600平方米抵押房产没有关系,与大全集团的厂房位置也不一致;此外,即使确有房产抵押给工行,若抵押权人工行不同意,大全集团亦无法办理房产证或土地使用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展转期调查审批书、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证书、催收公告、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会议纪要、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被告大全集团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南方电器厂借工行扬中支行55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同南方电器厂的主管部门签订的资产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南方电器厂的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所记载的内容,南方电器厂注销后的债务由被告***个人负责,故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工行扬中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后者又转让给戴荣并分别进行了公告的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代替工行扬中支行、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成为本案债权的债权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偿还利息100万元,但未能说明该利息的具体组成和计算方式,因原告仅提供了2000年6月26日的借款借据,该借据亦载明借款起始日期自2000年6月26日开始,同时根据原告的诉请利息金额,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本金55万元,自200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3375%标准计算(以不超过100万元为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告要求被告大全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为:被告大全集团在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取得了600平方米抵房产的所有权,并在未代替被告***偿还主债务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抵押房屋并新建了房屋,致使原告的抵押权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但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1.原告上述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为2003年5月8日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但该两份证据从形式上来看均为复印件、部分内容模糊,难以识别,被告大全集团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即使上述两份证据属实,根据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乙方抵押给工行的600平方米房屋由甲方和工行协商***,转让费用由甲方承担”,其表述仅为该600平方米房屋由大全集团和工行协商处理,而非明确载明该600平方米房屋已转让给大全集团,此外该协议所载的600平方米房屋是否即为南方电器厂于1998年12月11日抵押给工行扬中支行的房屋,难以确认。
2.根据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其所载的南方电器厂的55万元主债权的抵押担保为坐落于新坝新桥的100平方米房产。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大全集团受让的为600平方米抵押房屋,对于该两处房产是否一致,存在何种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3.原告主张被告大全集团未经抵押权人工行扬中支行同意即取得了600平方米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但原告自始至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大全集团所取得的抵押房产的具体位置、房产现状,其也自认在竞拍债权时并未对抵押房产进行过实际查看,至起诉时也未到房管部门查询过抵押房屋的具体情况,原告对其起诉未尽基本的调查取证责任。连带之债为法定之债,与侵权之债亦非同一法律关系,现原告在本案借款纠纷中仅依据一份转让协议和一份会议纪要便起诉被告大全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明显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偿还原告戴荣本金55000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0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6.3375‰标准计付的利息(利息以不超过1000000元为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还清;
二、驳回原告戴荣对被告大全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省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永安支行;帐号:11×××61)。
审 判 长  张卫国
人民陪审员  张贵龙
人民陪审员  季荷琴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王双磊
书 记 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