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民申1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成,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大全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集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主张的债权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转让的不良债权,原审判决未依照相关规定对***主张的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予以审查,未对所涉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事由作出审查和认定。**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3年5月8日大全集团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该协议的鉴证方是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在大全集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向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而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核实该协议,就草率作出了判决,显然不当。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债权受让人无权主张债权受让之后产生的迟延利息,工行扬中支行于2005年7月25日将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故本案5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应自2000年6月26日起至2005年7月25日止,而原审判决5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自200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扬中支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并分别进行了公告,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债权转让成立且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起本案诉讼,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2003年5月8日大全集团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且该复印件部分内容模糊,无法识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大全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是真实的,故原审判决未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该证据属当事人举证范畴,***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向协议的鉴证方即扬中市新坝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的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案的债务人系***个人,***称本案债权受让人无权主张债权受让后产生的利息,***的此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竞
审判员章晓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覃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