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泉博泵业有限公司

重庆山仁芸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泉博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05民初6592号
原告:重庆山仁芸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官渡镇新场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MA5U3G003X。
法定代表人:张楠,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娟,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丽,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泉博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马村村东,组织机构代码57134280-5。
法定代表人:刘树肖,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重庆山仁芸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泉博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山仁芸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其与石家庄泉博泵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石家庄泉博泵业有限公司退还收割机预付款84000元并承担资金损失(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预付款退清时止,以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原告重庆山仁芸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泉博泵业有限公司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重庆山仁芸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泉博泵业有限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关系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若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