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702民初2217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市三二五发电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692815752C(1-1)。
法定代表人:丁诚生。
被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战勒,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池州市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战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份起,两被告聘请原告从事农村电网改造相关劳务活动,工资报酬为200元/天。2015年9月7日下午16:30分左右,被告安排原告在青阳县木镇燕口台区将老电线杆上电线移至新电线杆,原告爬至老电线杆三米高处,因电线杆突然断裂,原告摔伤。原告摔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于2015年10月1日出院。2017年3月3日,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2017年3月20日至4月1日,原告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本次伤害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000元(详见赔偿清单)。因原告在为两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摔伤,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营养费126天×30元/天=3780元(住院36天、鉴定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护理费122元/天×124天=15128元;误工费200元/天×214天=42800元(住院36天、鉴定180天);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第一次鉴定1900元、第二次鉴定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1000元。
被告恒兴电力公司、黄凯锋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黄凯锋独自承担,与恒兴电力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对此黄凯锋无异议并愿意独自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人口,被告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为11720元×2年=23440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的天数为36天(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1日共24天,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日共1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114.2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14.2元/天×36天+60元/天×54天=7351.2元;4、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6天=1080元;6、误工期限为180天,误工费的标准应按129元计算,黄凯锋举证证明了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的报酬,合计为27150元,误工费应按129元/天计算(27150元÷7个月÷30天),误工费应为129元/天×180天=23220元;7、交通费500元;对原告单方面按工伤标准所做的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从2015年9月份受伤后,黄凯锋从2015年9月至2016年元月支付了其7500元,从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支付了其12000元,合计19500元,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对此是认可的,该19500元应从总赔偿额中抵扣。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本次受伤前曾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不具备上杆条件,事发当日黄凯锋未安排原告上杆,原告自行上杆且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受恒兴电力公司青阳县项目部聘请,在池州市青阳县燕口台区施工现场,在将老电线杆上电线移至新电线杆上时,电线杆突然断裂,导致***摔伤。同日,原告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1日、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日,***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的鉴定意见为:左小腿损伤十级伤残,因工作意外所致损伤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应标准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其应当获得的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10287元×2年=20574元;营养费30元/天×(36+90)天=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护理费114.2元/天×36天+80元/天×90天=11311.2元;误工费150元/天×(36天+180天)=3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64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市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64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即727元,由池州市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53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