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429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24332XR。
代表人:刘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鲁臻,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琳琳,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黄河口商贸城8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233109X4。
法定代表人:袁信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鲁臻、孔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844.56元、利息30026.73元、罚息615.85元、复利1504.48元(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及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2021年9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328.34元、利息33654.47元、罚息790.38元、复利1916.7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4516.22元(截至2021年10月8日)及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44年10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877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用途购房,被告***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申请贷款金额为490000元。2014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44年10月19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后确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收款人户名: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商贸城分理处,收款账号:1531××××4293);借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人的还款账号/卡号6228××××6965;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原告以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由,未向被告***主张抵押权。
2013年10月20日,被告***授权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五台山分理处将借款490000元划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收款人户名: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商贸城分理处,收款账号:1531××××4293)。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五台山分理处分理处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入上述账户,并约定借款到期日2044年10月19日,逾期利率10.31625%。
截至2021年7月2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155.44元、利息139547.88元、罚息65.94元、复利169.99元。2021年9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328.34元、利息33654.47元、罚息790.38元、复利1916.7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是以诉讼标的为基数,按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并经协商,且原告已实际支付。
2019年12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分行办公室文件《东营分行网点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八次工作会议纪要》审议通过原隶属东营区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钻前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五台山路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淄博路分理处,隶属关系变更为西城支行。
2020年8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存量浮动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定价基准批量转换的公告》,涉案借款系符合定价基准转换的个人住房贷款,原告已依该公告对其贷款利率进行转换,转换后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34.5bp执行。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与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案所涉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4516.2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以相应收费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借款本金434516.22元(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及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434516.22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34.5bp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律师代理费2600元;
三、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玉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晔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