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390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8630503616。
代表人:冯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8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磊,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829号。
被告:**,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闵行区。
被告:邱格屏,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闵行区。
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黄河口商贸城8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233109X4。
法定代表人:袁信国,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支行与被告**、邱格屏、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格屏、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邱格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3999.68元、利息44018.3元、罚息102401.31元、复利15080.26元(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及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邱格屏用于抵押的房产(坐落:东营市东营区肥城路19号胜利工业园里奥商务中心1幢1401号房-1407号房,1501号房-1506号房);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并以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权属证书及抵押登记为由暂不主张抵押权,待手续完备后再行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邱格屏、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邱格屏向原告借款金额392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等额本金的方式还款,借款用途购房,被告**、邱格屏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邱格屏、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石油大学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邱格屏(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A[商用房]字[东营分]行[石大]支行[2010]年[00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格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石油大学支行借款392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用于购房;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615××××6652,开户行:工行石大支行)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并从被告**的个人结算账户6222××××8625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利息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即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以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权属证书及抵押登记为由暂不主张抵押权,待手续完备后再行主张权利。
2010年12月2日,被告**授权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石油大学支行直接将借款3920000元划付至指定的账户(户名: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615××××6652,开户行:工行石大支行)。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入上述账户。
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36000.32元、利息1302574.86元,尚欠利息44018.3元、复利7838.8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5年12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分行文件《关于调整石油大学支行等机构管理体制的通知》:中国工商银行东营石油大学支行及其管辖的鑫都康城储蓄所、石油大学校内储蓄所归属东营新区支行管理。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石油大学支行与被告**、邱格屏、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石油大学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邱格屏发放借款392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邱格屏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邱格屏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石油大学支行及其管辖的鑫都康城储蓄所、石油大学校内储蓄所归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支行管理。原告以其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邱格屏偿还借款本金783999.6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邱格屏、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格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支行借款本金783999.68元、利息44018.3元、罚息102401.31元、复利15080.26元(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及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783999.68元为基数,复利以44018.3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8.085%计算);
二、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邱格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8元,由被告**、邱格屏、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玉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晔旻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390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8630503616。
代表人:冯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8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磊,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829号。
被告:**,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闵行区。
被告:邱格屏,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闵行区。
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黄河口商贸城8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233109X4。
法定代表人:袁信国,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支行与被告**、邱格屏、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格屏、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邱格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3999.68元、利息44018.3元、罚息102401.31元、复利15080.26元(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及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邱格屏用于抵押的房产(坐落:东营市东营区肥城路19号胜利工业园里奥商务中心1幢1401号房-1407号房,1501号房-1506号房);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并以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权属证书及抵押登记为由暂不主张抵押权,待手续完备后再行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邱格屏、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邱格屏向原告借款金额392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等额本金的方式还款,借款用途购房,被告**、邱格屏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邱格屏、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石油大学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邱格屏(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A[商用房]字[东营分]行[石大]支行[2010]年[00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格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石油大学支行借款392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用于购房;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615××××6652,开户行:工行石大支行)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并从被告**的个人结算账户6222××××8625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利息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即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以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权属证书及抵押登记为由暂不主张抵押权,待手续完备后再行主张权利。
2010年12月2日,被告**授权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石油大学支行直接将借款3920000元划付至指定的账户(户名: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615××××6652,开户行:工行石大支行)。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入上述账户。
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36000.32元、利息1302574.86元,尚欠利息44018.3元、复利7838.8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5年12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分行文件《关于调整石油大学支行等机构管理体制的通知》:中国工商银行东营石油大学支行及其管辖的鑫都康城储蓄所、石油大学校内储蓄所归属东营新区支行管理。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石油大学支行与被告**、邱格屏、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石油大学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邱格屏发放借款392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邱格屏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邱格屏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石油大学支行及其管辖的鑫都康城储蓄所、石油大学校内储蓄所归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支行管理。原告以其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邱格屏偿还借款本金783999.6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邱格屏、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格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支行借款本金783999.68元、利息44018.3元、罚息102401.31元、复利15080.26元(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及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783999.68元为基数,复利以44018.3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8.085%计算);
二、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邱格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8元,由被告**、邱格屏、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玉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晔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