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20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岗,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孝忠,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号1号楼2单元3层6号。
法定代表人:黄领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善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9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969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发包、承包关系,而是合伙关系;2、上诉人与海马公司并未结算完毕,被上诉人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工程款。
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947142.84元及利息(以947142.8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原告(乙方)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马公园住宅二期项目部(甲方)签订《B3地块室内公共部位精装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郑州市××路与××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海马公园住宅二期B3地块1#(6-顶层)、2#(6-顶层)、3#(2-顶层)住宅楼室内公共部位精装修”项目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自基层处理起至精装完成验收间的所有人工、材料采购、小型机械、工具、养护、验收工作等(材料中的砂、水泥、施工用水、用电、施工电梯垂直运输机械,由项目部供给),工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2.施工过程中,前期确需垫资,甲乙双方各按1/2出资,一切收入、开支、票面需有甲乙双方签字方可由会计入账。材料购进、应酬支出,需事前双方协商一致认可,交账时票面双方签字;3.双方一致同意决算之后税后收入减去成本、应酬开支、公司管理费,纯利润总数甲乙双方参与分配(5:5比例分配)等。合同甲方处署名“江都建设,杜垚平”,项目负责人署名“徐平良”。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涉案项目建设单位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河南大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施工联系单》,主要载明:我方承接的海马公园(住宅)二期B3地块3号楼电梯前室装饰装修工程,我单位按照甲方的设计要求,现已完成5层样板层的墙面、地面、吊顶装饰工程等,请各相关单位确认。施工单位处署名“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马公园二期工程资料专用章,项目经理署名“蒋玉明”。2016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海马公园二期B3地块精装修(2014年10月份—2015年11月份)材料款人工费汇总表》,主要载明:浙南应得利润余额378376.523元,应留5%质量保修金144983.47元;2016年前付浙南110万元(已付工程款127万元+110万元)。该汇总表批准人署名“陈权”,复核人署名“徐平良、黄领土”,计算人署名“王海振、王晓军”。同日,被告出具《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海马公园二期B3地块精装修借支情况汇总表》,主要载明:第5项,浙南应得利润(徐经理核算)欠付378376.52元;第6项,人造石白板欠付513098元;第7项,2016年付款10万元;第8项,B3地块各楼号楼梯前室、空中花园是江都集团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装饰公司欠付61847.25元,总合计欠付1295833.57元;备注:1.因为海马(甲方)消防控制室精装签证25480.83元未审计,暂按此数计入;2.冰火板签证增加138926.44元未审计,暂按此数计入;截止2016年12月12日已付237万元等。该汇总表复核人署名“陈权”,计算人署名“王海振、王晓军”。2017年,案外人河南隆嘉石材有限公司将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3098元,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2017)豫0191民初2080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河南隆嘉石材有限公司货款513098元,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213098元等。又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其员工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手续,陈权陈述:原告和我公司工地项目签订的协议约定按最终结算利润分成,待与海马公司结算完毕后,我公司会按结算单载明金额向原告支付价款。结算单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已核定过的价格,我公司也认可,但原告承包的是B3电梯前室公共部位装修部分,我公司只对这一块与原告分成。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工程款本金947142.84元是扣除了被告已支付237万元后的剩余工程款。上述事实有《B3地块室内公共部位精装合作协议》、《工程施工联系单》、《海马公园二期B3地块精装修(2014年10月份—2015年11月份)材料款人工费汇总表》、《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海马公园二期B3地块精装修借支情况汇总表》、(2017)豫0191民初2080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马公园住宅二期项目部签订的《B3地块室内公共部位精装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该项目部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告设立的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马公园住宅二期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海马公园二期B3地块精装修借支情况汇总表》载明“合计欠付1295833.57元,及消防控制室精装签证25480.83元、冰火板签证增加138926.44元”,共计1460240.84元,且被告在庭审后也表示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案外人支付《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海马公园二期B3地块精装修借支情况汇总表》中第六项的人造石白板货款513098元,据此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总额应为947142.84元(1460240.84元-5130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7142.8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海马公园二期B3地块精装修借支情况汇总表》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该日期应当视为被告承诺还款的日期。故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缺席,未予抗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7142.84元及利息(以947142.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6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0元,减半收取计7210元,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设立的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马公园住宅二期项目部签订的《B3地块室内公共部位精装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依照《B3地块室内公共部位精装合作协议》的内容完成约定工程后,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B3地块室内公共部位精装合作协议》中的“决算”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决算,而非上诉人与海马公司之间的决算。故上诉人以“上诉人与海马公司并未结算完毕,被上诉人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为由抗辩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0.0元,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任 璐
审判员 周 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