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驻马店市奥搏豪森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21号
原告驻马店市奥搏豪森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新亚。
委托代理人康景红。
被告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领土。
委托代理人樊钟灵、王卫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奥搏豪森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搏豪森公司)与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景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领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钟灵、王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搏豪森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南段与南三环交叉口南300米西侧奥搏豪森假日酒店1号楼(6层洗浴中心)交由被告装饰装修,总价款2800000元,工程期限约定为90日,还约定如不能按期完工按每日50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工期一拖再拖,致使酒店至今无法开业运行,损失严重。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00元。
被告浙南公司辩称,一、被告曾向杨根泉提供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等资料,仅用于业务联系,而且在该资料上加盖印章明确注明“业务联系使用”,本案中,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被告更未在原告工地施工,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二、杨根泉私刻印章和原告签订合同并施工,属杨根泉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案外人潘涛与案外人杨根泉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1、乙方承揽甲方位于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南三环交叉口南300米西侧奥搏豪森假日酒店1号楼(6层洗浴中心)装修装饰工程。2、甲方同意乙方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量共一万四千平方米,具体工程内容以设计图纸为准。3、工程期限为90日,自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之日起计算;期间双方不得因任何原因予以变更。4、双方商定乙方的总施工费为贰佰捌拾万元,该施工费为一次性包死价;如出现设计出现变更时,按双方签字认可的预算增减。5、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不能按期完工的,应按每日一万元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等条款。2010年9月28日,被告奥搏豪森公司正式设立,被告奥搏豪森公司对潘涛签订的上述合同予以认可。同时,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诉讼中,被告浙南公司申请对原告奥搏豪森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25日的装修装饰合同乙方加盖的“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浙南公司使用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3)文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样本》所加盖的印章为被告浙南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二、庭审中,原告奥搏豪森公司称,杨根泉与其签订合同时,杨根泉持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并加盖有被告单位资料专用章,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杨根泉有代理权,且原告主观善意,没有过错,杨根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浙南公司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委托书和介绍信,被告向杨根泉提供的资料,仅限于业务联系使用,并不是签订合同,而且杨根泉也不是被告职工,杨根泉私刻印章与奥搏豪森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后期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由杨根泉履行,原告也从未与被告有过任何联系,杨根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收据、借据,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根泉未经被告浙南公司的授权使用伪造的印章以被告浙南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施工,属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奥搏豪森公司称,杨根泉与其签订合同时,持有被告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料复印件,原告其有理由相信杨根泉具有代理权,杨根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浙南公司虽曾向杨根泉出具了上述资料,但被告在该资料上加盖印章注明仅用于业务联系,且被告浙南公司否认杨根泉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浙南公司与杨根泉曾经存在雇佣关系或授权委托关系,故原告主张杨根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合同应认定为杨根泉与原告奥搏豪森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被告浙南公司对杨根泉的行为不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杨根泉的上述行为不对被告浙南公司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杨根泉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奥搏豪森公司请求被告浙南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奥搏豪森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共计2250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奥搏豪森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