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66号
原告林金法。
委托代理人王辉。
被告驻马店市奥搏豪森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新亚。
委托代理人康景红。
被告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领土。
委托代理人樊钟灵、王卫国。
原告林金法与被告驻马店市奥搏豪森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搏豪森公司)、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奥搏豪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景红,被告浙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领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钟灵、王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于2011年7月9日经被告浙南公司项目经理杨根泉介绍来到由其承包的奥搏豪森公司工地干木工,活干完后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4463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44630元。
被告奥搏豪森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错误,奥搏豪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李涛;2、原告与奥搏豪森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
被告浙南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错误,浙南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2、杨根泉与浙南公司没有关系,浙南公司从未在奥搏豪森公司承揽工程,杨根泉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案外人潘涛(甲方)与案外人杨根泉(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南三环交叉口南300米西侧奥搏豪森假日酒店1号楼(6层洗浴中心)装修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同时,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0年9月28日,奥搏豪森公司正式设立,奥搏豪森公司对潘涛签订的上述合同予以认可。2011年7月,原告林金法进入该工地做木工。2011年12月8日,杨根泉向原告林金法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林金发在天中山大道香山路口南奥搏豪森大酒店1#楼3-6层木工工资44630元整,到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被告浙南公司要求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25日的装修装饰合同乙方加盖的“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浙南公司使用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3)文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样本》所加盖的印章为被告浙南公司现使用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条,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根泉使用伪造被告浙南公司的印章以浙南公司名义与奥搏豪森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浙南公司对杨根泉的行为不予追认,故杨根泉的行为不对被告浙南公司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杨根泉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施工期间,原告林金法向杨根泉提供木工劳务,杨根泉向原告林金法出具44630元欠条一份,故原告林金法与杨根泉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浙南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交其与奥搏豪森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请求浙南公司、奥搏豪森公司支付工资款4463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金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4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伟光